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靜文
相 對 人 晶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坤忠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
月11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708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
裁判。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簽發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票據號碼:873057),內載新臺幣(
下同)2,200,000 元,到
期日109 年8 月31日(下稱
系爭本
票),
詎經提示仍有1,900,000 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曾於109 年9 月10日匯款30萬元與相對人,
實際債務金額有誤差等語。
惟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
額僅有本金1,900,000 元及利息,與抗告人
所稱之金額似無
差距。且抗告人主張之情節,
核屬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
上爭執,若抗告人認為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實際債
權額不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
事件得為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