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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翰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柔 相 對 人 全鴻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台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274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O棟雨排系統工程,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工程定金抵押本票。 惟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3 月間拒絕抗告人請款且單方解除契 約,故抗告人本得拒絕退還定金,相對人卻聲請本票裁定, 實非合理。又相對人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及工程單價不實之情 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形式審查系 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 單方解除契約,且相對人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及工程單價不實 等情置辯,惟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 ┌─────────────────────────────────────┐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10 年1 月20日│2,101,767元 │未 載│110年1月20日│WG0000000 │ │ │ │ │ │ │ │ │ │ ├──┼───────┼──────┼───┼──────┼─────┼──┤ │002 │110 年1 月20日│1,103,428元 │未 載│110年1月20日│WG000000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