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古洛柏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白玉璽 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63 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 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 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規定本票未約定利息者,係以 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百分之20之 利息實屬過高。又抗告人具有還款誠意,惟仍需相當時間籌 措資金還款,爰請求酌減利息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 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請求酌減系爭本票之應付利息云云,惟參諸 系爭本票其上明文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 付」等語(見司票字卷第9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 務之利息業已約定以百分之20計算,原裁定之認定於法要無 違誤,惟若兩造間就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究否具有例外約 定,依前揭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 號民事判決意旨,亦非本票裁定非訟程序之抗告程序得予審 酌之範圍,抗告人應另行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