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劉正勝
相 對 人 帷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佳莉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3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 110年度司票字第34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聲請人及金額有誤,且抗告人就
系爭本票已
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次按發票人或
背
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
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
第124 條於本票
準用之。而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核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
抗告人抗辯聲請人及金額有誤之情節,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爭
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
就此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
本票裁
定程序為此爭執;且縱令抗告人業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實體訴訟,亦僅係相對人以原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得否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已,尚不得執此
即認原裁定於法有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