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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雪 兼訴訟代理 陳昌明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250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78,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國110年1 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2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之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應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910號)。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算,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昌明駕駛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鑫公 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於109年6月9日10時 14分許,行駛在臺中市○○區○○○路北上142.2K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而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前,由訴 外人余承諺所駕駛,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二)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拖吊費用47,250元:系爭車輛在事發後車頭逆向且無法 行駛,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由訴外人新銓億汽車有限 公司將其拖吊至大安派出所,拖吊費用47,250元,已由 原告付清。 2.車輛修繕費用331,000元:依訴外人冠泫企業有限公司 所提出估價單,工資、油品、清潔劑等無須計算折舊之 費用共計270,000元;零件、設備更換費用共366,000元 ,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屬於「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8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9年6月9日,已使用21年11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000元( 000000/(5+1)=61000),故修理費用損失共33,1000元 (000000+61000=331000)。 3.營業損失457,036元:原告與訴外人鬍鬚企業社係約定 由鬍鬚企業社以原告名義領用牌照並將車輛所有權信託 讓與予原告,仍由鬍鬚企業社自主經營「指定地區道路 救援業務」,故其範圍僅限於雙方經營之道路救援業務 ,以及如何執行高速公路等車輛道路救援服務,自不含 原告及鬍鬚企業社對第三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甚且 ,縱系爭車輛之相關權利、義務皆由鬍鬚企業社自行負 擔,惟由鬍鬚企業社將系爭車輛讓與擔保予原告可知, 鬍鬚企業社亦有將系爭車輛依所有權得主張之相關事項 委託原告處理,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所受損害向被告 等請求連帶賠償營業損失。維修期間4個月,系爭車輛 無法執行道路救援業務,因鬍鬚企業社共有三輛拖吊車 執行道路救援業務,每一台拖吊車事發前六個月之月平 均營業淨利(稅前)為114,259元,故原告4個月之營業 損失計457,036元(000000*4=457036)。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5,2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及拖吊費用47,250元不爭執。車輛 修繕費用部分,折舊應採定率遞減法,因系爭車輛出廠已達 5年以上,零件折舊後剩1/10即36,600元,加工資270,000元 ,可請求為306,600元。依原告自述鬍鬚企業社靠行登記於 原告名下,原告並將「指定道路救援業務」全權交由鬍鬚企 業社「承攬」,由其自主經營該業務等語,其雙方承攬業務 ,相關之權利、義務皆需鬍鬚企業社自行負擔,原告請求營 業損失全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交通事故情形如原告主張。 (二)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拖吊費用47,250元。 (四)車輛修繕費用其中無須計算折舊之費用共計270,000元; 零件、設備更換費用共366,000元,則應計算折舊。系爭 車輛出廠因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故零件折舊後應以殘值 計算。(僅爭執應採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計算) (五)系爭車輛是鬍鬚企業社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將「 指定道路救援業務」全權交由鬍鬚企業社「承攬」,由其 自主經營該業務。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陳昌明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加損害於原告之物,既 非無過失,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由僱用人即被告 品鑫公司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審查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1.拖吊費用47,250元:此部分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即有 理由。 2.車輛修繕費用331,000元: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 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皆屬可行。本件車輛修繕費用中, 應計算折舊之費用366,000元,因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 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主張採 平均法計算殘值為1/6即61,000元,依被告主張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殘值為1/10即36,600元。相形之下,按一般 社會通念,前者之結果應較合乎情理,故本件採平均法 計算殘值為61,000元,加計兩造不爭執無須折舊之費用 270,000元,即為331,000元,均有理由。 3.營業損失457,036元:原告自認系爭車輛是鬍鬚企業社 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將「指定道路救援業務」 全權交由鬍鬚企業社「承攬」,由其自主經營該業務之 事實(起訴狀第6頁),則縱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 營業,受營業損失之被害人應為鬍鬚企業社,而非原告 。至於原告聲稱「鬍鬚企業社亦有將系爭車輛依所有權 得主張之相關事項委託原告處理」云云,與原告所提出 其與鬍鬚企業社間之合約書之記載不符,顯見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則其逕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 賠償營業損失,即無理由。 4.前述拖吊費用47,250元、車輛修繕費用331,000元部分 合計378,2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3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 378,25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須供擔保。但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