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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游麗聿       毛興中       毛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一、上列原告游麗聿因被告許維初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對許維初   、被告慶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刑事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游麗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許維初、慶   昌公司給付游麗聿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本院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後,另具狀追加毛興中、毛嘉敏為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游麗聿971 萬4,333 元、連帶給付毛興中55萬5,366 元、   連帶給付毛嘉敏30萬元之本息。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追加部   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游麗聿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971 萬4,3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7,228 元,扣   除免納裁判費6 萬0,400 元外(按原訴訟標的金額為600 萬   元計算),游麗聿尚應補繳3萬6,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