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全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
聲請
債務人    巫美良 

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相對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0年度消債補字第42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1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縣私立南興幼兒園之每月可處分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5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所持有之「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7月15日北院忠110司執庚字第70580號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58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112號)},為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相對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保全處分,並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補字第425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彰化縣私立南興幼兒園之每月應領之可處分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所持有之「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分別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112號、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05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彰化地院並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核發彰院平110司執庚字第22112號扣押命令,並於同年7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臺北地院於110年7月15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庚字第70580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移轉及扣押命令可稽
  ㈡依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財產喪失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法院所為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部分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遭扣押之薪資,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號法律問題、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㈢聲請人聲請彰化地院就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臺北地院就其對第三人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進行保全處分,其中關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