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陳月丹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相 對 人 傑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鋒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 25日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66年9 月16日設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 2,600 萬元,每股1 萬元,總股份2,600 股。而聲請人自民 國109 年5 月18日起取得相對人360 股,持股比例占相對人 資本總額13.84%,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取得相對人股份係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創辦人即第三人陳棟為夫妻,陳棟原為相對人之董 事長,相對人為家族企業,董監事間均有親屬關係。陳棟將 其持有之360 股贈與聲請人後,原相對人董監事即陳棟之子 女,疑因不滿即火速於109 年12月21日由當時相對人監察人 即第三人陳玲媛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變 更章程董監事人數並改選董監事,拔除陳棟之董事長職位, 改由陳棟長子即第三人陳志鋒擔任董事長。陳棟已高齡90歲 ,相對人早已由陳志鋒等人所實際經營,因此相對人在聲請 人於109 年5 月18日取得股權前之財產情形亦有查核之必要 。聲請人係相對人最大股東,豈料相對人竟拒絕提供公司之 帳冊、財務資料供聲請人閱覽,則相對人經營管理是否有營 私舞弊,無疑,影響股東權益甚鉅。 ㈡現行公司法雖規定聲請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並非強制之應為規定,其立法意旨僅係於放寬股東 聲請要件之同時,將必要性要件之審查予以明文化而已。又 相對人既自稱其現今僅存廠房收取租金之單項業務,業務極 其單純,則相對人何以竟於109 年12月21日遽由監察人陳玲 媛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而非由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開?果相 對人無營私舞弊、業務單純,本無必要由監察人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足徵相對人內部恐涉有營私舞弊,甚至有監察人 效能不彰或與董事互為舞弊之情,且為避免新股東即聲請人 透過原董事長陳棟進行查核,始臨時改選董事。 ㈢綜上,聲請人既已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衡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相對人之 帳目及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 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檢查費用之支出,與 檢查目的相較,亦無比例失衡情形。本件聲請人本於公司股 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個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㈣依公司法第220 條,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 東會外,僅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相對人 公司已於109 年12月21日由監察人陳玲媛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顯然公司內部經營已有問題,已可釋明有選任檢查人之 必要,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5 號(下稱原裁定)將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是否合法與有無選派檢查人必要性相連結,顯有 誤會。另第三人陳棟已經高齡90歲,且與抗告人為不同權利 主體,得各自選派檢查人,原裁定以抗告人可自陳棟處獲得 公司財務資訊,便認為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有誤會 。另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是否曾向相對人公司申請查閱帳冊 文件?相對人公司是否提供?均與本件是否需要選派檢查人 無關,實務上亦不乏曾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最後仍出現 淘空舞弊者,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範意旨,係因對 於公司業務、帳冊檢查有賴中立、客觀、公正並具備會計專 業知識之人進行,不能以相對人曾提出相關帳冊資料與抗告 人,即認為抗告人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否則難以達到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原裁定以此作為駁回抗告人 聲請,同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選派相對 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 年1 月1 日起今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抗辯: ㈠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理由、事證,說明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相對人前任董事長陳棟已年 近92歲,因經營事業有成,財務狀況良好,與抗告人結婚前 ,即委請抗告人代為投資理財,抗告人對陳棟之財產狀況知 之甚詳,兩人於107 年11月19日登記結婚後,陳棟除已贈 與抗告人相當資產外,再於109 年5 月18日將上開360 股贈 與抗告人,但抗告人自受贈取得上開股權至提起本件聲請時 止,從未向相對人申請閱覽公司帳冊,因抗告人如對公司 帳冊、財務資料有所疑慮,自可詢問陳棟或請其交付即可,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其閱覽乙節,顯然不實。 ㈡109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陳棟仍實際負責公 司業務並核閱公司帳冊資料,且相對人自100 年間起已不再 經營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載業務,僅存廠房收租之單項業務 ,業務極其單純,每年均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納稅,並 無營私舞弊之可能。 ㈢相對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係因陳棟贈與抗告人上開股權後,申報贈與稅時,所提 出之公司大小章並非相對人平日所用,恐有損及相對人利益 ,考量陳棟個人因素,為公司之利益而召集,與本件是否應 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毫無關連,更非為規避 抗告人查閱帳簿,且相對人改選董事長,並不影響抗告人個 別股東權之行使。 ㈣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付郵 通知抗告人出席,惟抗告人拒不出席,且在股東會改選後亦 未曾向相對人請求查閱帳冊、財務資料,即逕行提起本件聲 請,目的顯為影響公司之營運,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不具必 要性及正當性。再者,相對人組織健全並設有監察人,聲請 人如主觀認為相對人有營私舞弊之疑慮,亦可通知監察人行 使職權即足保護其股東權,抗告人捨此不為而聲請選派檢查 人,顯無必要。 ㈤又股東僅得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之檢查權,本件抗告人係於109 年5 月18日始受贈取 得相對人股權,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今相關之相對人相關帳冊資料等,顯於法不合。 ㈥另抗告人主張公司股東並非強制應檢附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 由、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云云,顯有誤會。蓋依公司法第24 5 條修正理由,立法者原意係賦予抗告人檢附聲請理由、事 證並說明其必要性之義務,倘抗告人未盡該等提出相關理由 、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之義務,則其聲請實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1月 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 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 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 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 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 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 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 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 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 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 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 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2,6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 股 ,抗告人自109 年5 月18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360 股,佔已 發行股份總數13.84%乙節,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於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5 號卷(下稱原法院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是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 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家族企業,於第三人陳棟將其持有相對 人之360 股贈與抗告人後,相對人即於109 年12月21日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董監事人數並改選董監事,改由第 三人陳棟之長子即第三人陳志鋒擔任董事長,相對人恐有營 私舞弊之情云云,然經相對人否認,且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為佐證,此部分顯屬抗告人臆測,尚不可採。況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常以具有血緣或親屬關係之人分別擔任, 以經營共同事業,達成永續經營之目的,於家族企業所在多 有,相較非具親屬關係之人擔任董監事,反而更有凝聚向心 力而創造公司最大利潤之結果,自不能以此推認該具一定親 屬關係或家族企業之董監事必有營私舞弊之情,抗告人上開 主張,顯無理由。抗告意旨雖稱:依公司法規定,監察人僅 於必要時方得召集臨時股東會,以此即可釋明有選任檢查人 之必要云云。然相對人已經說明:當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係因陳棟贈與抗告人上開股權後,申報贈與稅時,所提出 之公司大小章並非相對人平日所用,恐有損及相對人利益, 考量陳棟個人因素,為公司之利益而召集等語,並提出另案 (陳棟對相對人公司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 )中相對人公司之答辯狀為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得 撤銷固然尚待另案審認,但由相對人公司上開答辯,可知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由在於其餘股東對於陳棟是否宜繼 續擔任董事長有疑慮,此與相對人公司財務無關。且由系爭 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觀之(見原法院卷第23-27 頁),系爭 臨時股東會討論議案僅有變更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並無 確認帳冊、討論交易案或其他財務相關之內容,抗告人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與相對人公司財 務有何關連,則單以相對人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乙節, 顯不足以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㈢另相對人已於110 年2 月1 日之答辯狀中提出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107 年度(見原法院卷第53至125 頁)、108 年度( 見原法院卷第127 至183 頁)財務報表及109 年損益表及資 產負債表(見原法院卷第185 至191 頁)等資料,且該答辯 狀經送達抗告人。依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原法院 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相對人109 年度股東臨時會 會議記錄(見原法院卷第23頁)所示,相對人公司於109 年 12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前之董事長為陳棟,之後改選董事 長為陳志鋒。而上開107 、108 年度經會計師簽證查核之財 務報表中,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亦均係由 原任董事長陳棟簽章(見原法院卷第55、131 頁),而抗告 人所有相對人之股份係於109 年5 月18日由陳棟贈與而取得 (見原審卷第19頁,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是在 109 年12月21日前相對人之營業狀況,聲請人應可由陳棟處 得知。而抗告人於該109 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長 後,即於110 年1 月8 日(見原法院卷第9 頁聲請狀上收狀 章戳日期)提出本件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聲請 。且抗告人雖稱向相對人請求交付帳冊遭拒絕,但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實難認其聲請為必要。 ㈣抗告意旨雖稱:現行公司法雖規定聲請之股東得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惟並非強制之應為規定。且聲請人與 陳棟為不同權利主體,原裁定以抗告人可自陳棟處獲得公司 財務資訊,便認為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有誤會。另 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是否曾向相對人公司申請查閱帳冊文件 ?相對人公司是否提供?均與本件是否需要選派檢查人無關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範意旨,對於公司業務、帳冊 檢查有賴中立、客觀、公正並具備會計專業知識之人進行云 云。然查: ⒈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1月 1 日施行之現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法條 文義,係股東得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但若要聲請,即必須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再參酌修正之立法理 由:「...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更可知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抗告人主張非 強制規定,顯有誤會。且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法院除形式 要件外,尚需審查股東之聲請是否有其必要性。 ⒉而抗告人得自陳棟處得知相對人之經營狀況及財務資訊,且 陳棟卸任董事長距離抗告人聲請時日甚短,抗告人也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其有向相對人申請取得帳冊文件遭拒絕,則抗告 人並非無法取得相對人經營及財務資訊,無藉由選派檢查人 瞭解公司經營及財務資訊之必要。且抗告人並未說明及舉證 證明已取得之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料有何問題,或相對人公 司有經營不當、隱匿財產或其他必須選派具備會計專業之檢 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是原裁定關於抗告人 得由陳棟處取得相對人財務資訊及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請求 交付帳冊文件之敘述,係審查抗告人聲請有無必要性之一環 ,抗告意旨主張此與本件是否需要選派檢查人無關,亦屬誤 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 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 檢查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為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