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桂森
相 對 人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德治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5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並有2 名董事席次
,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第12屆第4 次董事會討論貸
款案,通過決議展延1 年並重新辦理對保及換單程序,相對
人並無反對。抗告人為因應時代變遷,故針對
拍賣及屠宰業
務進行減量,進行轉型活化。不料110 年4 月份以來,新冠
肺炎疫情嚴峻,導致拍賣業務於110 年5 月底提前終止,並
因原物料及勞力成本不斷上漲,抗告人無法順利進行招標及
發包作業,致工期延宕,收入規劃無法實現。抗告人受新冠
肺炎疫情影響重大,與去年同期相比,營業額降低百分之50
以上,已向經濟部申請補助獲准,並正與銀行商談申辦貸款
以支應公司運作,
惟因疫情影響無法召開董事會決議。抗告
人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
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6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展延本金償還
期限,惟未獲回覆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9 年6 月2 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到
期日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 紙,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
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
前揭情節,
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
於
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