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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台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翠齡 相 對 人 黃世瑾 相 對 人 黃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 0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既於原審中主張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股東 臨時會召集及決議效力之爭議,本應另訴提起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等之訴,且相對人亦已提出,並由鈞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3269號審理在案,則針對該次股東會決議效力之認定 ,應由該案進行認定,是相對人顯無本件聲請之權利保護必 要,更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㈡又股東既願意持續投入資金於公司,自應就公司之營運狀況 、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更遑論持股比例已占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達1%以上之少數股東,故有股東財務表冊之閱 覽權。相對人為抗告公司之少數股東,依法得檢具文件請求 閱覽公司歷年財務表冊,或於股東常會中就相關財務表冊提 出質詢,而法院就少數股東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仍應審 酌其必要性,以避免少數股東恣意而干擾公司正常運作。 ㈢其次,前揭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訴正在審理尚未確定 ,若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則選派檢查人是否仍具必要性 ,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權利濫用,原 裁定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㈣並聲明:1.原裁定撤銷。2.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㈠抗告人百般拖延拒不提出財務報表等相關資 料,相對人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此與另行提出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訴並無衝突,相對人乃係為維護 少數股東權益之合法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又查前揭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訴繫屬法院近三 個月,抗告人均未提出任何答辯,更令相對人懷疑抗告人98 年增資、103年減資之事實是否確實,為維護少數股東權益 ,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㈡相對人之股權無端遭 稀釋僅存一半,且抗告人公司之減資金額流向不明,且據抗 告人於109年12月25日股東會中提出之相關文件亦存有諸多 疑點尚待釐清,故本件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 又依據抗告人於股東會中提出之相關文件顯示,107年財務 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其真實性可議,復未能看出107年借 貸1億5000萬元作為美金利差之盈虧情形。另財務報表未能 看出香港台因公司之合併報表及其盈虧、資產負債、財產明 細等,致相對人無法了解抗告人以香港台因公司在大陸廣州 佛山、江蘇南通投資設廠之營業虧損狀況。又抗告人之董事 長雖於109年12月25日在股東會上自承公司有新購不動產, 但又拒絕回答所購不動產之所在位置,更啟人疑竇,是相對 人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權利保護必要性。並聲明:㈠ 抗告駁回。㈡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 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 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 況之檢查權。但為了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 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1 以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提出聲 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間,加以衡平酌量 。準此,聲請人僅須為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並檢附理由及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 則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 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公司103年9月22日減資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44頁)所示,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數合計3 萬1250股並已繼續6個月以上,且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比例達百分之1以上,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的資格 等情,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抗告狀第4頁)。而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先於98年11月11日辦理增資,將資本額從5000 萬元增加為1億元,再於103年9月15日辦理減資,並將資本 額減為5000萬元,致相對人之持股比例遭稀釋為5%、1.25 %等情,業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調閱抗告人歷次增減資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且核對無訛(見原審卷第189頁至339頁), 堪信屬實。其次,抗告人分別於98年11月11日及103年8月15 日所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股東出席率均記載為100 %(見原審卷第193、211頁),然相對人則否認曾有受合法 通知及實際出席,顯見該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過程及決議效 力即有疑義。又抗告人分別於98年11月11日及103年9月15日 之董事會議事錄所附之簽到簿均有許翠齡、許澤生、許雅齡 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96、214頁),然抗告人之複代理人已 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上開簽名均非許翠齡、許雅齡所親簽等 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足徵前開董事會之召開過程及決 議效力顯有疑慮。再者,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向來以從 事製造業內外銷為業,嗣於107年11月5日辦理變更所營事業 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一般投資、不動產租賃、買賣等項 目,並修改公司章程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107年11 月15日函文、抗告人107年11月19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 程、抗告人於107年11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49頁─57頁)。而該107年11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固有記載股東出席率為100%,惟相對人已否認有受 合法通知及實際出席,益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 議效力亦有疑問。綜合上情,抗告人上揭之經營過程,實有 諸多疑點尚待釐清。 ㈢又,相對人主張渠等自108年起即多次以通訊軟體、函文等 方式請求抗告人提供股東名簿、稽查報告、財務報表等,但 均遭抗告人所拒絕,造成相對人無從瞭解抗告人經營之實際 情況,致迴避股東之監督,且無法閱覽抗告人之帳簿表冊等 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黃世瑾與許翠齡於109年4月18日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年5月4日存證信函、109年5月28日律 師函、109年6月12日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至 114頁),堪以認定。準此,依其所憑事證及理由說明,相 對人主張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 所有與增資、減資、增加營業、修改章程及銀行貸款等相關 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董事會及 股東會議事錄、增資額流向、減資額流向、貸款資金流等) 及財產情形,核屬有據。原法院以本件為非訟事件,經形式 審查上開證據資料,認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而准許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㈣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已另訴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 訴,故顯無提請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保護必要,相對 人所為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 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公司法既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 限與當事人提起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本即不同,並無衝突 ,自難逕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其次,主管 機關、會計師之查核,與選派檢查人制度均係在監督、健全 公司財務而設,彼此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而檢查人制度 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股東權義與公司營運良窳具有利害與 共之關係,並非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會計師之查核所盡能兼顧 ,故公司縱經主管機關監督或會計師查核後,少數股東仍得 基於股東利益之考量聲請選派檢查人,顯見少數股東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監督機制與股東提起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本得 併行不悖。據此,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另訴提起確認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等之訴,則顯無提請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保護必要,且相對人所為應屬權利濫用云云,即無理由。 ㈤至於抗告人另辯已延至109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會,相對人 自得就此瞭解公司財務、營運狀況而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9年12月25日股東會中提出之相 關文件亦存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次 股東會相關文件影本在卷可考,故本件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仍屬必要,自應予准許。 四、原審法院審酌主管機關於88年至92年間抗告人之股東名冊, 相對人皆為抗告人公司股東,故有關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 告人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與增資、減資、增加營業、修 改章程及銀行貸款等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股東名簿、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增資額流向、減資 額流向、貸款資金流等)及財產情形,應屬必要範圍內之聲 請;並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於109年9月7日以中 市會字第1090663號函推薦蔡家綺會計師為檢查人,考量其 第三公正人地位,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況予以檢查,就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 能適時維護、保障等因素,而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