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德樂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劉維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德樂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
司)原有股東二人,除股東陳佑昌為負責人外,另一名股東
為盧佑林,原經營情況穩定,
惟於民國105 年間,盧佑林經
營與聲請人公司同類業務,並以其配偶名義設立業務性質相
同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挖走聲請人公司半數以上客戶,
致營業縮減一半以上,聲請人公司經營發生顯著困難;又因
盧佑林製作歷年營業計畫,致中區國稅局追查98年7月至104
年2月銷售額,核定補徵
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740,347元
,裁處罰鍰4,110,520元及行為罰1,000,000元,合計5,110,
520元,已無法繼續經營。聲請人公司前經負責人陳佑昌聲
請裁定解散,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解散,並
呈報劉維平就任聲請人
公司清算人在案(本院106年度司司
字第98號),為此清算人以聲請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份聲請
宣告破產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
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
,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
得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
,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宣
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破
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
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
產終止,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62條、第
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
人之
報酬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
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
乃為
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
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
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依
首揭法條意
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
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
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
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9 號裁定意旨參見);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
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
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
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
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
高法院98年度第4次
民事庭決議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公司主張其現有現金467,925 元,足以組成破
產財團,而債務部分合計3,551,095 元(其中欠繳營業稅為
2,511,917元、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為529,178元),為破產
債權等語,固據提出破產財團財產、權利清冊及債務清冊為
證(見本院卷第7-8 頁),惟依前所述,應納稅捐為財團費
用,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視為財團費用,聲請人公司應納稅
捐既高達3,041,095元(計算式:2,511,917元+529,178元=3
,041,095元頁),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
0年1 月13日函及債權明細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73-74頁),
此部分為財團費用,應先自破產財團清償,是縱未將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計入,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明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費用,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清償之機
會,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故
本件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從而,聲請人公司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