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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鳳 訴訟代理人 賴柏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恩 訴訟代理人 賴柏伸 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游黃耿珍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 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9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14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