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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黃耿珍 被上訴人被   告 葉佳鳳 訴訟代理人 賴柏伸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恩 訴訟代理人 賴柏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佳鳳、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查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947,04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1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947,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