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古洛柏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白玉璽
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63
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
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
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
適法。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依票據法規定本票未約定利息者,係以
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百分之20之
利息實屬過高。又抗告人具有還款誠意,
惟仍需相當時間籌
措資金還款,
爰請求酌減利息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後
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請求酌減系爭本票之應付利息
云云,惟
參諸
系爭本票其上明文記載「利息自到
期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20計
付」等語(見司票字卷第9頁),
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
務之利息業已約定以百分之20計算,原裁定之認定於法要無
違誤,
惟若兩造間就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究否具有例外約
定,依
前揭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
號民事判決意旨,亦非
本票裁定非訟程序之抗告程序得予審
酌之範圍,抗告人應另行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