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詠嘉
相 對 人 昇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興
上列
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
26日本院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
違約金等事件,經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109仲中聲和字第014號
仲
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而確定,
系爭仲裁判斷書固以抗告人主張其追加工程部分,相對人未
計價,此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3萬3084元
云云,然
本件
工程總價為9900萬元,歷經二次變更設計,變更概要欄關於
「面積」、「工程造價」均記載為「增加」,工程總價不可
能無調整,增作金額合計858萬6407元,且此部分尚未計入
其他較小工項之調整,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此完全未附理由速
為判斷,此部分涉及金額之認定,無法逕由
仲裁人補正,自
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者」之瑕疵,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事由
,抗告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準此,相對人執行裁定
之
聲請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逕准予
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
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
但書約定
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
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
違背
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
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
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66號均著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
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僅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
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為限,倘該仲裁判斷書已
附理由,縱其未就所有爭點逐一論駁而有理由不完備之瑕疵
,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次按仲裁
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
適用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
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自應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
之審查,並據以裁定。
是以,法院對於當事人請求為執行之
裁定,除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無實體審查之
必要。
三、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置其提出之增作部分證據資料
不論,就追加工程部分逕認定為143萬3084元,顯有應附
理由而未附理由之瑕疵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書確實已就
其獲致仲裁判斷之理由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內詳予論述(見
原審卷第81頁至第101頁),是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完全
不附理由,而
依首揭說明,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
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僅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
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為限,倘該仲裁判斷書已附
理由,縱其未就所有爭點逐一論駁而有理由不完備之瑕疵
,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是抗告
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漏未說明
前揭爭點,據為其請求廢棄
准予仲裁執行之理由,顯不足採。
(二)又依首揭之說明,法院對於當事人請求為執行之裁定,除
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無實體審查之必要,
而系爭仲裁判斷書既已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761萬7459
元,及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此一仲裁結果
於
兩造間即發生與法院
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法院於裁
定執行仲裁判斷時,僅得適用非訟程序審查該判斷之主文
是否具備
執行力,抗告人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均屬實體事
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