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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居明 相 對 人 謝平信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5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指示,配合 提供民國100年至104年度相關帳冊資料,並無妨礙、拒絕或 規避檢查之行為,陳献章會計師竟稱資料不足,且檢查之 費用每年度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開5個年度,檢查 費高達50萬元,抗告人僅為民間私人小企業,難以負擔,且 原法院就本件裁罰事件,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片面相信相對人之主張,逕對抗告人為裁罰,嚴重侵害抗告 人之程序主體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 法裁定。 二、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 ,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 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 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 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 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 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 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 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 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以上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 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 師為檢查人,該裁定並已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05年 度司字第5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陳 献章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又 陳献章會計師依法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 係屬相對人股東檢查權之實現,其對於妨礙、拒絕或規避檢 查之行為者,自有聲請法院予以裁罰之權,則相對人提起本 件聲請為合法,核先敘明。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件經原審法院函詢陳献 章會計師有關檢查業務之執行情形,經陳献章會計師於109 年1 0月30日具狀表示,經其於107年6月15日及108年7月25 日通知抗告人提出往來銀行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表,均未獲 置理,抗告人亦未提出100年度至105年度之銀行交易明細等 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110年2月24日原審法院再次詢 問陳献章會計師檢查進度,抗告人仍未提出上述資料(見原 審卷第73頁),是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 規避行為,以認定,原裁定對抗告人予以裁罰,於法自無 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陳献章會計師要求50萬元檢查費等情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採信,且按檢查人之報酬, 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故檢查人報酬核定法 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受 檢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定報酬時亦 需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 並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應不致產生抗告人所稱檢查人要 求高額報酬之情。又按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 間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 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 意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為 兼顧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使相對 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 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宜課關係人對於程序進行 ,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明定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書狀或經 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特定事項陳述未完備時,得先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其補正完備 後,得視其情形,於必要時將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送達於與 聲請事件有關之相對人,並限期命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 。是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就妨礙檢查業務事件,於兼 顧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裁定相對人之防禦權 等情,「得」依職權決定是否限期命裁定相對人陳述意見, 並非一概「應」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申言之,法 院由卷內既有相關事證資料之審查,若已得判斷合於法定要 件,本得不待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即為裁定。況原審法院曾 於109年11月13日檢附陳献章會計師上開陳報狀,發文通知 抗告人應於10日內就法院命其配合檢查人之檢查及陳報狀表 示意見,該函文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抗告人迄至110年2月22日均 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7、69頁),顯見抗告人漠視法院公函,並怠於 行使權利在先,現指摘原審法院侵害其程序主體權,自無 可採。從而,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 行為,原裁定處罰鍰8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