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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宥慶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茂忠 相  對  人 進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施昭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 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 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共同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本金400萬元 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之利息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就4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並無不 合。至於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逾上開利息部 分),非本件抗告範圍,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宥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宥慶公司)因 購買土地價金不足,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塗 見發、李文弘及吳孟庭(下稱塗見發等3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300萬元。抗告人為確保相對人保證權益,故簽發系爭本 票以供擔保,兩造間並無實際之借款及金錢往來,塗見發等 3人亦未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抗告人並未受有損失,相對人 聲請本票裁定,實為不妥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 ,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