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游麗聿
毛興中
毛嘉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一、上列原告游麗聿因
被告許維初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對許維初
、被告慶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按刑事法
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
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游麗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許維初、慶
昌公司給付游麗聿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嗣本院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後,另具狀追加毛興中、毛嘉敏為原告,並請求被告
連帶給
付游麗聿971 萬4,333 元、連帶給付毛興中55萬5,366 元、
連帶給付毛嘉敏30萬元之本息。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追加部
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游麗聿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
額為971 萬4,3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7,228 元,扣
除免納裁判費6 萬0,400 元外(按原訴訟標的金額為600 萬
元計算),游麗聿尚應補繳3萬6,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