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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塑膠箱等貨物之長期供應商,被告依業 務需求不定期向伊下單,伊依訂單內容交貨,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被告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 貨款,伊於109 年10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同年月27日接 獲銀行通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頁),互核相符, 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438 萬1,167 元,及自109 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即│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 │ │ │ │ │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 │ 1 │AH0000000 │友尼基實業│109 年10月│109 年10月│元大銀行│438萬1,167元│ │ │ │有限公司 │26日 │26日 │中港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