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忠春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瑞玉
抗 告 人 王忠春
王俊憲
相 對 人 岡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涵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
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360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
所載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之簽
發原因,係因抗告人忠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春公司)標
得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遠雄之星的模板
工程,需要大量材料,遂與相對人協議,由相對人先提供材
料,每期由抗告人忠春公司向遠雄營造請領工程款,再給付
材料款予相對人,而該工程已完工,所有材料款已清償,
爰
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852 萬3,480 元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僅獲清償部分票款400 萬9,493 元,尚有451 萬3,
987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所載面額中之451 萬3,987 元
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
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有無清償乙節,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
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附
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