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林宏澤
相 對 人 道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桂芬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9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
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
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於民國109年8月至10月間已向相對人清償
部分款項,伊實際積欠之票款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258,756元等語。然查,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系爭本
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事涉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
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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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10年度司票字第29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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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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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09年12月15日 │218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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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10年1月15日 │218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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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9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10年2月15日 │2183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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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9年11月30日 │100,000元 │視為未記載(原記載到期│218323 │ │
│ │ │ │日經塗改為110年3月15日│ │ │
│ │ │ │,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 │ │
│ │ │ │章不生改寫效力,又改寫│ │ │
│ │ │ │前之到期日無法辨識,應│ │ │
│ │ │ │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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