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智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献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海多利寶紡織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即 原 告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蓮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之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拾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關於本文第1項排除商標權侵害部分,因商標權係準物權,因財產權涉訟,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無交易價額,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上訴裁判費2萬6,002元;給付金錢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504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7萬6,344元;另作為
不作為部分,應徵上訴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6,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