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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林宏澤 相 對 人 道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9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 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於民國109年8月至10月間已向相對人清償 部分款項,伊實際積欠之票款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258,756元等語。然查,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系爭本 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事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 │本票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10年度司票字第2995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9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09年12月15日 │218322 │ │ ├──┼───────────┼─────────┼───────────┼────────┼──┤ │002 │109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10年1月15日 │218324 │ │ ├──┼───────────┼─────────┼───────────┼────────┼──┤ │003 │109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10年2月15日 │218325 │ │ ├──┼───────────┼─────────┼───────────┼────────┼──┤ │004 │109年11月30日 │100,000元 │視為未記載(原記載到期│218323 │ │ │ │ │ │日經塗改為110年3月15日│ │ │ │ │ │ │,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 │ │ │ │ │ │章不生改寫效力,又改寫│ │ │ │ │ │ │前之到期日無法辨識,應│ │ │ │ │ │ │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