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翔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周佳樺
抗 告 人 蕭伊汶
抗 告 人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5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468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雖有
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惟相對人並未提出已為提示及催
討之事證。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28條,本票之法定週
年利率為6 %,原裁定之利息竟高達週年利率20%,差異甚
大且不合理,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
據法第123 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前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者,係屬
非
訟事件,此項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
體問題,亦應由票據
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
經查:
(一)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尚餘新臺幣3,
157,600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468 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形
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應記載事
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就相對人主張未獲償之本息准許
強制執行,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提起本件抗告,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
告意旨所述,係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抗辯,非經實體調查
不能作成判斷,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又系爭本票既已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是原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即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等負
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
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1 │108 年2 月19日│5,462,400元 │110 年1 月11日 │110 年1 月12日│ │
│ │ │ │(原裁定誤載為未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