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柯妙青
訴訟
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蕭景文
禾昇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桂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O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
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
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
經終局
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
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修法前已繫屬、亦未經終局
判決,
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說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景文受僱於被告禾昇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禾昇公司)。蕭景文於109 年4 月23日下午8 時34
分許,駕駛禾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1 段往北平路4 段
方向行駛,行至興安路1 段與文心路4 段交岔口左轉進入文
心路4 段前之「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適原
告自文心路4 段935 號往北平路4 段方向行走於人行穿越道
上,蕭景文本應依法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遵守交通號誌,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並輾壓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小腿肌肉損傷
、臉擦挫傷、上下之多處擦挫傷、左足約0.5 公分開放性開
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
及
非財產上損害。又禾昇公司為蕭景文之僱用人,自應連帶
與蕭景文負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138 萬3,067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蕭景文確係禾昇公司之
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與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蕭景文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
等情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認為部分無
對應診斷書費、非醫療行為之病歷複製費、無必要之民俗推
拿館藥費;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有疤痕存在及疤
痕與系爭事故之
因果關係、雷射費用之金額;看護費用部分
,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未提出支
出專業看護費用之證明,若為親屬看護,日額應以1,000 元
計算;薪資損失部分,未證明有平均薪資為6 萬6,852 元;
至回復工作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既可恢復工作,則其傷情
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必要性;LV包包修復
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是否為真品、維
修費用為若干;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蕭景文受僱於禾昇公司,於109 年4 月23日下午8 時34分許
,駕駛禾昇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1 段
往北平路4 段方向行駛,行至興安路1 段與文心路4 段交岔
口左轉進入文心路4 段前之「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
越道時,適原告自文心路4 段935 號往北平路4 段方向行走
於人行穿越道上,蕭景文本應依法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遵
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撞擊
並輾壓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蕭景文
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50 頁),
堪信為真正。基此,蕭景文有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
侵權行為,而禾昇公司為蕭景文之僱
用人,就蕭景文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
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 萬8,882 元部分:
①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
93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支出如各金額欄
所載之費用,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可佐【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199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至59頁、本院
卷第63至66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10、12、14、17、19
、21至23、25、26、28至33部分,
乃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骨科、整形、中醫傷科等部門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與診斷書費用,被告既不爭執上開門診與系爭傷害之因果
關係(本院卷第99頁),另佐以上揭說明,
堪認上開醫療費
用與診斷書費共1 萬4,812 元為
必要費用。另原告於110 年
1月至4月間,因系爭傷害就診四季診所支出看診費用1,2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7 頁),故原告請求
1 萬6,012 元(計算式:14,812+1,200=16,012 )部分,
為有理由。
③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3、15、16、
18、20、24、27、34至38所示時間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精神醫學科、內科部、雷射中心及大里仁愛醫院、創鳴
接骨院就診,並支出共1 萬2,870 元之醫療費及診斷書費。
然為被告否認必要性,原告復未證明其就診上開科別與系爭
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④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9 、29、30之整形部門醫療費,未據
原告提出該科別診斷書,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支出附表二
編號19(同為整型部門)之醫療費用,且附表二編號19及30
部分之主治醫生相同,衡以原告所受傷害有沉澱、增生瘢痕
之情形(本院卷第165 頁),應認此部分門診與系爭傷害有
因果關係,而有支出必要性。另被告辯以原告未提出診斷書
,不得請領診斷書費等語,
惟原告既已提出各科別之收據,
證明其有治療並開立診斷書之事實,可見原告確實支出診斷
書費用,自難僅以原告未提出予被告,即認此部分支出無必
要性存在。故其所辯,
尚非足取。
⒉藥品及器材費用1 萬6,704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助行器、去疤膏、醫療藥品費共
3,704 元(計算式:1,790+999+915=3,704),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22頁)。另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分別於110
年1 月21日、同年4 月17日支出淡斑乳霜費用各6,500 元,
共1 萬3,000 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四季診所109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65 、169 、271 頁)
,應認乃回復原告所受傷害之原有狀態之必要支出。故其請
求上開藥品及器材費用共1 萬6,704 元(計算式:3,704+
10,300=16,704),均屬有據。
⒊未來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
①原告於109 年12月7 日因右側小腿外傷後色素沉澱、左膝蟹
足腫及增生瘢痕皮膚疾病至四季診所治療,經該診所評估需
要接受一年藥物治療,搭配使用為期一年之淡斑乳霜協助色
素淡化治療,改善外觀,估算費用為10萬元等情,有四季診
所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左(本院卷第165 頁),扣除原告上揭
已支出之淡斑乳霜費用1 萬3,000 元,可認原告未來尚有支
出該乳霜費用8 萬7,000 元(計算式:100,000-13,000=
87,000)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②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尚有皮秒雷射治療之必要,然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相關未來醫療費用
問題,據其覆稱:原告曾至該院接受雷射治療諮詢,但未接
受相關雷射治療,由於個體差異,原告療程及所需費用建議
治療半年後再行評估等語,有該院110 年3 月4 日院醫事字
第1100001675號函
可考(本院卷第213 頁),佐以原告已接
受四季診所之治療,業如前述,可見原告未證明除
前揭淡斑
乳霜費用外,尚有接受雷射治療之必要,故其請求此部分之
醫療費用即11萬3,000元(計算式:200,000-87,000=113,
000)部分,尚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21萬6,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 個月,有支出相當於看護費用
21萬6,000元之必要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29頁)。惟經本院函
詢原告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其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經覆稱:依原告之傷勢無法確認需要專人看護,本院109
年5 月30日診斷書所載休養,其定義係為請假不上班等語,
有該院110 年3 月4 日院醫事字第1100001675號函可考(本
院卷第213 頁),故原告未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尚非有理。
⒌薪資損失20萬0,556 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
期間自109 年4 月24日至同年8 月16
日,並於同年月17日開始上班。其於系爭事故前6 個月平均
薪資為6 萬6,852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
頁),並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書、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131 、137 至141 頁),是原告請求3 個月之薪資損失
共20萬0,556 元(計算式:66,852×3=200,556),應屬有
理。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薪資有其他所得、年終獎金等非經常
性給與,故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 萬8,436 元
云云,惟被告前
既不爭執原告之平均薪資為6 萬6,852 元,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存摺影本所載「其他所得」、「年終獎金」事實上非經常
性給與,則其前開所辯,尚無足取。
⒍就醫回診交通費用7,840 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7,840 元(本院卷
第32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應屬可採。
⒎回復工作2 個月內之交通費用3 萬3,190 元部分:
原告雖稱其工作為每日至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各地分班巡查
,因受有系爭傷害,故須以計程車為代步工具,而請求回復
工作後2 個月之交通費用等語。然原告於109 年4 月23日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囑建議休養3 個月,有該院
109 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調解卷第29頁),是依上
開醫囑,原告因系爭傷害應休養至109 年7 月23日,而原告
於109 年8 月17日回復工作,為原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60頁
),並有請假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31 頁),可見原告回
復工作時,已逾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堪認其傷勢
已回復至一定狀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仍不良於
行,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存在,故其主張,即非可取,
不應准許。
⒏LV包包之損害5 萬4,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當日所揹之LV包包受有損害,需支
出回復費用為5 萬4,000 元等語,然被告否認上揭包包出現
在系爭事故現場。依證人即當日實行救護之人員廖坤帝、賴
偉祥均證稱:沒有印象在現場看到原告所指稱之LV包包,我
們只負責急救處理,傷患之隨身物品由傷患保管,沒有拾獲
上開包包之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尚
難認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持有該LV包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故系爭LV包包
縱有損害,原告亦未能證明係因系
爭事故所導致。原告既未能證明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
係,其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62萬5,895 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蕭景文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多次來往
門診醫療,並需休養3 個月(調解卷第29頁),可彰原告精
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學經歷及現職、收入,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 、121 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限制閱覽卷)。故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
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8,112 元部分(計算式:
16,012+16,704+87,000+200,556+7,840+80,000=408,
112),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
付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8日起(本院
卷第25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
分,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
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
,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毋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之
必要,併予說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1 │醫療費用 │2萬8,882元 │
├──┼────────────┼───────────┤
│2 │藥品及器材費用 │1萬6,704元 │
├──┼────────────┼───────────┤
│3 │未來醫療費用 │20萬元 │
├──┼────────────┼───────────┤
│4 │看護費用 │21萬6,000元 │
├──┼────────────┼───────────┤
│5 │薪資損失 │20萬0,556元 │
├──┼────────────┼───────────┤
│6 │就醫回診交通費用 │7,840元 │
├──┼────────────┼───────────┤
│7 │回復工作兩個月內之交通費│3萬3,190元 │
├──┼────────────┼───────────┤
│8 │財產上損失(LV包包) │5萬4,000元 │
├──┼────────────┼───────────┤
│9 │精神慰撫金 │62萬5,895元 │
├──┼────────────┼───────────┤
│ │共計 │138萬3,067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
├──┼───────┼──────┼──────┼──────────┤
│1 │109年4月23日 │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外科 │850元 │
├──┼───────┤附設醫院 ├──────┼──────────┤
│2 │109年4月27日 │ │骨科 │654元 │
├──┼───────┤ ├──────┼──────────┤
│3 │109年5月4日 │ │骨科 │645元 │
├──┼───────┤ ├──────┼──────────┤
│4 │109年5月9日 │ │急診部 │150元 │
├──┼───────┤ ├──────┼──────────┤
│5 │109年5月9日 │ │骨科 │592元 │
├──┼───────┤ ├──────┼──────────┤
│6 │109年5月9日 │ │急診部 │300元 │
├──┼───────┤ ├──────┼──────────┤
│7 │109年5月11日 │ │骨科 │667元 │
├──┼───────┤ ├──────┼──────────┤
│8 │109年5月18日 │ │骨科 │590元 │
├──┼───────┤ ├──────┼──────────┤
│9 │109年5月18日 │ │整形 │475元 │
├──┼───────┤ ├──────┼──────────┤
│10 │109年5月23日 │ │骨科 │747元 │
├──┼───────┼──────┼──────┼──────────┤
│11 │109年5月29日 │大里仁愛醫院│脊椎骨科 │340元 │
├──┼───────┼──────┼──────┼──────────┤
│12 │109年5月30日 │中國醫藥大學│骨科 │2,412 │
│ │ │附設醫院 │ │ │
├──┼───────┼──────┼──────┼──────────┤
│13 │109年6月3日 │大里仁愛醫院│脊椎骨科 │340元 │
├──┼───────┼──────┼──────┼──────────┤
│14 │109年7月6日 │中國醫藥大學│骨科 │740元 │
├──┼───────┤附設醫院 ├──────┼──────────┤
│15 │109年7月6日 │ │精神醫學部 │570元 │
├──┼───────┤ ├──────┼──────────┤
│16 │109年7月6日 │ │內科部 │230元 │
├──┼───────┤ ├──────┼──────────┤
│17 │109年7月13日 │ │中醫傷科 │250元 │
├──┼───────┤ ├──────┼──────────┤
│18 │109年7月13日 │ │精神醫學部 │560元 │
├──┼───────┤ ├──────┼──────────┤
│19 │109年7月13日 │ │整形 │1,105元 │
├──┼───────┤ ├──────┼──────────┤
│20 │109年7月13日 │ │內科部 │125元 │
├──┼───────┤ ├──────┼──────────┤
│21 │109年7月14日 │ │中醫傷科 │200元 │
├──┼───────┤ ├──────┼──────────┤
│22 │109年7月16日 │ │中醫傷科 │200元 │
├──┼───────┤ ├──────┼──────────┤
│23 │109年7月20日 │ │中醫傷科 │200元 │
├──┼───────┤ ├──────┼──────────┤
│24 │109年7月20日 │ │內科部 │20元 │
├──┼───────┤ ├──────┼──────────┤
│25 │109年7月21日 │ │中醫傷科 │200元 │
├──┼───────┤ ├──────┼──────────┤
│26 │109年7月23日 │ │中醫傷科 │200元 │
├──┼───────┤ ├──────┼──────────┤
│27 │109年8月5日 │ │精神醫學部 │560元 │
├──┼───────┤ ├──────┼──────────┤
│28 │109年8月6日 │ │中醫傷科 │350元 │
├──┼───────┤ ├──────┼──────────┤
│29 │109年4月24日至│ │整形 │1,580元 │
│ │109年8月10日 │ │ │ │
├──┼───────┤ ├──────┼──────────┤
│30 │109年8月10日 │ │整形 │1,105元 │
├──┼───────┤ ├──────┼──────────┤
│31 │109年8月11日 │ │中醫傷科 │200元 │
├──┼───────┤ ├──────┼──────────┤
│32 │109年8月18日 │ │中醫傷科 │200元 │
├──┼───────┤ ├──────┼──────────┤
│33 │109年8月25日 │ │中醫傷科 │200元 │
├──┼───────┤ ├──────┼──────────┤
│34 │109年8月26日 │ │精神醫學部 │690元 │
├──┼───────┤ ├──────┼──────────┤
│35 │109年9月7日 │ │雷射中心 │4,000元 │
├──┼───────┤ ├──────┼──────────┤
│36 │109年9月23日 │ │精神醫學部 │565元 │
├──┼───────┤ ├──────┼──────────┤
│37 │109年11月11日 │ │精神醫學部 │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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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9年7月25日 │創鳴接骨院 │ │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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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計 │2萬7,6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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