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居明
相 對 人 謝平信
上列
抗告人因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5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依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指示,配合
提供民國100年至104年度相關帳冊資料,並無妨礙、拒絕或
規避檢查之行為,
惟陳献章會計師竟稱資料不足,且檢查之
費用每年度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上開5個年度,檢查
費高達50萬元,抗告人僅為民間私人小企業,難以負擔,且
原法院就
本件裁罰事件,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片面相信相對人之主張,逕對抗告人為裁罰,嚴重侵害抗告
人之程序主體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
適法裁定。
二、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
,得命
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
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
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
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
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
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
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
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
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
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
參照)。
三、
經查:
(一)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以上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
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
師為檢查人,該裁定並已確定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105年
度司字第5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復經原審法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陳
献章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又
陳献章會計師依法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
係屬相對人股東檢查權之實現,其對於妨礙、拒絕或規避檢
查之行為者,自有聲請法院
予以裁罰之權,則相對人提起本
件聲請為合法,核先敘明。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本件經原審法院函詢陳献
章會計師有關檢查業務之執行情形,經陳献章會計師於109
年1 0月30日具狀表示,經其於107年6月15日及108年7月25
日通知抗告人提出往來銀行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表,均未獲
置理,抗告人亦未提出100年度至105年度之銀行交易明細等
語(見原審卷第57頁),
迄至110年2月24日原審法院再次詢
問陳献章會計師檢查進度,抗告人仍未提出上述資料(見原
審卷第73頁),是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
規避行為,
堪以認定,原裁定對抗告人予以裁罰,於法
自無
不合。至於抗告人
所稱陳献章會計師要求50萬元檢查費等情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採信,且按檢查人之
報酬,
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是故檢查人報酬核定
乃法
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受
檢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定報酬時亦
需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
並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應不致產生抗告人所稱檢查人要
求高額報酬之情。又按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
期
間命
聲請人以書狀或於
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
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
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
意見,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為
兼顧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使相對
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
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宜課
關係人對於程序進行
,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明定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書狀或經
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特定事項陳述未
臻完備時,得先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
俟其補正完備
後,得視其情形,於必要時將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送達於與
聲請事件有關之相對人,並限期命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
。是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就妨礙檢查業務事件,於兼
顧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裁定相對人之防禦權
等情,「得」依職權決定是否限期命裁定相對人陳述意見,
並非一概「應」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申言之,法
院由卷內既有相關事證資料之審查,若已得判斷合於法定要
件,本得不待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即為裁定。況原審法院曾
於109年11月13日檢附陳献章會計師上開
陳報狀,發文通知
抗告人應於10日內就法院命其配合檢查人之檢查及陳報狀表
示意見,該函文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抗告人迄至110年2月22日均
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67、69頁),顯見抗告人漠視法院公函,並怠於
行使權利在先,現
猶指摘原審法院侵害其程序主體權,自無
可採。從而,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
行為,原裁定處罰鍰8萬元,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