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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楊東恩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李文益       永鈞餐盒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易傑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10 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 肆拾玖萬零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 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既已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原 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 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是以本案於修正前既已繫屬 ,於修正後未經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即應改行簡易訴 訟程序,故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李文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文益受僱於被告永鈞餐盒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鈞公 司),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便當為業,於107年10月29日中 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 爭肇事車輛)沿甲后路三段西往東欲左轉甲后路三段200巷 行駛時,原應注意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 ,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遽被告李文益竟跨越行車 分向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甲后路三段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而 遭撞擊,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脾臟破裂、內出血、四肢 擦挫傷、胸部挫傷等重傷害,經送醫緊急切除脾臟手術,原 告身體、健康已生重大傷害。被告李文益上開駕駛行為係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永鈞公司僱用被告李文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載運餐 盒,疏未監督要求應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及避免逆向行駛影響 行車安全,任令被告李文益肇事,應負僱用人責任,爰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一)醫藥費用:原告受前述之重傷害,於林令世診所、李家榮 耳鼻喉科診所、力倫診所、莊耳鼻喉科診所、啟明眼科聯 合診所、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童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 醫院、恒健中醫診所、博翔欣大藥局、楊進隆皮膚科診所 、全信賴診所等就診,已陸續支出新臺幣(下同)60,348 、4,390元,6,090元,合計共70,828元;且未來醫療費用 ,經醫囑每週均須門診追縱,一月回診4次,以30年、每 次500元計算,預估支出720,000元(4×12×30×500元= 720,000元),被告應予賠償。 (二)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於107年10月29日住院治療,於107 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9天,且醫囑出院後,宜由專人 照顧一個月,共計49日,原告住院及施行手術預後期間作 息完全仰仗親人日夜照顧,又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49日 計98,000元。 (三)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傷花費700元購買束腹帶使用。 (四)車資:原告因車禍受傷嚴重,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須 乘坐轎車往返醫院診療,由大甲住家至大甲李綜合醫院, 以每趟交通費用400元計算、15次,共6,000元。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經營小吃攤位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 至少6萬元以上,年收入至少720,000元,或至少依勞動部 107年廚師平均總薪資每月42,659元計算,則自107年10月 29日車禍時起至110年2月1日止(將近28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約1,194,452元。 (六)勞動能力損害:原告遭此車禍脾臟摘除,體力精神因而大 受影響,呼吸道、腸道均容易繼續感染,無法完全恢復如 常人,尤其須特別注意日後生病或受到嚴重感染的機率, 亦須在術前或術後施打疫苗。目前原告已出現消化系統手 術後其他併發症、消化系統疾病、大便異常、反覆性潰瘍 性口腔粘膜炎以及淋巴結腫大等情形,影響日後工作。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及喪失勞動能 力表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害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中第48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 臟者」之第九級殘廢,喪失53.83%勞動能力程度;次按, 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為00年 0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33歲又11個月,自110年2月1 日起算至65歲(138年11月30日)退休止,將近29年;原 告經營小吃攤位,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一次 請求29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5,021,022元。至鈞院雖 然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然該 院未通知原告前往就診或鑑定,亦無考慮原告受傷前工作 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理學檢查、臨床檢查 及檢驗等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與其職業、智能、性向、年 齡、教育予以綜合診斷及評估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即鑑 定認為勞動能力未永久減損,形同未鑑定,不足採信。 (七)機車修繕費:原告事發時所騎乘之機車為原告母親楊素麗 所有,楊素麗同意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讓與原告,該部分 支出10,350元。 (八)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身兼人子、人夫、人父,原 有美好未來,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如前揭重傷害,且 因脾臟切除,身體免疫力減低,勞動能力亦受減損,且後 續照護影響整體生活作息,生理狀況致生精神疾病,長期 失眠,有幻想、幻覺之現狀,目前除於精神科就診,並輔 以中醫治療,家庭生活亦受重創,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原告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領取強制責任險54 0,565 元及獲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補 償812,331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文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永鈞公司抗辯: (一)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文益有過失無意見。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1、醫藥費用:對原告受重傷害支出醫用不爭執;然未來醫療 費用部分,既經過鑑定,認原告傷勢並無造成勞動能力永 久減損之情形,則原告不可能一生均有此醫療必要,被告 僅同意以每年6,000元、持續4年計算。 2、看護費用:對原告請求98,000元不爭執。 3、生活上需要費用:對原告請求700元不爭執。 4、車資:對原告請求6,000元不爭執。 5、不能工作損失:就不能工作部分,如果以基本工資每月 23,800元計算沒有意見,且期間若以休養6個月計算,亦 沒有意見。 6、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因車禍導致切除脾臟,免疫力下降, 呼吸道、腸道均容易繼續感染等,身心上受有影響,與 實質上原告因此傷勢會造成勞動力減損,無法完全獲得工 作報酬之減少不同,此應屬慰撫金之範圍,無法混為一談 。對於原告主張依勞動部107年廚師平均總薪資每月42, 659元有意見,若以國內最低薪資為23,800元為計算基準 則無意見。 7、機車修繕費:對原告請求10,350元不爭執。 8、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希望予 以酌減。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永鈞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益受僱於被告永鈞公司,以駕駛自小貨 車載送便當為業,於107年10月29日中午11時37分許,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沿甲后路三段西往東欲左轉甲后路三段200 巷 行駛時,原應注意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 ,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遽被告李文益竟跨越行車 分向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甲后路三段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而 遭撞擊,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脾臟破裂、內出血、四肢 擦挫傷、胸部挫傷等重傷害,經送醫緊急切除脾臟手術等情 ,為被告永鈞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李文益受合法通知亦未 到庭為何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件(見 本院卷一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件(見本院 卷一第89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1件(本院卷一第91頁)等在卷可憑;且被告李文 益上開過失致原告重傷害犯行,業由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 案,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又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0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益既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見108年度偵字第5496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49頁),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 實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 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欲行左轉時,即 須依前揭規定,以維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依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35頁),是依此客觀情況,被告李文益應無 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之情況下,貿然跨越雙黃實線標 示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行至臺中市○里區○○ 路○段○○○巷口處左轉,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李文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甚明。原告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李文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李文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李文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李文益為被 告永鈞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 告永鈞公司與被告李文益就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前述之重傷害,於林令世診所、李家榮耳 鼻喉科診所、力倫診所、莊耳鼻喉科診所、啟明眼科聯合 診所、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童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 院、恒健中醫診所、博翔欣大藥局、楊進隆皮膚科診所、 全信賴診所等就診,已陸續支出60,348元、4,390元,6, 090元,合計共70,828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03-191頁、本 院卷二第25-59頁、第113-127頁)、林令世診所診斷證明 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恒健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一品堂大甲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二第85頁)在卷可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又主張:其未來醫療費用,經醫囑每週均須門診追縱 ,一月回診4次,以30年、每次500元計算,預估支出720, 000元云云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永鈞公司所否認, 且原告就其需長達30年,每週均需門診追縱,一月回診4 次,每次500元之情事,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尚難遽採; 經審酌原告將來可能有回診就醫之損害,惟就損害額無法 證明,而被告永鈞公司同意以每年6,000元,持續4年為限 ,計算此部分損害金額等情,本院認此部分損害額以24,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94,828元(70, 828元+ 24,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及出院後療養,需專人照顧49日,看 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98,000元(49日×2,000元 =98,000元),為被告永鈞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三)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照護,需使用加強束腹帶,原告支出加強 束腹帶700元,被告應予賠償等情,為被告永鈞公司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 第193頁),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四)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無法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須乘坐轎車往返醫院診療,由大甲住家至大甲李綜 合醫院,以每趟交通費用400元計算、15次,共6,000元等 情,為被告永鈞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營小吃攤位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至少 6萬元以上,年收入至少720,000元,或至少依勞動部107 年廚師平均總薪資每月42,659元計算,則自107年10月29 日車禍時起至110年2月1日止(將近28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約1,194,452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永鈞 公司所否認,經查: 1、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必需休養生息,自屬當然,惟原告 主張其必須休養28個月無法工作,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參酌卷附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 甲李綜合醫院)107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91頁)所載: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急診入加護病房, 107年10月29日施行脾臟摘除手術。107年11月1日轉普通 病房,107年11月16日出院,於107年11月19日至107年12 月10日門診4次。宜休養3個月等語,及被告永鈞公司陳述 :原告若是休養6個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 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應休養之期 間,以6個月計算為宜。 2、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2,659元,然未能提出確切之證 據以供憑認,而原告106年度、107年度復未有任何薪資申 報資料(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外放), 而參酌被告永鈞公司陳述同意此部分以每月23,800元計算 原告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參酌上情 ,認原告休養無法工作之月薪資應以每月23,800元為宜。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2,800 元(23,800元×6),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六)永久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原告固主張其車禍受傷,已致其勞動能力永久減損53.83% ,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一次請求被告賠償29年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為5,021,022元云云,惟原告之主業為被告 永鈞公司所否認,且經本院檢附108年度偵字第5496號卷 第55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大甲李綜合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影 本(外放),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㈠病患楊東恩 (即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因車禍受有腹部鈍挫傷、內 出血、四肢擦挫傷、胸部挫傷及脾臟破裂」等傷害,該傷 勢是否造成楊東恩之勞動能力永久減損?㈡承上,如楊東 恩確有因車禍受傷而勞動能力永久減損,其減損之比例為 何?」,其回函鑑定結果:「㈠依大甲李綜合醫院之住院 病歷及門診病歷資料所記載,病人因腹部鈍挫傷導致脾臟 破裂而引發內出血,經緊急脾臟切除後,並無出現手術相 關併發症;而脾臟在成年後已無造血功能,主要功能是對 特定病源菌的免疫功能,脾臟切除後可經由定時接受疫苗 接種來達到免疫保護作用。另外,四肢及胸部擦挫傷的部 分,也未造成功能上的損害。因此,依大甲李綜合醫院之 住院及門診病歷資料紀錄內容,以及醫學上成人脾臟的生 理功能判斷,上述傷勢應未造成楊先生(即原告)之勞動 能力永久減損。㈡同上,上述傷勢應未造成楊先生之勞動 能力永久減損。」有109年9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2 10號函附鑑定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在卷 可憑,是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尚未達勞動能力永久喪 失之程度,實難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已受永久減損。雖原告 質疑鑑定單位於鑑定時未請原告至門診鑑定云云,惟鑑定 單位就鑑定事項本依其專業知識加以判斷,其從事鑑定是 否需原告至門診配合,本屬鑑定人職權,鑑定人認無原告 至門診配合即可從事本件鑑定,並依其專業知識獨立判斷 回函,程序並無瑕疵,尚難以鑑定人未請原告至門診,即 認鑑定人鑑定結果不足採憑,是原告主張其因傷而勞動能 力永久減損53.83%,尚難遽採。 2、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53.83%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損害5,021,022元 ,尚無可採。 (七)機車修繕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 原告母親楊素麗所有,楊素麗同意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讓 與原告,該部分支出10,350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修理收據1份(見本院卷一第199-201 頁)、債權讓與契約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在卷 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機車受損後修繕之費用10,350元,均屬零件費用。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 157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前述行車執照所載,系 爭機車係於92年9月出廠,於93年11月5日領牌使用,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29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 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 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前開收據修車零件費用 零件10,350元。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 機車輛損害發生日使用已滿3年,超過耐用年限,故扣除 折舊後,零件應為1,035元【計算式:10,350×1/10=1, 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03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於 1,03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 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脾 臟破裂、內出血、四肢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致脾臟 切除,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醫護管理專科 學校畢業,經營小吃攤位,為原告所陳明;且名下無不動 產,106年度、107年度無薪資申報資料,有原告之本院稅 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外放);被告李文益國小畢業, 肇事為送便當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 ),名下有房屋1棟價值13,550元,106年度、107年度無 薪資申報資料,有被告李文益之本院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 細表(外放),在卷可稽;被告永鈞公司資本額為100萬 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45頁)在卷 可參。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因前述傷勢非輕,且因脾臟切除,身體免疫力減 低,影響將來長久整體生活作息,生理狀況等所受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自難照准。 (九)基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843,363元(醫療費 用94,828元+看護費用98,000元+束腹帶費用700元+車資 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00元+機車修繕費1,035元+ 慰撫金1,500,000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 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而犯罪行為人亦於補償額之範圍,同 免其責。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 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國家於支付犯 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是原告於其取得之補償金 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賠償義務人重複請求,而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4 0,565元、犯罪被害補償812,331元之事實,為原告所陳明,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強制責任險匯款存摺明 細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補 償收據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上開款項,自應於本 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為490,467元(1,843,363元-540,565元-812,331元=490,467 元)。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90,46 7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具狀起訴聲 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李文益於108年11月5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永鈞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49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及被告永鈞公司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知, 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 准許;另就被告永鈞公司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就被告李文益部分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併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