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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立淞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明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 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358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公司負責人,會不顧公司信譽嗎? 抗告人還要繼續奮鬥,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9 年8 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支本票1 紙,內載新臺幣(下同)97 4 萬4,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雖稱抗告人是公司負責人,會不顧公司信譽嗎?然上揭本 票,形式上依照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之應記載事項及發票 人簽名均完備,抗告意旨所爭執事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 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