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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文 相 對 人 晶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坤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 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708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裁判。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票據號碼:873057),內載新臺幣( 下同)2,200,000 元,到期日109 年8 月31日(下稱系爭本 票),詎經提示仍有1,900,000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曾於109 年9 月10日匯款30萬元與相對人, 實際債務金額有誤差等語。惟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 額僅有本金1,900,000 元及利息,與抗告人所稱之金額似無 差距。且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 上爭執,若抗告人認為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實際債 權額不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事件得為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