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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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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柯妙青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蕭景文       禾昇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桂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O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 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 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 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修法前已繫屬、亦未經終局 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說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景文受僱於被告禾昇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禾昇公司)。蕭景文於109 年4 月23日下午8 時34 分許,駕駛禾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1 段往北平路4 段 方向行駛,行至興安路1 段與文心路4 段交岔口左轉進入文 心路4 段前之「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適原 告自文心路4 段935 號往北平路4 段方向行走於人行穿越道 上,蕭景文本應依法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遵守交通號誌,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並輾壓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小腿肌肉損傷 、臉擦挫傷、上下之多處擦挫傷、左足約0.5 公分開放性開 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又禾昇公司為蕭景文之僱用人,自應連帶 與蕭景文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138 萬3,06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蕭景文確係禾昇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與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蕭景文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等情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認為部分無 對應診斷書費、非醫療行為之病歷複製費、無必要之民俗推 拿館藥費;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有疤痕存在及疤 痕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雷射費用之金額;看護費用部分 ,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未提出支 出專業看護費用之證明,若為親屬看護,日額應以1,000 元 計算;薪資損失部分,未證明有平均薪資為6 萬6,852 元; 至回復工作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既可恢復工作,則其傷情 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必要性;LV包包修復 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是否為真品、維 修費用為若干;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蕭景文受僱於禾昇公司,於109 年4 月23日下午8 時34分許 ,駕駛禾昇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1 段 往北平路4 段方向行駛,行至興安路1 段與文心路4 段交岔 口左轉進入文心路4 段前之「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 越道時,適原告自文心路4 段935 號往北平路4 段方向行走 於人行穿越道上,蕭景文本應依法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遵 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撞擊 並輾壓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蕭景文 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50 頁),堪信為真正。基此,蕭景文有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而禾昇公司為蕭景文之僱 用人,就蕭景文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 萬8,882 元部分: ①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支出如各金額欄 所載之費用,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佐【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199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至59頁、本院 卷第63至66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10、12、14、17、19 、21至23、25、26、28至33部分,乃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骨科、整形、中醫傷科等部門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與診斷書費用,被告既不爭執上開門診與系爭傷害之因果 關係(本院卷第99頁),另佐以上揭說明,堪認上開醫療費 用與診斷書費共1 萬4,812 元為必要費用。另原告於110 年 1月至4月間,因系爭傷害就診四季診所支出看診費用1,2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7 頁),故原告請求 1 萬6,012 元(計算式:14,812+1,200=16,012 )部分, 為有理由。 ③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3、15、16、 18、20、24、27、34至38所示時間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精神醫學科、內科部、雷射中心及大里仁愛醫院、創鳴 接骨院就診,並支出共1 萬2,870 元之醫療費及診斷書費。 然為被告否認必要性,原告復未證明其就診上開科別與系爭 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④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9 、29、30之整形部門醫療費,未據 原告提出該科別診斷書,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支出附表二 編號19(同為整型部門)之醫療費用,且附表二編號19及30 部分之主治醫生相同,衡以原告所受傷害有沉澱、增生瘢痕 之情形(本院卷第165 頁),應認此部分門診與系爭傷害有 因果關係,而有支出必要性。另被告辯以原告未提出診斷書 ,不得請領診斷書費等語,惟原告既已提出各科別之收據, 證明其有治療並開立診斷書之事實,可見原告確實支出診斷 書費用,自難僅以原告未提出予被告,即認此部分支出無必 要性存在。故其所辯,尚非足取。 ⒉藥品及器材費用1 萬6,704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助行器、去疤膏、醫療藥品費共 3,704 元(計算式:1,790+999+915=3,704),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22頁)。另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分別於110 年1 月21日、同年4 月17日支出淡斑乳霜費用各6,500 元, 共1 萬3,000 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四季診所109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65 、169 、271 頁) ,應認乃回復原告所受傷害之原有狀態之必要支出。故其請 求上開藥品及器材費用共1 萬6,704 元(計算式:3,704+ 10,300=16,704),均屬有據。 ⒊未來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 ①原告於109 年12月7 日因右側小腿外傷後色素沉澱、左膝蟹 足腫及增生瘢痕皮膚疾病至四季診所治療,經該診所評估需 要接受一年藥物治療,搭配使用為期一年之淡斑乳霜協助色 素淡化治療,改善外觀,估算費用為10萬元等情,有四季診 所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左(本院卷第165 頁),扣除原告上揭 已支出之淡斑乳霜費用1 萬3,000 元,可認原告未來尚有支 出該乳霜費用8 萬7,000 元(計算式:100,000-13,000= 87,000)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②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尚有皮秒雷射治療之必要,然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相關未來醫療費用 問題,據其覆稱:原告曾至該院接受雷射治療諮詢,但未接 受相關雷射治療,由於個體差異,原告療程及所需費用建議 治療半年後再行評估等語,有該院110 年3 月4 日院醫事字 第1100001675號函可考(本院卷第213 頁),佐以原告已接 受四季診所之治療,業如前述,可見原告未證明除前揭淡斑 乳霜費用外,尚有接受雷射治療之必要,故其請求此部分之 醫療費用即11萬3,000元(計算式:200,000-87,000=113, 000)部分,尚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21萬6,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 個月,有支出相當於看護費用 21萬6,000元之必要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29頁)。惟經本院函 詢原告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其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經覆稱:依原告之傷勢無法確認需要專人看護,本院109 年5 月30日診斷書所載休養,其定義係為請假不上班等語, 有該院110 年3 月4 日院醫事字第1100001675號函可考(本 院卷第213 頁),故原告未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尚非有理。 ⒌薪資損失20萬0,556 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期間自109 年4 月24日至同年8 月16 日,並於同年月17日開始上班。其於系爭事故前6 個月平均 薪資為6 萬6,852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 頁),並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書、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131 、137 至141 頁),是原告請求3 個月之薪資損失 共20萬0,556 元(計算式:66,852×3=200,556),應屬有 理。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薪資有其他所得、年終獎金等非經常 性給與,故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 萬8,436 元云云,惟被告前 既不爭執原告之平均薪資為6 萬6,852 元,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存摺影本所載「其他所得」、「年終獎金」事實上非經常 性給與,則其前開所辯,尚無足取。 ⒍就醫回診交通費用7,840 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7,840 元(本院卷 第32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應屬可採。 ⒎回復工作2 個月內之交通費用3 萬3,190 元部分: 原告雖稱其工作為每日至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各地分班巡查 ,因受有系爭傷害,故須以計程車為代步工具,而請求回復 工作後2 個月之交通費用等語。然原告於109 年4 月23日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囑建議休養3 個月,有該院 109 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調解卷第29頁),是依上 開醫囑,原告因系爭傷害應休養至109 年7 月23日,而原告 於109 年8 月17日回復工作,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0頁 ),並有請假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31 頁),可見原告回 復工作時,已逾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堪認其傷勢 已回復至一定狀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仍不良於 行,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存在,故其主張,即非可取, 不應准許。 ⒏LV包包之損害5 萬4,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當日所揹之LV包包受有損害,需支 出回復費用為5 萬4,000 元等語,然被告否認上揭包包出現 在系爭事故現場。依證人即當日實行救護之人員廖坤帝、賴 偉祥均證稱:沒有印象在現場看到原告所指稱之LV包包,我 們只負責急救處理,傷患之隨身物品由傷患保管,沒有拾獲 上開包包之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尚難認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持有該LV包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故系爭LV包包縱有損害,原告亦未能證明係因系 爭事故所導致。原告既未能證明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 係,其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62萬5,895 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蕭景文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多次來往 門診醫療,並需休養3 個月(調解卷第29頁),可彰原告精 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學經歷及現職、收入,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 、121 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限制閱覽卷)。故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 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8,112 元部分(計算式: 16,012+16,704+87,000+200,556+7,840+80,000=408, 112),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8日起(本院 卷第25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 分,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 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 ,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毋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之 必要,併予說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1 │醫療費用 │2萬8,882元 │ ├──┼────────────┼───────────┤ │2 │藥品及器材費用 │1萬6,704元 │ ├──┼────────────┼───────────┤ │3 │未來醫療費用 │20萬元 │ ├──┼────────────┼───────────┤ │4 │看護費用 │21萬6,000元 │ ├──┼────────────┼───────────┤ │5 │薪資損失 │20萬0,556元 │ ├──┼────────────┼───────────┤ │6 │就醫回診交通費用 │7,840元 │ ├──┼────────────┼───────────┤ │7 │回復工作兩個月內之交通費│3萬3,190元 │ ├──┼────────────┼───────────┤ │8 │財產上損失(LV包包) │5萬4,000元 │ ├──┼────────────┼───────────┤ │9 │精神慰撫金 │62萬5,895元 │ ├──┼────────────┼───────────┤ │ │共計 │138萬3,067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 ├──┼───────┼──────┼──────┼──────────┤ │1 │109年4月23日 │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外科 │850元 │ ├──┼───────┤附設醫院 ├──────┼──────────┤ │2 │109年4月27日 │ │骨科 │654元 │ ├──┼───────┤ ├──────┼──────────┤ │3 │109年5月4日 │ │骨科 │645元 │ ├──┼───────┤ ├──────┼──────────┤ │4 │109年5月9日 │ │急診部 │150元 │ ├──┼───────┤ ├──────┼──────────┤ │5 │109年5月9日 │ │骨科 │592元 │ ├──┼───────┤ ├──────┼──────────┤ │6 │109年5月9日 │ │急診部 │300元 │ ├──┼───────┤ ├──────┼──────────┤ │7 │109年5月11日 │ │骨科 │667元 │ ├──┼───────┤ ├──────┼──────────┤ │8 │109年5月18日 │ │骨科 │590元 │ ├──┼───────┤ ├──────┼──────────┤ │9 │109年5月18日 │ │整形 │475元 │ ├──┼───────┤ ├──────┼──────────┤ │10 │109年5月23日 │ │骨科 │747元 │ ├──┼───────┼──────┼──────┼──────────┤ │11 │109年5月29日 │大里仁愛醫院│脊椎骨科 │340元 │ ├──┼───────┼──────┼──────┼──────────┤ │12 │109年5月30日 │中國醫藥大學│骨科 │2,412 │ │ │ │附設醫院 │ │ │ ├──┼───────┼──────┼──────┼──────────┤ │13 │109年6月3日 │大里仁愛醫院│脊椎骨科 │340元 │ ├──┼───────┼──────┼──────┼──────────┤ │14 │109年7月6日 │中國醫藥大學│骨科 │740元 │ ├──┼───────┤附設醫院 ├──────┼──────────┤ │15 │109年7月6日 │ │精神醫學部 │570元 │ ├──┼───────┤ ├──────┼──────────┤ │16 │109年7月6日 │ │內科部 │230元 │ ├──┼───────┤ ├──────┼──────────┤ │17 │109年7月13日 │ │中醫傷科 │250元 │ ├──┼───────┤ ├──────┼──────────┤ │18 │109年7月13日 │ │精神醫學部 │560元 │ ├──┼───────┤ ├──────┼──────────┤ │19 │109年7月13日 │ │整形 │1,105元 │ ├──┼───────┤ ├──────┼──────────┤ │20 │109年7月13日 │ │內科部 │125元 │ ├──┼───────┤ ├──────┼──────────┤ │21 │109年7月14日 │ │中醫傷科 │200元 │ ├──┼───────┤ ├──────┼──────────┤ │22 │109年7月16日 │ │中醫傷科 │200元 │ ├──┼───────┤ ├──────┼──────────┤ │23 │109年7月20日 │ │中醫傷科 │200元 │ ├──┼───────┤ ├──────┼──────────┤ │24 │109年7月20日 │ │內科部 │20元 │ ├──┼───────┤ ├──────┼──────────┤ │25 │109年7月21日 │ │中醫傷科 │200元 │ ├──┼───────┤ ├──────┼──────────┤ │26 │109年7月23日 │ │中醫傷科 │200元 │ ├──┼───────┤ ├──────┼──────────┤ │27 │109年8月5日 │ │精神醫學部 │560元 │ ├──┼───────┤ ├──────┼──────────┤ │28 │109年8月6日 │ │中醫傷科 │350元 │ ├──┼───────┤ ├──────┼──────────┤ │29 │109年4月24日至│ │整形 │1,580元 │ │ │109年8月10日 │ │ │ │ ├──┼───────┤ ├──────┼──────────┤ │30 │109年8月10日 │ │整形 │1,105元 │ ├──┼───────┤ ├──────┼──────────┤ │31 │109年8月11日 │ │中醫傷科 │200元 │ ├──┼───────┤ ├──────┼──────────┤ │32 │109年8月18日 │ │中醫傷科 │200元 │ ├──┼───────┤ ├──────┼──────────┤ │33 │109年8月25日 │ │中醫傷科 │200元 │ ├──┼───────┤ ├──────┼──────────┤ │34 │109年8月26日 │ │精神醫學部 │690元 │ ├──┼───────┤ ├──────┼──────────┤ │35 │109年9月7日 │ │雷射中心 │4,000元 │ ├──┼───────┤ ├──────┼──────────┤ │36 │109年9月23日 │ │精神醫學部 │565元 │ ├──┼───────┤ ├──────┼──────────┤ │37 │109年11月11日 │ │精神醫學部 │570元 │ ├──┼───────┼──────┼──────┼──────────┤ │38 │109年7月25日 │創鳴接骨院 │ │4,300元 │ ├──┼───────┼──────┼──────┼──────────┤ │ │ │ │總計 │2萬7,68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