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盧怡頻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3紙(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先前委託相對人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時,簽發給相對人作為抗告人毀約時得為索賠之款項之用,但抗告人並無任何毀約行為,系爭本票應於完成代辦後終止支付。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內容並未明確敘明當時與抗告人所簽約之依據,抗告人無法接受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先例看法同此)。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有據。至
抗告意旨所述情形,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施懷閔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