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徐鮑基
訴訟
代理人 徐基富
被 告 楊忠和
建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被告楊忠和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被告建成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
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修
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
理程序,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
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之規定。從而,
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
償事件,依
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
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
簡易訴訟
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
本院,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
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
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
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6萬6,495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並撤
回對建順通運有限公司之訴,及追加建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伊於108年11月14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南向172.7公里處,伊行駛外側車道欲離開大
雅交流道,遭被告建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楊忠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物理作用碰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前
後車體凹陷毀損,伊亦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
等傷害。被告楊忠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肇事原因,
以及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742號判決過失傷害罪。被告建成公司之司機即
被告楊忠和
顯有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因被告楊忠和
係載運貨物,執行被告建成公司職務中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損,被告2人對原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
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2,495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醫所支付醫療費
用2,495元。
(二)車輛拖救費用4,000元。
(三)車輛損害80萬元: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於109年3月22日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109
年4月27日由竹北光明郵局寄出第000139號
存證信函將
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楊忠和。系爭車輛106年3月17日領牌,
出廠年月為106年2月,至108年11月14日車禍時,已行駛2
年8月,依108年市值車價約有80至85萬元;新車價為109
萬,依3年折舊率計算,尚有80萬元價值,被告應予賠償
。
(四)薪資損害6萬元:伊為國量有限公司董事長,因本事件受
傷無法正常工作,休養1個月,受有薪資6萬元之損害,被
告應予賠償。
(五)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伊因本件車禍,除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心理亦受到極度創傷,且有後遺症經常性胸悶、頭暈,
常需至醫院回診。
(六)以上合計開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96萬6,495元。
三、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6,495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
一、伊對於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495元及車輛受損支出拖車
費4,000元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過高,認為1萬元即可;
薪資損害6萬元部分,原告從108年12月至109年2月仍有領薪
,並沒有因為受傷而遭扣薪,應以半個月薪水可行;系爭車
輛損失部分則鑑定殘值,沒有修繕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1月14日15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172.7公里
處,遭被告建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楊忠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物理
作用碰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車體凹陷毀損,伊亦受有
胸壁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
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1頁)、事故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49頁)等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
告楊忠和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
,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卷宗,查核無
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忠和駕駛車輛本應與前車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為肇事
原因等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55頁至61頁、109
年度偵字第16590號偵查卷第43頁)附卷
可佐。是被告楊忠
和駕駛車輛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
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被告楊忠和為被告建
成公司之受僱人,所駕駛車輛之車主為被告建成公司等情,
有被告建成公司所提出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行車執照及被告楊忠和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在卷
可證,是被告楊忠和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建成公司與楊忠和就原
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堪認定。原告主張
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而就醫等語,
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4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數額為2,495元,
應堪認
定。
(二)拖吊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有拖車必要,並支出費用
4,00 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三)車輛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
9年3月22日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可堪認定。又
兩造均稱
系爭車輛已無修繕必要(見本院卷第226頁),經本院囑託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事故當時價值、是否
為不堪使用而應予報廢、報廢價值等事實,鑑定結果為:
「…西元2017年02月出廠TOYOTA RAV4排氣量1987CC租
賃小客車-長租,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8年11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100.9萬元)
鑑定車輛:RBS -6918,依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該車
修護無實益應予報廢(維修費用高於修復完成後車輛殘值)
,報廢價格為8萬元正。…」(見本院卷第269頁),且鑑
定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是系爭車
輛事故時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若系爭車輛報廢後,原
告將取得8萬元等情,亦堪認定。本院
衡酌兩造無意願修
復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高於修復完成後車輛殘
值等情,並基於損益相抵之原則,認系爭車輛損害額應以
事故時市場交易價格,扣除報廢所得來計算為妥。故原告
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額為62萬元(計算式:事故時
市場交易價格70萬元-報廢所得8萬元),原告逾上開金額
之主張,
尚非可採。
(四)薪資損害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為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
交易表(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及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
物袋)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次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8年11月14日16時04分
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當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
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應有休養並追蹤治療之必要,而
受有薪資損害。原告雖主張其有請假1個月,整個人暈眩
等情,
惟其並未能證明其實際休養、治療天數及所受薪資
損害之數額,依
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得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及工作性質、被告願以半個月協商薪資損害等其他一切情
況,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需休養、治療之無法工
作
期間,以半個月為允當。故原告受有半個月薪資損失共
3萬元等情,應堪認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五)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
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二專畢業,從事家電批發
,擔任業務主管,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
不動產;被
告楊忠和國中畢業,受僱於被告建成公司,108年度所得
總額為38萬7,570元,名下有車輛、無不動產;建成公司
實收資本額為2,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建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6、211、213、221頁及證物袋)。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前述傷勢所受精
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金額為706,49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495元+拖吊費用4,000元+薪資損害3萬元+
車輛損害62萬元+慰撫金5萬元)。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
楊忠和自收受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
參卷附第133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至被告建成公司則
係於本件
訴訟繫屬本院後,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
到場並經原告追加為被告,故應自110年1月22日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忠和應自109年12月15日起,被告建
成公司應自110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
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495元,及其中被告楊忠和自109
年12月15日起,被告建成公司自110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