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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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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安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璿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楊志堅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仍有新臺幣512萬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提起抗告,僅泛稱異議云云,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況倘抗告人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尤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嫻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