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台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翠齡
相 對 人 黃世瑾
相 對 人 黃世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
0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既於原審中主張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股東
臨時會召集及決議效力之爭議,本應另訴提起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等之訴,且相對人亦已提出,並由
鈞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3269號審理在案,則針對該次股東會決議效力之認定
,應由該案進行認定,是相對人顯無
本件聲請之權利保護必
要,更有
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
㈡又股東既願意持續投入資金於公司,自應就公司之營運狀況
、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更遑論持股比例已占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達1%以上之少數股東,故有股東財務表冊之閱
覽權。相對人為抗告公司之少數股東,依法得檢具文件請求
閱覽公司歷年財務表冊,或於股東常會中就相關財務表冊提
出質詢,而法院就少數股東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仍應審
酌其必要性,以避免少數股東恣意而干擾公司正常運作。
㈢其次,
前揭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訴正在審理尚未確定
,若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則選派檢查人是否仍具必要性
,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
顯有權利濫用,原
裁定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
㈣
並聲明:1.原裁定撤銷。2.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㈠抗告人百般拖延拒不提出財務報表等相關資
料,相對人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此與另行提出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訴並無衝突,相對人
乃係為維護
少數股東權益之合法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又查前揭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訴繫屬法院近三
個月,抗告人均未提出任何答辯,更令相對人懷疑抗告人98
年增資、103年減資之事實是否確實,為維護少數股東權益
,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㈡相對人之股權無端遭
稀釋僅存一半,且抗告人公司之減資金額流向不明,且據抗
告人於109年12月25日股東會中提出之相關文件亦存有諸多
疑點尚待釐清,故本件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
又依據抗告人於股東會中提出之相關文件顯示,107年財務
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其真實性可議,復未能看出107年借
貸1億5000萬元作為美金利差之盈虧情形。另財務報表未能
看出香港台因公司之合併報表及其盈虧、資產負債、財產明
細等,致相對人無法了解抗告人以香港台因公司在大陸廣州
佛山、江蘇南通投資設廠之營業虧損狀況。又抗告人之董事
長雖於109年12月25日在股東會上
自承公司有新購
不動產,
但又拒絕回答所購不動產之所在位置,更啟人疑竇,是相對
人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權利保護必要性。並聲明:㈠
抗告駁回。㈡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
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
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
況之檢查權。但為了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
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1
以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提出聲
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間,加以衡平酌量
。準此,
聲請人僅須為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並檢附理由及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
則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
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公司103年9月22日減資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44頁)所示,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數合計3
萬1250股並已繼續6個月以上,且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比例達百分之1以上,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的資格
等情,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
抗告狀第4頁)。而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先於98年11月11日辦理增資,將資本額從5000
萬元增加為1億元,再於103年9月15日辦理減資,並將資本
額減為5000萬元,致相對人之持股比例遭稀釋為5%、1.25
%等情,業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調閱抗告人歷次增減資之相
關資料在卷
可稽且核對
無訛(見原審卷第189頁至339頁),
堪信屬實。其次,抗告人分別於98年11月11日及103年8月15
日所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股東出席率均記載為100
%(見原審卷第193、211頁),然相對人則否認曾有受
合法
通知及實際出席,顯見該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過程及決議效
力即有疑義。又抗告人分別於98年11月11日及103年9月15日
之董事會議事錄所附之簽到簿均有許翠齡、許澤生、許雅齡
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96、214頁),然抗告人之複代理人已
於原審訊問時陳稱:
上開簽名均
非許翠齡、許雅齡所
親簽等
語(見原審卷第149頁),
足徵前開董事會之召開過程及決
議效力顯有疑慮。再者,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向來以從
事製造業內外銷為業,
嗣於107年11月5日辦理變更所營事業
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一般投資、不動產租賃、買賣等項
目,並修改公司章程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107年11
月15日函文、抗告人107年11月19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
程、抗告人於107年11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49頁─57頁)。而該107年11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固有記載股東出席率為100%,
惟相對人已否認有受
合法通知及實際出席,益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
議效力亦有疑問。綜合上情,抗告人
上揭之經營過程,實有
諸多疑點尚待釐清。
㈢又,相對人主張
渠等自108年起即多次以通訊軟體、函文等
方式請求抗告人提供股東名簿、稽查報告、財務報表等,但
均遭抗告人所拒絕,造成相對人無從瞭解抗告人經營之實際
情況,致迴避股東之監督,且無法閱覽抗告人之帳簿表冊等
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黃世瑾與許翠齡於109年4月18日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年5月4日
存證信函、109年5月28日
律
師函、109年6月12日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至
114頁),
堪以認定。準此,依其所憑事證及理由說明,相
對人主張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3年1月1日起
迄今
所有與增資、減資、增加營業、修改章程及銀行貸款等相關
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董事會及
股東會議事錄、增資額流向、減資額流向、貸款資金流等)
及財產情形,
核屬有據。原法院以本件為
非訟事件,經形式
審查上開證據資料,認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而准許所請,
於法尚無不合。
㈣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已另訴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
訴,故顯無提請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保護必要,相對
人所為應屬權利濫用
云云。然查,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
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174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公司法既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
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
限與當事人提起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本即不同,並無衝突
,自難逕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其次,
主管
機關、會計師之查核,與選派檢查人制度均係在監督、健全
公司財務而設,
彼此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而檢查人制度
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股東權義與公司營運良窳具有利害與
共之關係,並非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會計師之查核所盡能兼顧
,故公司縱經主管機關監督或會計師查核後,少數股東仍得
基於股東利益之考量聲請選派檢查人,顯見少數股東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監督機制與股東提起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本得
併行不悖。據此,抗告人
所稱相對人已另訴提起確認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等之訴,則顯無提請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保護必要,且相對人所為應屬權利濫用云云,即無理由。
㈤至於抗告人另辯已延至109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會,相對人
自得就此瞭解公司財務、營運狀況而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109年12月25日股東會中提出之相
關文件亦存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次
股東會相關文件影本在卷
可考,故本件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仍屬必要,自應予准許。
四、原審法院審酌主管機關於88年至92年間抗告人之股東名冊,
相對人皆為抗告人公司股東,故有關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
告人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與增資、減資、增加營業、修
改章程及銀行貸款等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股東名簿、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增資額流向、減資
額流向、貸款資金流等)及財產情形,應屬必要範圍內之聲
請;並
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於109年9月7日以中
市會字第1090663號函推薦蔡家綺會計師為檢查人,考量其
第三公正人地位,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況
予以檢查,就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
能
適時維護、保障等因素,而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付
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