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忠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瑞玉
抗 告 人 春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王忠春
抗 告 人 王俊憲即俊憲工程行
相 對 人 施成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108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9 年7 月至12月間,每月
分別償還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60萬元、120 萬元
、124 萬元、159 萬元、46萬元,共554 萬元,有證人林文
一可以作證,原裁定認定之金額與事實不符,
爰依法提起
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主張已清償554 萬元,並未提出任
何給付金錢之證據,實則相對人並未收受有清償債務之金錢
給付,遑論554 萬元之鉅額金錢。再者,如附表所示之3 紙
本票到
期日分別為109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5日,抗告人既稱於109 年8 月31日已清償45萬元及60萬
元,何以未向相對人索回其中1 紙本票?甚至9 月間再給付
120 萬元亦未索討本票?況如109 年9 月間確實清償120 萬
元,何以同月份(109 年9 月6 日)須另行簽發如附表編號
3 之本票向相對人借貸100 萬元,
可證抗告人所謂已經清償
554 萬元,顯
不足採信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為證,且核
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
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有無清償乙節,
核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
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
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附
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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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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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8月22日 │100 萬元 │109年8月31日 │CH337441 │忠春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春鐿工程行 │
│ │ │ │ │ │王俊憲即俊憲工程行│
├──┼───────┼─────┼───────┼─────┼─────────┤
│ 2 │109年7月21日 │100 萬元 │109年7月27日 │CH337442 │忠春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春鐿工程行 │
│ │ │ │ │ │王俊憲即俊憲工程行│
├──┼───────┼─────┼───────┼─────┼─────────┤
│ 3 │109年9月6日 │100 萬元 │109年9月15日 │CH337449 │忠春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春鐿工程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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