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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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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輝


相  對  人  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

當事人聲請選任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9月22日之110年度司字第74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1月向伊訂購商品,經伊向相對人請領貨款未獲置理而提起訴訟,為保全債權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伊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提存擔保金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後始知相對人負責人沈瑞鴻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而於110年8月4日撤回起訴,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由沈瑞鴻一人持有股份並擔任董事長,其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除宋德霞女士外,均拋棄繼承,應由宋德霞一人繼承沈瑞鴻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相對人僅設董事長一人,並未設有其他董事,因相對人唯一之董事長已死亡,無人可代表相對人行使職權,相對人之貨款支出因此有延滯,兼有資金運用之困難,已影響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而有受損害之虞,且於110年7月1日申請停止營業,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選任董事或其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伊前因聲請假扣押經提供擔保,因無繼續執行必要,欲向相對人合法催告俾順利取回擔保金,而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如認宋德霞任之臨時管理人,請求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另有第三人鄭萬秋、阮秋安、李自強三人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司字第79號裁定選任第三人蔡政軒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且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則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蔡政軒自有代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聲請人已得對相對人為相關訴訟行為無誤,是抗告人聲請本院再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已無必要,其所為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