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銀祐
被 告 陳杰朋(原名陳克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及行車執
照,就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其
訴訟標的價額,難
以一時核定,且牌照並無客觀之交易價額(申請號牌時,
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收取之費
用,屬行政規費性質,尚難據為交易價額之判斷標準),
然原告請求返還牌照之目的,係因被告未依規定驗車,致
原告遭到公路監理機關裁罰(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
因該訴訟
標的物交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甚低,本院認應
未超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簡易訴訟事件,是原誤行之通常訴訟程序,由
本院
依職權改行
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BMW廠牌自用
小客車,靠行原告,並取得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及行車執照營業,約定每月服務費(即俗稱靠行費)1,50
0 元,雙方並簽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在案,原告始將前開車牌及行
車執照交付被告使用,為該契約期限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
09年12月15日止,其契約已屆滿,原告將不再續約,被告應
於109年12月 15日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
詎被告並未
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
是以,原告爰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
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紙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
兩造簽立之臺中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
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
止,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
訴聲明(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