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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徐鮑基 訴訟代理人 徐基富 被   告 楊忠和       建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被告楊忠和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被告建成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 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 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 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 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 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 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 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 本院,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 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 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 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6萬6,495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並撤 回對建順通運有限公司之訴,及追加建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伊於108年11月14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南向172.7公里處,伊行駛外側車道欲離開大 雅交流道,遭被告建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楊忠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物理作用碰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前 後車體凹陷毀損,伊亦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 等傷害。被告楊忠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肇事原因, 以及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742號判決過失傷害罪。被告建成公司之司機即 被告楊忠和顯有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因被告楊忠和 係載運貨物,執行被告建成公司職務中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損,被告2人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2,495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醫所支付醫療費 用2,495元。 (二)車輛拖救費用4,000元。 (三)車輛損害80萬元: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於109年3月22日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109 年4月27日由竹北光明郵局寄出第000139號存證信函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楊忠和。系爭車輛106年3月17日領牌, 出廠年月為106年2月,至108年11月14日車禍時,已行駛2 年8月,依108年市值車價約有80至85萬元;新車價為109 萬,依3年折舊率計算,尚有80萬元價值,被告應予賠償 。 (四)薪資損害6萬元:伊為國量有限公司董事長,因本事件受 傷無法正常工作,休養1個月,受有薪資6萬元之損害,被 告應予賠償。 (五)精神慰撫金10萬元:伊因本件車禍,除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心理亦受到極度創傷,且有後遺症經常性胸悶、頭暈, 常需至醫院回診。 (六)以上合計開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96萬6,495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6,495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伊對於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495元及車輛受損支出拖車 費4,000元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過高,認為1萬元即可; 薪資損害6萬元部分,原告從108年12月至109年2月仍有領薪 ,並沒有因為受傷而遭扣薪,應以半個月薪水可行;系爭車 輛損失部分則鑑定殘值,沒有修繕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1月14日15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172.7公里 處,遭被告建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楊忠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物理 作用碰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車體凹陷毀損,伊亦受有 胸壁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 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1頁)、事故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49頁)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 告楊忠和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 ,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卷宗,查核無 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忠和駕駛車輛本應與前車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為肇事 原因等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55頁至61頁、109 年度偵字第16590號偵查卷第43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楊忠 和駕駛車輛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 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楊忠和為被告建 成公司之受僱人,所駕駛車輛之車主為被告建成公司等情, 有被告建成公司所提出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行車執照及被告楊忠和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楊忠和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建成公司與楊忠和就原 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原告主張 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而就醫等語, 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4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數額為2,495元,應堪認 定。 (二)拖吊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有拖車必要,並支出費用 4,00 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三)車輛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 9年3月22日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可堪認定。又兩造均稱 系爭車輛已無修繕必要(見本院卷第226頁),經本院囑託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事故當時價值、是否 為不堪使用而應予報廢、報廢價值等事實,鑑定結果為: 「…西元2017年02月出廠TOYOTA RAV4排氣量1987CC租 賃小客車-長租,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8年11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100.9萬元) 鑑定車輛:RBS -6918,依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該車 修護無實益應予報廢(維修費用高於修復完成後車輛殘值) ,報廢價格為8萬元正。…」(見本院卷第269頁),且鑑 定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是系爭車 輛事故時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若系爭車輛報廢後,原 告將取得8萬元等情,亦堪認定。本院衡酌兩造無意願修 復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高於修復完成後車輛殘 值等情,並基於損益相抵之原則,認系爭車輛損害額應以 事故時市場交易價格,扣除報廢所得來計算為妥。故原告 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額為62萬元(計算式:事故時 市場交易價格70萬元-報廢所得8萬元),原告逾上開金額 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薪資損害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為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 交易表(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及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 物袋)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次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8年11月14日16時04分 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當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 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應有休養並追蹤治療之必要,而 受有薪資損害。原告雖主張其有請假1個月,整個人暈眩 等情,惟其並未能證明其實際休養、治療天數及所受薪資 損害之數額,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得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及工作性質、被告願以半個月協商薪資損害等其他一切情 況,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需休養、治療之無法工 作期間,以半個月為允當。故原告受有半個月薪資損失共 3萬元等情,應堪認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五)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二專畢業,從事家電批發 ,擔任業務主管,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 告楊忠和國中畢業,受僱於被告建成公司,108年度所得 總額為38萬7,570元,名下有車輛、無不動產;建成公司 實收資本額為2,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建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6、211、213、221頁及證物袋)。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前述傷勢所受精 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金額為706,49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495元+拖吊費用4,000元+薪資損害3萬元+ 車輛損害62萬元+慰撫金5萬元)。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 楊忠和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 參卷附第133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至被告建成公司則 係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 到場並經原告追加為被告,故應自110年1月22日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忠和應自109年12月15日起,被告建 成公司應自110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495元,及其中被告楊忠和自109 年12月15日起,被告建成公司自110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