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昶德商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懿珊
人
抗 告 人 吳稚暉
吳德洋
詹昀融
相 對 人 朱永健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 月29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並無任何金錢、生意或
債務往來,對於原裁定所示新臺幣3,878 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非自願情況下所簽發,系爭本票
債
權對抗告人均不存在
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執事由,係屬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相對人於原審以其
持有抗告人為
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