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祐 被   告 陳杰朋(原名陳克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及行車執 照,就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其訴訟標的價額,難 以一時核定,且牌照並無客觀之交易價額(申請號牌時, 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收取之費 用,屬行政規費性質,尚難據為交易價額之判斷標準), 然原告請求返還牌照之目的,係因被告未依規定驗車,致 原告遭到公路監理機關裁罰(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 因該訴訟標的物交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甚低,本院認應 未超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簡易訴訟事件,是原誤行之通常訴訟程序,由 本院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BMW廠牌自用 小客車,靠行原告,並取得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及行車執照營業,約定每月服務費(即俗稱靠行費)1,50 0 元,雙方並簽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原告始將前開車牌及行 車執照交付被告使用,為該契約期限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 09年12月15日止,其契約已屆滿,原告將不再續約,被告應 於109年12月 15日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詎被告並未 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是以,原告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 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紙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兩造簽立之臺中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 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 止,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