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許緹潔
被 告 顏若羚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移送前來(108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8萬573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191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57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及
適用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均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不慎造成其身體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則
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就「道路交通事故」定義為「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且本件係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8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尚未經終局判決,自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32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37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86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10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上開PN2-688號機車),自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家樂福賣場前人行道缺口駛出後,先在路邊停等,而自該處路邊起駛,欲駛入光華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入車道,適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015-LNS號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上開PN2-688號機車左車身與原告所騎之上開015-LNS號機車右車身發生擦撞,2臺機車勾住拖行至前方路口停止線附近後,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後腰椎脊椎滑脫症、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臍周圍腹壁開放性傷口、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傷害、頸椎第五節至第七節右側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述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0萬6976元、交通費用2萬元,又原告平均月收入為5萬9306元,因上述傷勢致12個月無法工作,工作薪資損失71萬1672元,且勞動能力因而減損受有150萬元之損害。此外,原告因上述傷勢而精神痛苦,並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
㈢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86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固然有發生車禍,然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所受腰椎脊椎滑脫症、頸椎韌帶扭傷、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傷害、頸椎第5節至第7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應無
因果關係,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亦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所受薪資損害應以原告所領之固定薪資2萬7700元計算,又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此外,原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並已領得勞保給付28萬2403元、
強制險理賠金3965元、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勞保給付不足差額398元,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年10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上開PN2-688號機車,自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家樂福賣場前人行道缺口駛出後,先在路邊停等,而自該處路邊起駛,於起駛駛入光華路往北方向車道時,適有原告騎上開015-LNS號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臍周圍腹壁開放性傷口、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原告已領得勞保給付28萬2403元(107年10月5日至108年7月20日,共286日)、強制險理賠金3965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3、449頁、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第188頁),
堪信為真。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家樂福賣場前方路邊有3臺小客車路邊停車,均係停放在
前揭人行道缺口之北側(即人行道缺口轉出後之右側)之光華路路邊之情,有現場照片及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在卷
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82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下稱刑事簡上卷】卷一第77頁)。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騎機車自家樂福人行機車道騎出,並事先有打方向燈及察看來車,當轉出至慢車道外側車道要直行時,忽然對方騎機車自左後方而來,擦撞上我車,並將我車勾住拖行至光大路口處,接著該車倒下,我車未倒地,現場無移動,僅對方機車立起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核與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稱:當時我騎機車經光華路外側車道往清水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見對方騎機車自右側家樂福機車停車區騎出,接著有停等稍微查看來車,當我要通過時,該車卻未再查看我側,直接切出,便遭撞上,現場雙方事故後勾在一起,便拖行至前方才停下,我車原地立起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25頁)。參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騎上開PN2-688號機車停止之位置距離家樂福賣場前人行道缺口為14.9公尺,且被告所騎之上開PN2-688號機車與原告所騎之上開015-LNS號機車均在前方路口停止線附近(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與原告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後,2臺機車係勾住拖行至前方路口停止線附近才停下,原告所騎之機車始倒下,且被告所騎之機車停止後並無移動。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停在路邊3輛轎車第2臺車車尾與第3臺車車頭旁邊,是停等狀態,被告不是從人行道出來馬上進入車道,她是轉過去停等在轎車旁邊,當時我還沒有完全經過被告旁邊,因為被告係完全不動,我才把我的視線轉到看號誌燈,就沒有去注意被告,我沒有看到被告進入車道,她是馬上切入偏向我車,我看我前方時就已經發生碰撞了,她已經進入車道,我沒有辦法反應,被告完全都沒有看,否則不會偏向我車等語(見刑事簡上卷一第286至292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係原告騎上開015-LNS號機車係在光華路上直行,被告自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家樂福賣場前人行道缺口駛出後,先在路邊停等,而自該處路邊起駛,欲駛入光華路往北方向行駛時,卻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原告所騎之上開015-LNS號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入車道,2機車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辯稱:係遭原告騎機車自後追撞
云云,
並無可採。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應有過失: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騎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原告騎上開015-LNS號機車係在光華路上直行,被告卻於車禍發生前未看見原告所騎之上開015-LNS號機車,
堪認被告於上開地點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入車道,致其所騎上開PN2-688號機車與原告所騎上開015-LNS號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送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9年6月23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表示:「一、顏若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步進入車道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緹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憑(見刑事簡上卷一第219至222頁)。從而,被告於系爭事故應有過失,
應堪認定。
㈣原告所受創傷後腰椎脊椎滑脫症、頸椎韌帶扭傷、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頸椎第5節至第7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勢則與系爭事故無關: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旋於同日晚間9時4分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
復於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6日、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13日、108年1月3日至光田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創傷後腰椎脊椎滑脫症、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臍周圍腹壁開放性傷口、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且係於107年10月6日以X光檢查發現,原告為第4至第5腰椎脫位,另原告於107年10月1日之前在光田醫院無相關疾病就醫紀錄
等情,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光田醫院109年4月29日(109)光醫事字第10900304號函
暨檢附之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刑事簡上卷一第197至208頁)。另依光田醫院110年4月26日(110)光醫事字第11000295號函表示: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在該院急診治療時,意識清楚、行動自如。107年10月2日回診作傷口處置換藥。107年10月6日回診追蹤照X光,發現腰椎滑脫,由於沒有過去的腰椎X光可以比較,無法歸因為創傷所致等語,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查(見刑事簡上卷二第187頁)。
⒉原告復於107年11月29日起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且經童綜合醫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童醫字第0503號函表示: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車禍後開始有症狀,原告傷勢與車禍有關,因其症狀為急性發作,且車禍後才開始有症狀。原告在107年10月1日之前無至該院相關就醫紀錄等語,並有原告於該院之病歷可查(見刑事簡上卷一第113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19至202頁)。
⒊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9年6月1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470號函附受理
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表示:原告曾於105年12月5日至105年12月28日
期間,因主訴「頸椎疼痛與右上肢發麻」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並於105年12月27日接受神經電學檢查,確認有⑴右側頸椎第5節第6節第7節神經根壓迫症候群與⑵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原告最後於該院就醫日期為109年4月24日。最後就醫之病情為:下背肌肉疼痛,於第3至第5腰椎有局部壓痛,無下肢麻痛等語,並有原告於該院相關病歷可憑(見刑事簡上卷一第209、211頁;刑事簡上卷二第29至97頁)。
⒋又耘康復健科診所109年5月9日函表示:原告於105年12月8日至該院初診,當時主訴是頸部疼痛放射至右上肢,以及出現右手手麻的症狀,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疾患(突出)合併右側上肢神經根壓迫病變」,同時也開始安排原告接受復健治療。根據該院病歷紀錄,原告在該院並無因「腰椎」問題就醫等語,並檢送相關病歷及物理治療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刑事簡上卷一第213頁、刑事簡上卷二第21至28頁)。
⒌另經本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如考量原告在臺灣大學及耘康復健科診所病歷及該等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110年4月26日(110)光醫事字第11000295號函,則原告所受『創傷後腰椎脊椎滑脫症』、『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頸椎第5節至第7節右側椎間盤突出併狹窄』是否係107年10月1日車禍造成傷害?(光田醫院107年10月1日急診病歷是否有此診斷?若急診未發現而係後續發現診斷,是否符合原告病況及醫療經驗?)」為鑑定及補充鑑定,該院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為:原告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自述在事故之前從無因頸椎或腰椎不適就醫,
惟因無過往之影像做區別,故可能為此次事故所致,或是原本就有狹窄,但於事故後加重。然依檢附資料,原告於2016年起即因脖子痛與上肢麻痛於診所與臺大醫院就診,故其頸椎傷勢應為原先之病灶,故實屬不實敘述導致原先判斷,但是仍可能於外傷後加劇,其腰椎傷勢則仍無先前診斷或就診紀錄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4日院醫行字第1100002910號函附110年2月7日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及111年2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10002367號函附111年1月28日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補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1頁、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
⒍基上:
⑴原告於105年間,經臺大醫院確認有「右側頸椎第5節第6節第7節神經根壓迫症候群」;及經耘康復健科診所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疾患(突出)合併右側上肢神經根壓迫病變」,然其於本案車禍107年10月1日發生前,並無因「腰椎」疾病就醫紀錄,且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系爭事故發生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4分至光田醫院急診,復陸續門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創傷後腰椎脊椎滑脫症、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臍周圍腹壁開放性傷口、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且於107年10月6日經以X光檢查發現「第4至第5腰椎脫位」。嗣於107年11月29日起至童綜合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是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腰椎脊椎滑脫症」、「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⑵另「扭傷」係韌帶或關節囊因過度使用或壓力下形成的伸展傷害。而頸椎扭傷常見於機動車輛車禍時,頸椎於緊急加速與減速中很快的向前彎曲然後再向後仰,造成韌帶或肌肉受傷。而依系爭事故之發生,係雙方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後,2臺機車勾住拖行至前方才停下,且原告人車倒地,是原告所受之「頸椎韌帶扭傷」,應可認與其發生系爭事故有關。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腰椎脊椎滑脫症、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臍周圍腹壁開放性傷口、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足堪認定。被告
空言否認腰椎脊椎滑脫症、頸椎韌帶扭傷、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傷害,難以憑採。
⑷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5節至第7節右側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勢,為被告所否認。據上開補充鑑定意見可認其頸椎傷勢應為原先之病灶,已如前述,是
難認原告「頸椎第5節至第7節右側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勢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騎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上述車禍所受傷勢,因而支出附表一編號1至4、9、24所示之光田醫院醫療費用2760元(計算式:750+340+340+250+490+590=2760)、附表一編號5至7、10至15、21至23所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3540元(計算式:540+20+100+560+100+640+100+540+120+540+200+80=3540)、附表一編號16至20、26、28至31、33至37、40所示之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3萬3467元(計算式:410+300+410+450+300+390+300+390+28087+270+390+220+390+860+150+150=33467)、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560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98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附卷
可證(見附民卷第21至79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7、32、38項合計共620元
捨棄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98頁);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108年1月10日童綜合醫院門診、醫療收據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診斷證明書
佐證該次放射線診療係為治療何傷勢而支出,
參諸該院診斷書記載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2月21日門診治療共5次(見附民卷第107頁),復核對該院病歷資料(見刑事簡上卷一第113至187頁),難認該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均應予剔除。
⑶又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光田醫院醫療費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佑林診所醫療費用,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供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5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而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光田醫院醫療費用、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佑林診所醫療費用,雖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97頁、第103至105頁),然由光田醫院109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9年3月2日因後頸酸痛及右上肢抽痛住院,於109年3月3日施行前位頸椎第五節至第七節減壓固定融合術,因病情穩定,於109年3月5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佑林診所109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頸部術後合併膿瘍;醫師囑言:109年3月24至3月30日止門診治療共4次」(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應與上開109年3月3日施行前位頸椎第五節至第七節減壓固定融合術相關,堪認原告該等醫療費用支出均係為治療頸椎第5節至第7節右側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勢,而原告未能證明頸椎第5節至第7節右側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勢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5萬127元(計算式:2760+3540+33467+560+9800=50127)。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6日起至108年4月22日陸續因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7980元(計算式:230+250+250+250+1000+250+1000+1000+1000+250+250+250+250+250+250+250+250+250+250+250=7980)、於108年8月21日搭乘高鐵轉乘臺鐵支出之車資合計988元(計算式:328+15+645=988),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車票影本、臺灣鐵路局交易憑證存卷可證(見附民卷第81至97頁),自堪採憑。
⑵原告固主張其交通費用總計支出2萬元,然逾前述之請求(即逾附表3所示支出之請求),原告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所辯計程車收據似為同一人所填寫、原告搭乘高鐵並非交通之
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於108年8月21日搭乘高鐵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之事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11頁、第77頁)
足憑,此應屬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被告固辯稱原告應以客運或火車方式往返,然此辯解全然未考慮原告恐將因車程、轉乘所耗過多時間而未能當日往返,反而有過夜之需求,而有更高之支出,非能憑採。而計程車車資部分,經本院就原告所受之傷勢,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止,是否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乙節函詢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其中童綜合醫院覆以:病人之病情無法自行駕車等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則覆以:依病人之傷勢與手術方式評估,術後約1個月有搭乘車輛就醫之必要等語,有童綜合醫院110年3月24日童醫字第1100000377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31日院醫行字第1100003385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367頁),又原告於108年3月20日進行腰椎椎間盤切除、脊椎融合術及椎體骨籠架內固定手術,於108年3月27日出院,堪認原告至少至108年4月26日前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計程車車資收據均蓋有計程車司機或車行之印章,此觀該等收據可明(見附民卷第81至95頁),被告否認收據之真正,然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所辯
難謂可採,
併予敘明。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8968元(計算式:7980+988=8968)。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
⑴據卷附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應修養之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共7日(見附民卷第99頁)、107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2日,共42日(見附民卷第101頁)、107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9日,共1月(見附民卷第103頁)、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2月20日,共2月(見附民卷第105頁)、108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1日,共1月(見附民卷第107頁)、108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27日,共3月(見附民卷第109頁)、108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共4月(見附民卷第111頁),扣除重疊部分,原告應休養期間應為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共7日、107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2日,共42日、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7月20日,共7月21日,合計9月10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107年10月1日至108年7月20日,並請求9個月之損失,應屬可採。
⑵兩造固
合意原告每月所受之薪資損失以案發前9個月即107年1月至9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86頁),然就如何認定原告薪資之項目,仍有所爭執。原告主張案發前9個月即107年1月至9月之薪資合計為53萬2911元,雖提出107年1月至9月之薪資、獎金單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35頁),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全年所得證明,包括獎金、年終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等,非為制度上經常給與之
報酬,自不得計入;課稅加班費、免稅加班費雖每月數額不一,然由原告之所得證明顯示,其確有常態性加班而領取課稅加班費、免稅加班費之事實,應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另原告所得中有關職務加給、全勤加給、免稅伙食部分,每月均有領取,即屬經常性給與,故原告每月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應為4萬3580元【計算式:本薪(18600×6+21300×3)+職務加給(2000×6+3000×3)+全勤加給(1600×8)+免稅伙食(1800×9)+課稅加班(3959+2000+2313+5921+18483+20083+20294+19494+3716)+免稅加班(7508+5400+7912+7754+7667+7667+8850+8850+8851)=392222,392222÷9=4358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據此,原告請求9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9萬2220元(計算式:43580*9=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已領得勞保給付28萬2403元,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勞保給付不足部分支付合計398元,均應自原告所受之損害
予以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則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扣除其已領得之28萬2403元、398元後,得再為請求之金額為10萬94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09419)。
⑷至原告主張109年3月5日至109年6月5日共3個月不能工作,所依憑者,為光田醫院109年3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惟依該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係為於109年3月3日施行前位頸椎第五節至第七節減壓固定融合術,而術後宜休養3個月,然此手術係為治療頸椎第5節至第7節右側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未具相當因關係等節,均據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所主張109年3月5日至109年6月5日共3個月不能工作,自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待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屆至之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0萬元。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補充鑑定,該院依原告之基本資料、案情摘要/病情概要、綜合原告在臺灣醫院、耘康復健科診所病例及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110年4月26日(110)光醫事字第11000295號函等資料,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並斟酌原告之未來工作收入能力、年齡、職業,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百分之14,有該院111年2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10002367號函暨函附補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3乙節,固亦有該院110年3月4日院醫行字第110000291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1頁),然該鑑定意見未參酌原告原先之病灶,故原鑑定意見之判斷依據難謂全面,應以補充鑑定意見書較為可採。
⑶又原告為69年6月25日出生,至65歲年滿退休日為134年6月25日,扣除前述原告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原告自108年7月21日至134年6月25日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為25年11月4日,再以前述原告每月之薪資4萬358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7萬32142元(計算式:43580×12×14%=7321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23萬8195元【計算式:73,214×16.00000000+(73,21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238,195.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於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107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7月20日,合計9月10日,有休養之必要,並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4,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
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原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09頁),及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5萬6709元(計算式:50127+8968+109419+0000000+150000=0000000)。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原告騎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所騎之上開PN2-688號機車已係自家樂福賣場前人行道缺口駛出,且在路邊停等,欲伺機自該處路邊起駛以駛入光華路,原告騎上開015-LNS號機車在光華路上直行,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上開015-LNS號機車與被告所騎上開PN2-688號機車發生擦撞,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甚明。再者,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一、顏若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步進入車道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緹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誠如上述,覆議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僅有百分之20之過失、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均不可採。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8萬9696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8萬57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57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