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沈明儒
訴訟
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
被 告 白毓德
進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上列被告白毓德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364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6萬8364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
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
裁判者,
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
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白毓德駕駛汽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損害,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列
白毓德及白毓德所屬車行為被告,
所載聲明第1項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3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1
-2頁)。原告
嗣於109年1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
告狀更正白毓德所屬車行為被告進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進明公司),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白毓德及被告進
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80頁);原告再於110年5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
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白毓德及被告進明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43萬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8頁),核原
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以被告
進明公司為被告與被告白毓德為連帶賠償,
核屬事實上或法
律上陳述之補充,尚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依上開規定,
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進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白毓德為計程車司機。被告白毓德於108年4月2日凌晨1
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76-F3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環中路3段往樹德路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4段與中山路4段55巷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VU-8226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區○○路○段,由樹德路往環中
東路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中山路4段55巷,雙方
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廣泛性軸索
損傷、右側顳骨骨折、臉部、身體多處擦挫傷及左側上門牙
斷裂1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公訴,並經
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
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白毓德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被告白毓德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
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毓德負賠償損害責任。
又被告白毓德為被告進明公司之
受僱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被告進明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白毓德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白毓德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
出醫藥費共1萬2100元(含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支出700元、
急診支出330元、門診支出2100元、藥品支出920元、牙科支
出8050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40元。
㈢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
,原告於此段
期間請家屬代為照護全日之生活起居,受有支
出相當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共21萬6000元之損害
,自得向被告請求。
㈣薪資損失:
原告受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萬454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
於108年4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間(共6個月)在家休養,致
受有未能受領薪資之損害共計14萬7270元。
㈤機車修理費:
本件被告白毓德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撞擊系爭機車,
致機車毀損,原告為此支付修理費用6萬5700元,依法向被
告請求。
㈥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白毓德之上開業務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重大
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受傷嚴
重之程度造成原告全身上下長期承受劇烈疼痛,無法正常起
居,至今仍需追縱治療與復健,生活作息形態及社交活動嚴
重遭受影響,其腦部受傷,更導致部分記憶損失,並影響其
智能發展,為此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三、原告因被告白毓德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44萬2010元損害,
而臺中市交通事故裁決處覆議結果既認定原告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主因,被告白毓德為肇事次因,則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
責任為合理,故被告仍應賠償原告43萬2603元。
四、另原告業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4萬1425元。
五、聲明:
㈠被告白毓德及被告進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26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白毓德部分:
原告忽然衝出來,被告白毓德來不及回應。系爭汽車之維修
費3萬500元係由被告白毓德支付,非由被告進明公司給付,
請求
予以抵銷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不同意被告進明公司
將責任全部歸屬於被告白毓德,因當初向被告進明公司承租
系爭汽車時,被告進明公司承諾出事時,只要被告白毓德並
無酒駕及闖紅燈事宜,其他部分被告進明公司會負責。其餘
同被告進明公司之
抗辯。
二、被告進明公司部分:
㈠被告進明公司在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公司登記之時,即
以「小客車( 計程車)出租業」為其營業業務,且被告進明
公司並非類似「台灣大車隊」經營「叫車服務」之靠行車隊
(該種車行得向所屬之車隊按照每台計程車透過車隊電台之
叫客服務,就每部計程車每次透過叫車服務之所得取得一定
比例之服務費),被告進明公司僅係將所有系爭汽車出租給
被告白毓德,並向被告白毓德收取每日550元租賃費用,至
於被告白毓德如何跑車、載客,其每日營收狀況為何、是否
實際營業等事,均不受被告進明公司
拘束,被告進明公司亦
無權向被告白毓德收取任何營收所得分成,亦即被告白毓德
並無為被告進明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進明公司亦未藉
使用被告白毓德而擴張營業活動範圍,並因此享受利益,被
告進明公司與被告白毓德間僅為純粹之計程車租賃關係,二
者間並無
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進明公司應與被告白毓德
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律上應屬無據。
㈡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間具有廣義之僱傭關係,因被告進明
公司在出租系爭汽車時,業請被告白毓德提出計程車駕駛人
職業登記證與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係事先確認被告白毓德
具有駕駛計程車等職業登記證明文件,就選任及監督職務執
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如讓被告進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恐有過苛。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相關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機車修理費:若原告已提出
相關單據「
正本」供為核對,被告就該部分「形式真實性」
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⑴加護病房期間:原告在108年4月2日至108年4月7日期間入住
加護病房,無聘請看護照護之問題。
⑵一般病房期間:同意原告就108年4月8日至108年5月6日之住
院期間(共計29日)請求看護費用。
⑶原告出院後,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之日常生活仍需專人從
旁協助,並未明確記載原告需家人看護之具體時間,故若原
告請求於108年5月7日至108年10月31日在家休養共177日之
看護費,恐屬過高。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並未提出受領薪資之證明文件。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似有過高,懇請鈞院參考卷內資料
,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依法審酌核定本件慰撫金之
適當金額。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從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受領強制
汽車保險理賠4萬1250元。
㈤被告白毓德因本件事故亦有車損,估為3萬500元,依民法第
216條之1規定,原告所獲之理賠,依法亦應在被告白毓德車
損範圍內予以扣減。此外,因原告及被告白毓德雙方均有肇
責,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問題,應予扣減賠償之金額。
三、均聲明:
㈠
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白毓德發生車禍碰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案經原告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3690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白毓德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
,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44號判決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
7-22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成傷之事實,
堪予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即明。經查,被告白毓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致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兩車車頭凹損、
汽車前擋玻璃凹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236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5-31、41-71頁),而依
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且無缺陷
,四周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
肇事,其所為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白毓
德駕車不慎,肇生事故且致原告受傷,被告白毓德應負過失
責任
一節,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
證外,
核與卷附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所示
之車禍事故內容相符,且為被告白毓德所不爭執。是原告所
為被告白毓德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
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
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
係或
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
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
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
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祇能從外觀判斷
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
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決
可參),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
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進明公司固
抗辯:其係以「小客車(計程車)出租業」為營業業務,僅
將系爭汽車出租給被告白毓德,並每日向被告白毓德收取
550元租賃費用,至於被告白毓德如何跑車、載客、每日營
收狀況為何、是否實際營業等事,均不受被告進明公司拘束
,被告白毓德並無為被告進明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進
明公司亦未藉使用被告白毓德而擴張營業活動範圍,並因此
享受利益,被告進明公司與被告白毓德僅為純粹之計程車租
賃關係,二者間並無僱傭關係
云云,並提出經濟部94年6月6
日發文字號經授中字第0943223715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79頁)。經查,
被告白毓德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登記為被告進明公司所有,有
車輛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進明公司與被告白毓
德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進明公
司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出租予被告白毓德,並約定承租人如不
再續約時,應於前三天通知公司,以便另尋他人承租(第1條
):車租每日550元(第3條)。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使用汽車,每周五需大清洗一次,否則扣參百元之清洗費。
本汽車不得作非法使用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及存放
違禁或危險物器,否則承租人須負全責(第4條)。承租人於
承租車前,需同時簽立同意書,同意本承租期限內,由公司
申報薪資所得稅(第9條)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紙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進明公司係以提供車輛予被
告白毓德營業,並按期收受費用之方式,以資營運,性質核
與前開所謂靠行契約性質相近,且被告白毓德於相當程度亦
受被告進明公司之監督。又被告白毓德有權駕駛系爭汽車,
且其側邊車門以紅字標示有「進明」字樣,亦有照片可參(
見偵查卷第53頁),則從該車輛之外觀,亦足使一般人認系
爭汽車之營業係為被告進明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
要旨,被告進明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
任無疑。被告進明公司另辯稱其出租系爭汽車時,已經請被
告白毓德提出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與汽車駕駛執照等證
件,係事先確認被告白毓德具有駕駛計程車等職業登記證明
文件,就選任及監督職務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
查靠行
乃信託關係,著重在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得
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
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故被告進明公司有隨時終
止系爭契約之權利,
是以被告進明公司仍可透過締約對象之
選擇、終止契約等方式,達到選任、監督之目的,且計程車
行駛道路營業,對其他用路之人車之生命、財產安全具有相
當危險性,本應選擇適當之人駕駛計程車營業,被告進明公
司於訂約前應對駕駛人之性格、環境、背景加以調查瞭解,
決定是否適合擔任計程車司機,訂約後亦應定時或不定時給
予職業教育訓練及交通安全宣導,然被告白毓德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顯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倘被告進明公司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加強對司機之交通安全宣導,仍可避免發
生交通事故發生。因此,被告進明公司辯稱縱認其應負僱用
人責任,亦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得予免責,
亦非可取。是依前述說明,被告白毓德對被告進明公司而言
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進明公司就本件
肇事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白毓德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之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進明公司就其前述所受之
損害,應與被告白毓德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茲就原告所為各項損害之主張,分別判斷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藥費1萬210
0元,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見附民卷第23-47頁、第61頁),且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㈡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40元,並提出收據
為佐(見附民卷第49、51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除字跡尚可辨認之單據金額為638元外,其於部分單據所
載之日期、金額文字模糊不清,致難以辨認係於何時所生,
皆應不予計入,是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38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傷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原告於此段期間請
家屬代為照護全日生活起居,受有支出相當一般全日看護費
用每日2400元,共21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然經檢視原告於
109年1月6日起訴時提出之108年9月17日國軍臺中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⒈108年4月2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神經
外科),108年4月8日轉至普通病房(神經外科),108年4月
24日轉至復健科,108年5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接受藥物及
復健治療。2.病患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24小時
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61頁)。
惟原告嗣於109年4月
10日再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檢附上開醫院於109年4月9日之
診斷證明書,除上開意見外,再行加註:「6.病人自受傷後
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鑑於系
爭事故係於108年4月2日發生,自應以較為貼近事故發生時
點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基準,
而非以原告事發1年後重新
提出之診斷書為憑,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原告於108
年4月2日至108年5月6日共34日之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
顧,依看護費市場行情價全日22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7萬4800元(計算式:34天×2200元=7萬4800元)
,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㈣薪資損失部分:
再依原告於109年1月6日起訴時提出之108年9月17日國軍臺
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⒌病人自受傷後半年內需休養
」(見附民卷第61頁)。復參原告所提薪資證明所示,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薪資依序為2萬4553元、2萬4053元
、2萬3621元、2萬3919元、2萬7106元及2萬4015元,平均薪
資為2萬4545元(見本院卷第23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薪資損失14萬7270元,自屬可採。
㈤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
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萬5510元(零件4萬8402元、
工資1萬7108元)一節,
業據提出國暉輪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費
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核其修復部位均位於
系爭機車前方,與該機車於系爭事故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
,應認前述估價單所載支出項目及金額可採。系爭機車為
0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25頁)
可證,而修
復費用零件部分為4萬8402元,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10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8年4月2日止,已使用約6月,
參酌上
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3萬5430元【第1年
折舊值4萬8402元×0.536×(6 /12)=1萬2972元;第1年折舊
後價值4萬8402元-1萬2972元=3萬5430元】,再加上工資1萬
710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5萬253
8元(計算式:3萬5430元+1萬7108元=5萬2538元),逾此部
分,應屬無據。
㈥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從
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
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
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明細表及原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見本院卷第107、113、135頁及卷附證物袋),另再
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0萬
元,方屬允當,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五、基上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38萬7346元,內含:
1.醫藥費用1萬2100元。
2.醫療用品費用638元。
⒊看護費用7萬4800元。
⒋薪資損失14萬7270元。
⒌機車修理費5萬2538元。
⒍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
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發經
過係被告白毓德駕駛系爭汽車,沿中山路4段由環中路3段往
樹德路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
其對向由中山路4段左轉彎中山路4段55巷往樹德路方向行駛
,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由於被告白毓德駕車行經肇事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而生本件事故損
害,故被告白毓德駕駛行為,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當有疏
失,而原告行車至肇事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於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原因力,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違反規定);被告白毓德駕駛計程
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稽(見本
院卷第213至214頁),亦同此認定,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
至為明確。因此原告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
失相抵之原則。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
白毓德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為3成,原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則為7成;換言之,原告得請求被
告應賠償金額之10分之3,方屬公允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1萬6204元(計算式:38萬7346元×
0.3=11萬6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前已自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
強制險理賠金4萬1425元,有原告提出
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應視為被告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所得再行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7萬4779元(計算式:11萬6204元-4萬1425元=7萬4779
元)。
八、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白毓德抗辯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所支出之維修費,請求就鈞院認定之賠償數額予以抵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參諸系爭汽車為00年1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白毓德主張支
出修理費用3萬500元(含零件2萬3700元、工資6800元)一節
,業據提出嘉峰汽車修配廠出具之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99頁)。核其修復部位均係位於系爭汽車前方,與其遭撞
擊之位置大致相符,應認前述估價單所載支出項目及金額可
採。則系爭汽車輛自出廠日99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8
年4月2日止,已使用約8年6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364元【第1年折舊值2萬3700元×0.43
8=1萬38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3700元-1萬381元=1萬331
9元;第2年折舊值1萬3319元×0.438=5834元;第2年折舊後
價值1萬3319元-5834元=7485元;第3年折舊值7485元×0.43
8=327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7485元-3278元=4207元;第4年
折舊值4207元×0.438=1843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4207元-18
43元=2364元;第5年後折舊值均為0】,加計工資6800元,
則被告白毓德得向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164元(計
算式:2364元+6800元=9164元)。又承前所述,本件審酌
兩造之過失比例認定被告白毓德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成,原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7成,是被告白毓德所得請求原告賠
償之車輛修復費用應減為6415元(計算式:9164元×0.7=6
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因系爭事故均受有損失,
均如前述,兩造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屬金錢,且皆
屆清償期,則被告所為之
抵銷抗辯,其中6415元部分,即有
理由,經以6415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萬8364元(計
算式:7萬4779元-6415元=6萬8364元)。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13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十、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6萬8364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主張,則非有理,予以駁回。
十一、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三、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
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