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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劉正勝 相 對 人 帷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10年度司票字第34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金額有誤,且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已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次按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 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 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而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核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 抗告人抗辯聲請人及金額有誤之情節,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 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 就此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 定程序為此爭執;且縱令抗告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實體訴訟,亦僅係相對人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得否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已,尚不得執此 即認原裁定於法有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