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游麗聿
毛興中
毛嘉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許維初
慶昌建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慶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游麗聿新臺幣847 萬4,702 元,及其中新臺
幣469 萬7,754 元自民國108 年8 月9 日起、新臺幣227 萬8,59
0 元自民國108 年11月2 日起,
暨其餘新臺幣149 萬8,358 元自
民國110 年1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興中新臺幣52萬0,5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嘉敏3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47 萬4,
702 元、新臺幣52萬0,500 元、新臺幣30萬元分別為原告游麗聿
、毛興中、毛嘉敏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
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
且未經終局
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
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修正規定生效前已繫屬
、亦未經終局判決,
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
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游麗聿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7 頁)。
嗣
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毛興中及毛嘉敏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游麗聿971 萬4,333 元、毛興中55萬5,366
元、毛嘉敏30萬元之本息(本院卷一第63頁、卷三第281 頁
)。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維初係受僱於被告慶昌建材有限公司(下
稱慶昌公司)之司機。其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大甲方向行駛,行經順天路左轉至光明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
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通行;適原告毛興中及游麗聿於上述路口沿光明路由南往北
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許維初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撞擊原
告毛興中及游麗聿,致原告毛興中及游麗聿因而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毛興中因而受有臉部損傷(3 公分)、右側手
肘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毛興中之傷害
);游麗聿則受有左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
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大腦挫傷、後枕部裂傷(2×2公分)
、右膝擦傷、右大腿擦傷、右腰擦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
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胸部挫傷、左側第四
至第八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頸(椎)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併左肩關節攣縮、左側多處
肋骨骨折、左下肢感覺異常等傷勢,並導致嗅能喪失之重傷
害(下稱系爭游麗聿之傷害),致游麗聿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毛興中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毛嘉敏為游麗聿之子女,因游麗聿所受
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慶昌公司為被告許維初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游麗聿971 萬4,333 元,及其中469
萬7,754 元自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227 萬8,590
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60 萬2,609 元自民事
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3萬5,380 元自民事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毛興中55萬5,366 元,及
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毛嘉敏30萬元,及自
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許維初駕駛行為有
因
果關係,及許維初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慶昌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均不爭
執。
惟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㈠游麗聿請求部分:醫療器材39萬6,169 元中第6 項醫療保健
食品1 萬0,800 元,游麗聿未證明為必要醫療支出費用;交
通費用11萬3,488 元,游麗聿未證明有交通費支出,且依其
自述由毛興中接送,況未證明請求
期間完全不能搭乘大眾運
輸交通工具;看護住宿費用2,400 元,非看護費用,且加護
病房期間並無看護費用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17萬2,400 元
,爭執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及有無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不
能工作損失5 萬3,806 元,原告未證明除因系爭事故,請假
19日外有其他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未
證明受鑑定中之血管性失智症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且平
均薪資應以基本工資2 萬3,800 元計算;未來醫療費用50萬
9,977 元、未來交通費用192 萬6,526 元、未來看護費用10
0 萬元部分,原告未證明有終生支出之必要;
精神慰撫金過
高應予酌減。
㈡毛興中請求部分:薪資損失2 萬6,766 元,係因照顧游麗聿
所生損失,然游麗聿已有請求看護費用,故為重覆請求,況
毛興中未提出扣薪證明;另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游麗聿
傷勢尚未達到重傷害,故未符合民法基於配偶身分
法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要件。
㈢毛嘉敏請求部分:游麗聿傷勢尚未達到重傷害而有情節重大
之程度,不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
㈡許維初係受僱於慶昌公司之司機。其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
1 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甲方向行駛,行經
順天路左轉至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毛興中及游麗聿於上
述路口沿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許維初駕
駛系爭車輛之車頭撞擊游麗聿及毛興中,發生系爭事故,致
上開二人分別受有系爭游麗聿之傷害與系爭毛興中之傷害。
許維初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
判處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許維初駕駛系爭車輛之行
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系爭事故與系爭游麗聿之傷害、
系爭毛興中之傷害均有因果關係,且其應負有全部肇事責任
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7 至268 頁),
堪
信為真正。基此,許維初自有過失不法侵害游麗聿、毛興中
之身體、健康權利及毛興中對其眼鏡
所有權之
侵權行為,可
以確定,慶昌公司既為許維初之僱用人,且不爭執系爭事故
發生於許維初執行職務時(本院卷三第113 頁),自應依上
開規定連帶賠償游麗聿、毛興中之損害。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⒈游麗聿之部分:
①醫療費用8 萬3,561 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 萬3,561 元(本
院卷三第269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②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39萬6,169 元:
被告不爭執游麗聿因所受傷害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38萬5,36
9 元(本院卷三第269 頁),故此部分主張,即屬有理。至
其主張因所受傷害需支出保健食品1 萬0,800 元部分,雖
業
據其提出保健食品商品說明(本院卷一第415 至427 頁),
欲證明有助於因車禍受有頭部傷害之游麗聿康復,然觀之該
速復能粉劑及美樂劑膠囊之功效為強化細胞組織、增加運動
耐量及生理表現,適用於各種患者,自可用於一般日常身體
調節之目的,然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必要支出費用及價額減損
部分為限,如非填補損害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非損害範圍
,不得主張應由侵權行為人賠償。就醫療常規以外之營養品
費用,原告既未舉證敘明其所受傷害應服用上開藥品,自
難
認已證明該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故其主張,即不能採。基此
,原告請求38萬5,369元部分為有理由,其他部分則非有據
。
③薪資損失5 萬3,806 元:
⑴游麗聿因系爭傷害而自107 年3 月7 日至同年4 月6 日請病
假19日,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8,200 元(本院卷三第268 頁
),故游麗聿於上開期間受有薪資損失2 萬4,193 元(計算
式 :38,200÷30×19=24,193),可
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游
麗聿實際薪資為4 萬0,417 元,並以慶如診所薪資明細表為
據(本院卷二第7 頁),然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就游麗
聿每月平均薪資與被告成立不爭執事項,應認其就游麗聿薪
資損失之同意以3 萬8,200 元為計算標準,故其復主張前開
情詞,
尚非可取。
⑵雖游麗聿另主張其自107 年3 月7 日至同年4 月26日,尚有
合計20日之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若未發生系爭事故
,原得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加班而取得加倍工資
,故受有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2 萬6,940 元;又其於107 年
4 月19日申請特休,原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亦
得折算工資,而無申請特休之必要,而有1,273 元之薪資損
失
云云。然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
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 年
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游麗聿未證明特休未休或
假日未能加班具有客觀確定性,尚難認有何預期利益存在而
有損害可言,故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憑。
④看護費用17萬2,400 元:
⑴107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游麗聿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69 頁)。又游麗聿於出院後需
專人照護至少1 個月,若傷勢未恢復則增加全日看護1 至2
個月不等乙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
稱臺北慈濟醫院)108 年12月23日病情說明書
可考(本院卷
二第163 頁),游麗聿後經臺北慈濟醫院、景文復健科診所
診斷,均認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一第129 至137 頁
),可見游麗聿於107 年3 月23日出院後(本院卷一第531
頁),仍有專人照護2 個月之必要,故其主張於107 年3 月
26日至同年5 月16日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取。另
徵之游麗聿因創傷性氣血胸與肋骨鎖骨骨折,分別於107 年
4 月7 日、同年月25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6 月6 日於骨
科門診追蹤,於107 年6 月6 日尚因骨折癒合不正、左肩僵
硬無法完全伸展而須持續復健6 個月,並於同年8 月9 日接
受徒手關節授動術(本院卷二第535 、539 頁),佐以其併
有嗅覺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而於神經外科門
診追蹤治療(本院卷二第537 頁),並於107 年11月20日、
108 年4 月30日,經醫師診斷游麗聿因腦傷引起情緒障礙症
,進而認知功能受損,產生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本院卷二
第541 至543 頁),堪認游麗聿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於107 年
5 月17日至108 年8 月15日間,因身體狀況無法從事勞動,
且因失智症而生活不能自理,而需每周4 小時之專人看護,
為有理由。
⑵被告既不爭執游麗聿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 元、半日看
護以每日1,200 元、每周4 小時看護費用以1,100 元計算(
本院卷三第269 頁),則游麗聿主張就107 年3 月11日至同
年月23日、107 年3 月26日至同年5 月16日、107 年5 月17
日至108 年8 月15日各期間,分別請求看護費用3 萬1,200
元(計算式:13×2,400=31,200 )、6 萬1,200 元(計算
式:51×1,200=61,200 )、7 萬0,400 元(計算式:64×
1,100=70,400),共計16萬2,800元,均屬有據。至游麗聿
請求110年3月7日至同年月1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9,600元部分
,因其亦不爭執上開期間入住加護病房(本院卷三第266 頁
),衡以加護病房為全日醫療照護之情形,原告復未證明該
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則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⑤毛興中住宿費用2,400元:
游麗聿主張因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7 年3 月7 日至同
年月10日入住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加護病房,因夜間家屬
不能陪伴,故毛興中就近住宿照料而為毛興中支出住宿費用
2,400 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住宿收據為證
(本院卷一第123 、249 至251 頁)。則審以游麗聿為臺北
人,至臺中旅遊發生系爭事故,其配偶毛興中自須陪伴在側
辦理治療事宜,應認確有支出之必要性。故其請求107 年3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之住宿費用2,400 元,應屬可採。
⑥交通費用11萬3,488 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
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接送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此
,審以游麗聿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及部位,並有血管性失智症
、行為障礙
等情形,可彰游麗聿無法行動自如,自有由家人
開車接送就醫之需求,其自得請求相當於搭乘計程車之金錢
。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前往費用不能
比照計程車費,僅應以每
公里5 元補貼云云,自不能採。
⑵查游麗聿主張如其
起訴狀附表4-1至4-5
所載日期曾至光田綜
合醫院大甲院區、臺北慈濟醫院、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
院、景文復健科診所、鈺晟中醫診所、景美醫院、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各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次數,且至
各醫院來回一趟交通費用亦如各附表交通費用所示,共11萬
3,488 元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1 頁),是
游麗聿請求
前揭交通費用11萬3,488 元,應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應扣除至醫院診斷血管性失智症部分,然游麗聿因創傷
性蜘蛛膜下出血傷害,併腦傷引起憂鬱特徵之情緒障礙症和
血管性失智症乙情,有臺大醫院109 年10月30日校附醫秘字
第1090906615號函及函附鑑定回復意見表
可佐(下稱鑑定意
見表,本院卷三第77頁),可見該血管性失智症確係導因於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傷害,而有因果關係
,故就此部分之治療,亦屬必要,而有支出交通費之需求。
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⑦勞動能力減損345 萬5,906 元: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
可取得之
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
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原判例、10
4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就依原告身體留有永久障害之程度及其勞動能力是否
減損等事項,囑託臺大鑑定,經游麗聿到院病史詢問和身體
診察評估,而據該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覆以: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併腦傷引起憂鬱特徵的情緒障
礙症和血管性失智症部分,目前仍遺存認知功能下降、左上
肢肌力減弱、左下肢移行障礙、輕微大小便失禁和頭痛等問
題,其全人障礙比例為49%;左側鎖骨骨折併左肩粘連性囊
炎、胸部挫傷、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
之傷害,仍遺存有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和肩頸部疼痛不適,
其上肢障害比例6 %,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為4 %;頸部挫傷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部分,遺存有頸椎活動度受限
和頸肩部疼痛不適,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5%;嗅覺全喪失部
分得評估其全身障害比例5 %。綜上合併上述各項障害,得
其全人障害比例共61%,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等語,
有前開鑑定意見表
可憑(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衡諸臺大
醫院為兩造同意指定之中立鑑定機關(本院卷一第374 頁)
,亦為國內權威醫學機構,故其客觀檢查數據結果,本於專
業、說明理由據以得出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堪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依其從事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暨健康狀態
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至被告抗辯血管性失智症
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應請臺大醫院補充鑑定排除該部分之減
損比例云云,惟臺大醫院綜合游麗聿之身體情形與各病歷資
料,認定該血管性疾病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腦傷引起
,業如前述,
核與臺北慈濟醫院於108 年11月19日診斷游麗
聿因車禍腦傷出現認知功能受損,有失智症之結果相符(本
院卷一第473 頁),足認該血管性失智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
關係,故被告所辯,
洵無可取。
⑶游麗聿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24891 號卷第15頁)。其主張自107 年12月11日診斷
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能工作15年又10月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3 至164 頁)。又游麗聿系爭
事故時之107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8,200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68 頁),據此,游麗聿自107 年12月
1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工作期間為15年又10月,經以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26萬6,388元【計
算式:23,302×140.00000000=3,266,387.0000000000 。其
中1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0 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⑷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326 萬6,
388 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游麗
聿之平均薪資為4萬0,417元,然其已就此事項與被告成立不
爭執事項,其復未提出新證據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
,故上開主張尚非可取。被告雖辯稱原告薪資於107年至108
年間並無減少而受有影響,故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 萬3,800
元為薪資計算標準,然不得以原告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
少、甚或短時間內尚有增加,即推論原告日後必得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被告抗辯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即
無可取。
⑧未來費用343 萬6,503 元:
⑴游麗聿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進而引起情緒障礙症、血
管性失智症等症狀,須分別持續至臺北慈濟醫院神經科、身
心醫學科及中醫科長期追蹤治療;另應至佳禾復健科診所每
月看診及復健;鈺晟中醫診所每月回診治療一節,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53 至455 、
473 、479 至483 頁),堪認依游麗聿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
,有持續醫療復健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上開臺北慈濟醫院神
經科及身心醫學科應每3 個月回診1 次,每次看診費用各為
210 元、182 元,故平均每月醫藥費分別為70元、61元;臺
北慈濟醫院中醫科應每周看診1 次,每次醫療費用97元,故
每月需支出388 元;佳禾復健科診所應每月看診7 次,費用
為450 元;鈺晟中醫診所每月7 次,每月支出1,100 元之醫
療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慈濟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一
第177至179、457至471、475至477頁),且被告就佳禾診所
、鈺晟中醫診所之掛號及復健費用未於言詞辯論時爭執,故
其上開主張,自應可採。基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有長期
診療、復健之必要,則其請求每月共2,069元(計算式:70
+61+388+450+1,100=2,069)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本院認定前開將來醫療及復健費用為必要之支出,考以游麗
聿因系爭傷害引起認知功能喪失而患有失智症,並有多處骨
折而活動度受限之情形,其因治療、復健往返住家醫院計程
車車資或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支出,亦應認為必要。故其請
求至前述醫院之交通費用,亦有理由。考以游麗聿往返臺北
慈濟醫院一次之車資為46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述頻
率就診神經科、身心醫學科及中醫科,每月支出之車資為2,
146 元【計算式:(460÷3)+(460×4)+(460÷3)=
2,146】;來回佳禾復健科診所一趟需510元,據其提出車資
試算網路資料(本院卷一第485 頁),則每月交通費用為3,
570元(計算式:7×255×2=3,570 );往返鈺晟中醫診所
復健之每趟交通費為3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每月應支
出之交通費為2,100元(7×300=2,100),是其關於未來就
診之交通費用請求每月7,816 元(計算式:2,146+3,570+
2,100=7,816),亦屬可取。
⑶衡以游麗聿於107 年3 月7 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在同年3 月
23日出院後,直至108 年9 月持續支出醫療費用乙情(本院
卷一第177 至225 頁),故其請求自108 年10月13日即其滿
50歲開始之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應有理由。參照內政部統
計處發布之106年度簡易生命表計算,游麗聿尚有餘命35.78
年(本院卷三第350 頁),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每
月9,885元(計算式:2,069+7,816=9,885),而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43萬6,503元【計算方式為:9,885×246.00000000+
(9,885×0.36)×(246.00000000-000.00000000)=2,436
,503.000000000。其中2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2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3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35.78×12=4 29.36[去整數得0.36 ])】。是游
麗聿就此部分請求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243 萬6,503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另游麗聿因系爭事故致血管性失智症,業如前認定。考以游
麗聿因血管性失智症而認知功能下降、生活不能自理,需旁
人照顧且無法從事正常工作一節,亦據原告提出臺北慈濟醫
院109 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三第21頁),復
佐諸其於109 年5 月14日鑑定身心障礙程度為重度、108 年
5 月14至109 年4 月13日經臺北慈濟醫院臨床評估失智期自
中度失智變成重度失智(本院卷三第23、53至59頁),堪認
原告主張游麗聿現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日全日看護費
用2,400 元(本院卷三第269 頁),其請求自108 年10月13
日滿50歲起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故其請求自108 年10月
13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之看護費用100萬1,714元【計算方
式為:876,000×1+(876,000×0.00000000)×(1.00000000
-0) =1,001,714.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5/365=
0.00 000000)。】之一部100 萬元,亦屬可取,應予准許。
⑨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游麗聿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07 年3
月7 至同年月16日住院,出院後經專人全日照顧1 個月以上
(本院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163 頁),現並遺有血管性失
智症,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學經
歷及現職、收入,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77 頁、
卷三第134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查(限制閱覽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
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游麗聿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⑩
是以,游麗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47 萬4,702 元(計
算式:83,561+385,369+24,193+162,800+2,400+113,
488+3,266,388+2,436,503+1,000,000+1,000,000=
8,474,702),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⒉毛興中之部分:
①其請求附表一編號1 之醫療費用3,800 元、編號4 交通費用
3,600 元、編號5 精神慰撫金5,000 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159 、269 頁),另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
2眼鏡修理費用為8,100元(本院卷三第269 頁),故毛興中
請求上開2 萬0,500 元部分(計算式:3,800+3,600+5,00
0+8,100=20,500),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②至毛興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需照顧游麗聿、因系爭傷害須
請假而受有附表編號3 之薪資損失2 萬6,766 元等語。然依
毛興中所提診斷證明書,僅可見醫生囑言稱毛興中右膝挫傷
宜休養3 個月、右側腕部挫傷(本院卷一第119 、413 頁)
,則依其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尚難認系爭傷害對其
工作造成特別影響而不能上班,原告復未證明因系爭傷害致
其無法工作,故此部分,尚難憑取。另毛興中
所稱因照護游
麗聿而請假部分,蓋游麗聿已主張親屬間之照護,請求被告
給付看護費用(本院卷三第295 頁),則其請假全日看護游
麗聿之薪資損失,已自被告給付游麗聿看護費用部分獲得填
補,不得謂尚有薪資之損失。是其主張,並非可採。
③附表編號6 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該子、女或配偶關係得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此
觀諸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
即明。由此而論,縱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未因侵權行
為而改變,但於其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仍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是故,若因重大傷害致需長期復健,
其父、母、子、女或配偶確有精神痛苦狀況,應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始能發揮上開立法目的。
⑵考以游麗聿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認知功能下降、左上肢肌力減
弱、左下肢移行障礙、輕微大小便失禁、左肩關節及頸椎活
動受限、嗅覺全喪失等傷病,且現已達身心障礙重度程度,
生活無法自理,需旁人照顧等情形,對其家庭關係顯然造成
鉅大衝擊,而對毛興中精神及心理造成莫大痛苦。衡諸毛興
中為游麗聿之配偶,須負起往後餘生照顧游麗聿之重責,自
對毛興中之精神增添無比壓力,構成重大心理創痛。是故,
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毛興中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
萬元。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④基此,毛興中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萬0,500 元(計算
式:20,500+500,000=520,500),超過部分尚難准許。
⒊毛嘉敏之部分:
查毛嘉敏因游麗聿身受系爭傷害,不僅其與游麗聿間母女關
係發生重大變更,難以獲得親情照顧之溫暖,尚須協助毛興
中明照顧游麗聿病情、分擔心理苦痛,過去圓滿家庭之和樂
無法重現,顯亦受有重大之身分法益侵害。準此,本院審酌
上述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毛嘉敏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應為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
付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游麗聿847 萬4,702 元,及
其中469 萬7,754 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起(本院卷三第266 頁)、227 萬8,590 元自民
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 日起(本院卷三
第266 頁),暨其餘149 萬8,358 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至110 年1 月9 日起(本院卷三第119 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毛興中52萬0,5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毛嘉敏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
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
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
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游麗聿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
│編號│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1 │醫療費用 │8萬3,561元 │
├──┼───────────┼────────────┤
│2 │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 │39萬6,169元 │
├──┼───────────┼────────────┤
│3 │薪資損失 │5萬3,806元 │
├──┼───────────┼────────────┤
│4 │看護費用 │17萬2,400元 │
├──┼───────────┼────────────┤
│5 │毛興中住宿費用 │2,400元 │
├──┼───────────┼────────────┤
│6 │交通費用 │11萬3,488元 │
├──┼───────────┼────────────┤
│7 │勞動能力減損 │345萬5,906元 │
├──┼────┬──────┼────────────┤
│8 │未來費用│ 醫療費用 │50萬9,977元 │
├──┤ ├──────┼────────────┤
│ │ │ 看護費用 │100萬元(
一部請求) │
├──┤ ├──────┼────────────┤
│ │ │ 交通費用 │192萬6,526元 │
├──┼────┴──────┼────────────┤
│9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
├──┼───────────┼────────────┤
│ │總計 │971萬4,233元 │
└──┴───────────┴────────────┘
附表二(毛興中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
│編號│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1 │醫療費用 │3,800元 │
├──┼───────────┼────────────┤
│2 │眼鏡費用 │1萬6,200元 │
├──┼───────────┼────────────┤
│3 │薪資損失 │2萬6,766元 │
├──┼───────────┼────────────┤
│4 │交通費用 │3,600元 │
├──┼───────────┼────────────┤
│5 │精神慰撫金(個人因系爭│5,000元 │
│ │事故所生) │ │
├──┼───────────┼────────────┤
│6 │精神慰撫金(基於游麗聿│50萬元 │
│ │配偶身分所生) │ │
├──┼───────────┼────────────┤
│ │總計 │55萬5,3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