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賴王彩玉
訴訟
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
被 告 蕭倞瑜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9,38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9,387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總統
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
布後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
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
裁判
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本件核屬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
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一律依
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
屬於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
裁判。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300,4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
應給付(下同)2,854,622元,及其中2,300,42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554,201元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
9頁),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0日下午16時1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綏
遠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原路往梅川東路3段方向行駛時
,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撞擊行走在
綏遠路行人穿越道往太原路綠園道方向之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踝脛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證明費606672元、看護費946800元、
交通費7,485元、其他增加生活支出303,532元、無法工作損
失290,133元、
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2,854,622元,及其
中2,300,4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54,201元自
109年11月27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固然是被告不慎撞到原告而生,
惟從警
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撞擊位置是在馬路上而不是在斑馬
線上,顯見原告當時穿越斑馬線時並未遵守交通規則,原告
與有過失。原告並未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6
日至同年12月2日及維美醫學整型外科診所、華馨復健診所
、泰華強骨科診所醫師診斷證明書,且未提供相關在職證明
或薪資減損事實,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
過失傷害原告身體
犯行,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
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
稱
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調閱系爭判決卷證查對
無訛。而系爭確定判決法院
勘驗被告所提出其駕駛車輛左後
照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於16時10分19秒,被告車輛開
始朝前移動,同時,原告亦自行人穿越道起步移動(即綏遠
路1段與太原路2段之交岔路口,綏遠路1段之號誌為綠燈,
被告車輛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太原路2段,原
告則為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穿越太原路2段),至16時10分
26秒,被告車頭已完成左轉時,仍可見原告腳部在行人穿越
道之右側上行走,並未離開行人穿越道,於16時10分27秒,
被告車輛前輪越過行人穿越道之標線,於同一秒,被告車輛
後輪駛離行人穿越道之標線時,已可見原告倒在被告車輛之
左前方,是於原告倒在被告車輛左前方前1秒鐘,原告仍然
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即在綏遠路1段之行人
穿越道上,往太原路綠園道方向行走),被告
抗辯原告當時
穿越斑馬線時並未遵守交通規則,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
不足
採信。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證明費606,6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及證明費606,672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維美醫學整型外科診所、華馨復健診所、泰
華強骨科診所,泰華強骨科診所函復本院:「病患賴王彩玉
,於108.8.3門診,因脛骨開放性骨折,手術後有感染的情
況,要求說明病情,本人給予病情解說,術後感染的情況」
(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維美醫學整型外科診所函復
本院:「賴王彩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診所
接受之自體再生醫療內容:⒈傷勢:因車禍導致開放性骨折
與遲滯傷口4*4公分,傷口癒合後併發骨髓炎,建議回中國
醫藥學院回診。⒉日期:108年7月26日至108年11月6日。⒊
再生醫療與清創次數:7次。⒋傷口換藥次數:12次。⒌收
費:新台幣95025元。⒍有建議到中國醫藥學院做高壓氧治
療,加速傷口再生癒合。」(見本院卷第157頁)、華馨復健
診所函復本院:「患者賴王彩玉(生日:31.11.10)于一0八
、一0、一五至本院診治。自述108.4.20車禍、右脛骨骨折
,手術後造成右踝關節僵化及走路不便。108.10.15做物理
治療壹次(內容:熱敷、向量干擾波、超音波、徒手治療。
」(見本院卷第163頁),而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字第10911174143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患(指原告)因上述病症(指⒈右踝脛骨腓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術後併慢性傷口及皮瓣缺損⒉右踝慢性骨髓炎
⒊右踝關節術後關節活動角度僵直),於民國109年02月12住
院。民國109年02月13日、02月17日及02月20日、02月24日
及02月29日共接受五次傷口清創手術。民國109年03月23日
出院。出院後建議休養六個月及專人照顧兩個月。目前仍存
慢性骨髓炎及關節僵直等後遺症。後因上述病症反復發作,
故於民國109年06月28日住院,民國109年06月29日、07月04
日及07月11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民國109年07月15日出院
。而後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於民國
109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後建議持續休養三個月。自民國
108年09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共至門診61次」,足認
原告
迄109年11月20日止,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仍持續就醫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證明費606,672元,應如數照
准。
㈡看護費946,800元部分:
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原告)因上述病症(指⒈右
踝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併慢性傷口及皮瓣缺損⒉
右踝慢性骨髓炎⒊右踝關節術後關節活動角度僵直),於民
國109年02月12住院。民國109年02月13日、02月17日及02月
20日、02月24日及02月29日共接受五次傷口清創手術。民國
109年03月23日出院。出院後建議休養六個月及專人照顧兩
個月。目前仍存慢性骨髓炎及關節僵直等後遺症。後因上述
病症反復發作,故於民國109年06月28日住院,民國109年06
月29日、07月04日及07月11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民國109
年07月15日出院。」,
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即108年4月20日
起至109年7月15日出院,合計453日需專人照顧。而臺中市
每日全天看護費用為2,2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996,600元「計算式:453×2200=996600」,
原告僅請求946,800元,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7,48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交通費7,485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復康巴士、停車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7485元,應如數照准。
㈣增加生活支出303,5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支出303,532元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杏一藥局、維康藥局、丁丁藥局、文華藥局、東生藥
局、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建醫療器材行、永欣藥局、
松德堂藥行、泰鼎蔘藥行、全聯福利中心統一發票及收據等
件為證,惟其中泰鼎蔘藥行所購買之龜鹿二仙膠等合計24,9
20元及全聯福利中心所購買之咖啡、銀絲卷、饅頭、養樂多
、燕麥片合計315元,因非屬醫療上所需,應予扣除,是原
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支出為278,29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278297」。
㈤無法工作損失290,133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除扣繳憑單
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原告車禍當時任職郁用
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用公司)清潔維護員,每月薪資16
,000元。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郁用公司請(休)假證明書記載:
「賴王彩玉該員因民國108年4月20日車禍受傷,自發生日起
民國108年4月20日至109年10月15日止同意請病假」,
堪認
原告自本件車禍即108年4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合
計545日不能工作,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
作損失為290,667元「計算式:16000/30×545=2906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290133元,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踝脛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
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確實痛苦。而原告108年所
得總額289,287元、109年度所得291,945元,108年度名下財
產總額5,438,854元;被告108年度所得1,311,281元、109年
度所得1,369,666元、108年度名下財產總額2,900,150元,
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
可稽,原告資力略高於被告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證明費60
6,672元、看護費946,800元、交通費7,485元、增加生活支
出278,297元、無法工作損失290,13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合計2,629,387元及附表所示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
│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
期間 │年息│
│(新臺幣) │ (民國) │ │
├─────┼────────┼──┤
│0000000元 │108年12月17日起 │ 5%│
│ │至清償日止 │ │
├─────┼────────┼──┤
│ 328966元 │109年11月31日起 │ 5%│
│ │至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