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黃耿珍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葉佳鳳
訴訟
代理人 賴柏伸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恩
訴訟代理人 賴柏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佳鳳、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
經查: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947,04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1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
本件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
為947,04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15,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