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翰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依柔
相 對 人 全鴻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台清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0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274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
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O棟雨排系統工程,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工程定金抵押本票。
惟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3 月間拒絕抗告人請款且單方
解除契
約,故抗告人本得拒絕退還定金,相對人卻聲請
本票裁定,
實非合理。又相對人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及工程單價不實之情
形,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
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形式審查系
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
單方解除契約,且相對人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及工程單價不實
等情置辯,惟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
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需附
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
┌─────────────────────────────────────┐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10 年1 月20日│2,101,767元 │未 載│110年1月20日│WG0000000 │ │
│ │ │ │ │ │ │ │
├──┼───────┼──────┼───┼──────┼─────┼──┤
│002 │110 年1 月20日│1,103,428元 │未 載│110年1月20日│WG000000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