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翔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佳樺 抗 告 人  蕭伊汶 抗 告 人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468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有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並未提出已為提示及催 討之事證。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本票之法定週 年利率為6 %,原裁定之利息竟高達週年利率20%,差異甚 大且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 據法第123 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前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者,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 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尚餘新臺幣3, 157,600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468 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形 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應記載事 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就相對人主張未獲償之本息准許 強制執行,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提起本件抗告,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 告意旨所述,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非經實體調查 不能作成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又系爭本票既已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是原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即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等負 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1 │108 年2 月19日│5,462,400元 │110 年1 月11日 │110 年1 月12日│ │ │ │ │ │(原裁定誤載為未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