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3號
複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寧浚騰
金翔亮通運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
布修正第11、12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
適用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裁定移送
民事庭適用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公告施行
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
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從而,
本件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本案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案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92號),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案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3號
二、本件原原告林佳慧(下逕以姓名稱之)於
訴訟繫屬中,民國109年5月7日死亡,由
繼承人即其母林廖淑卿(下稱原告)承受本件訴訟,此據原告提出林佳慧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2號卷一第307-308頁)為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林佳慧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林佳慧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程序
迭經變更、追加及減縮,最終以109年8月11日訴之變更(三)狀確定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32萬3641元,及其中772萬8623元,自108年9月5日起;其餘959萬5018元自本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
寧浚騰(以下以姓名稱之)係另被告金翔亮通運有限公司(以下以被告公司稱之)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送學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下稱上開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第三車道由復興北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行經文心南路與建國南路不對稱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加速直行欲通過前開路口,適有林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即文心南路第二車道,並逐漸跨在第二車道、三車道線上行駛,經過路口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後,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寧浚騰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前方A柱後方與林佳慧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視鏡處發生擦撞,造成林佳慧人車倒地,上開大客車之右前輪復擦撞過林佳慧之頭部,林佳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高血壓等傷害,並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雙側肢體無力、意識不清、無語言反應及對任何同刺激肢體均無動作反應之傷害,延醫多日,至109年5月7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寧浚騰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原告為林佳慧之母亦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法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醫療費用:48萬7595元;(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76萬6362元;(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7萬8809元;(四)扶養費:168萬735元;(五)喪葬費用:61萬140元;(六)慰撫金:1.繼承林佳慧之600萬元;2.原告7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2萬3641元,及其中772萬8623元,自108年9月5日起;其餘959萬5018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寧浚騰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公司亦毋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林佳慧
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文心南路第二車道在即將進入案發路口時,突然無預警往左跨越在雙白實線上行駛,於超越路口停止線時侵入上開大客車行駛之第三車道,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縱認寧浚騰有闖黃燈、超速之過失,其責任比例亦不應大於一成。原告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萬64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扣除後即無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一、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為證,
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
厥為:被告寧浚騰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
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復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參照)。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於民事過失行為有無之認定亦得參考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復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三、
觀諸寧浚騰所提供上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附於台中地檢署108他字第13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3-274頁〕,就前鏡頭部分:於畫面時間6時27分11秒時,寧浚騰駕駛上開大客車沿文心南路第三車道行駛,林佳慧騎乘上開機車沿文心南路第二車道同向行駛在上開大客車之右前方,於畫面時間6時27分13秒,林佳慧騎乘上開機車往左跨越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行駛,上開大客車及上開機車均往前行駛,駛越路口停止線,而駛入該交岔路口,林佳慧騎車之身影消失於畫面,上開大客車之車頭應已超越林佳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畫面時間6時27分24秒上開大客車停止;就右側鏡頭部分,於畫面時間6時27分14秒,林佳慧騎乘前開機車出現在上開大客車之右側,兩車發生擦撞,於畫面時間6時27分15秒,林佳慧人車倒地(畫面左右相反)
等情,有上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及右側鏡頭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179至187頁);復參以寧浚騰所駕駛上開大客車右側前車門前緣與A柱間之擦痕與林佳慧所騎乘前開機車後視鏡之高度比對照片,可知林佳慧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與寧浚騰所駕駛上開大客車右側前車門前緣與A柱之間發生擦撞,有前開兩車高度比對照片附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65至167頁),足見寧浚騰駕駛上開大客車直行行駛於文心南路第三車道上,原騎乘上開機車沿文心南路第二車道同向行駛在上開大客車右前方之林佳慧,於上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6時27分13秒時,突然往左偏行在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上行駛,寧浚騰駕駛上開大客車沿文心南路第三車道繼續直行,駛越路口停止線甫進入案發交岔路口,超越林佳慧所騎乘機車,續往左前方偏行之林佳慧騎乘上開機車之身影於上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6時27分14秒時出現在上開大客車右側,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
旋與寧浚騰所駕駛上開大客車右側前車門前緣與A柱之間發生擦撞,林佳慧因而人車倒地,則自林佳慧突然向左偏駛跨越在雙白實線上至兩車發生擦撞之間僅有1秒之差。是於事故當時寧浚騰駕駛上開大客車沿文心南路第三車道直行行駛,接近前開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應可見文心南路5個車道間均劃設雙白實線,有事故現場照片、
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9、179頁),而雙白實線設置之用途,既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顯見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同向車輛任意變換車道,用以保護同向行車之安全,寧浚騰當可信賴道路交通參與之他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林佳慧騎乘前開機車於文心南路第二車道上,因見前開不對稱交岔路口之進入路口端同向有5個車道,出口端同向(即通過該路口後)變為4個車道(見他字卷第139頁事故現場照片),而欲向左偏駛時,本應減速禮讓左側或左後側直行車先行,然林佳慧不僅未禮讓駕駛上開大客車直行在文心南路第三車道之寧浚騰,且無預警向左偏行跨越在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上行駛,於超越停止線甫進入前開不對稱交岔路口,即與寧浚騰所駕駛上開大客車右側前車門前緣與A柱之間發生擦撞,於此情形下,寧浚騰本即行駛在自己之車道上,實難預見行駛在右側車道之林佳慧機車竟突然進入其車道,而無可採取足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之舉措,自此客觀情狀以觀,實難課以寧浚騰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是寧浚騰對於林佳慧前揭違規之行為,當無預防之義務,自
難認寧浚騰關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至於本案經送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與林佳慧皆疏未注意鄰車動態及並行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9年6月1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經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與林佳慧互未注意鄰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9年10月30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預防同向車輛任意變換車道、偏行,以保護同向行車之安全,而寧浚騰駕駛上開大客車本行駛於文心南路第三車道,原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文心南路第二車道之林佳慧在即將進入事發路口時,突然無預警往左跨越在雙白實線上行駛,於超越路口停止線時侵入行駛之第三車道,上開大客車續往前直行,超越上開機車,
足證大客車超越機車之時,車頭並未撞及上開機車車尾,是
斯時寧浚騰已注意鄰車狀態並保持安全間距,
堪以認定,惟上開大客車甫進入案發路口後即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與上開機車跨越雙白實線之時間僅有不到1秒之差距,閃避碰撞已屬期待不可能,故亦尚難認寧浚騰之闖黃燈、超速等過失,與上開大客車、機車碰撞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及刑事第二審判決均容有誤會,實無足以採為認定寧浚騰確有過失之依據。
四、綜上,寧浚騰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則原告本件請求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
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