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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盧怡頻 
相  對  人  吉鑫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3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先前委託相對人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時,簽發給相對人作為抗告人毀約時得為索賠之款項之用,但抗告人並無任何毀約行為,系爭本票應於完成代辦後終止支付。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內容並未明確敘明當時與抗告人所簽約之依據,抗告人無法接受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看法同此)。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述情形,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57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受款人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10年4月22日
60,000元
未記載
吉鑫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110年4月22日
無票號

110年4月22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22日
無票號

110年4月22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22日
無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