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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昶德商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懿珊 人 抗 告 人 吳稚暉       吳德洋       詹昀融 相 對 人 朱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 月29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並無任何金錢、生意或 債務往來,對於原裁定所示新臺幣3,878 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非自願情況下所簽發,系爭本票債 權對抗告人均不存在云云。惟查:抗告人所執事由,係屬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相對人於原審以其持有抗告人為 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