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立淞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明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
30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358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是公司負責人,會不顧公司信譽嗎?
抗告人還要繼續奮鬥,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9 年8 月26日共同
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支本票1 紙,內載新臺幣(下同)97
4 萬4,000 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雖稱抗告人是公司負責人,會不顧公司信譽嗎?然
上揭本
票,形式上依照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之應記載事項及發票
人簽名均完備,抗告意旨所爭執事項,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事件得為
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