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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1號 原   告 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朝聖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建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竭 被   告 楊忠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 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 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 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 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 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 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 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 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 本院,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 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 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 明。 貳、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所明定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本以朱明耀為法定代理人, 惟在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朱朝聖,並於109年9月 23日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建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建成公司)之受僱 司機即被告楊忠和於108年11月14日15時14分,駕駛營業用 半聯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臺中市○○區○道○ 號172公里700公尺南側向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有壅 塞、前車減速之情形,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所駕駛 之車輛有超載(載運58.35噸重之貨物,超重15.35噸)行駛 之違規狀況,致其煞車不及而過失追撞前車即訴外人徐鮑基 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且由於撞擊力道過大,致徐鮑基之轎車 再往前撞及原告所僱司機莊志堅駕駛載送貨物之大貨車(車 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楊忠和過失肇事 ,致莊志堅受有多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系爭車輛同樣遭嚴重之 毀損。經鑑定意見認為僅被告楊忠和有超載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其他人包含原告之司機莊 志堅均無肇事因素,故被告楊忠和顯有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又因被告楊忠和係載運貨物,執行被告建成公司職務 中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被告建成 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楊忠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致生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拖吊費用:系爭車輛因遭追撞而嚴重毀損,無法自行移動 ,乃委請拖吊行將車輛吊離現場,共支出新臺幣(下同) 32,000元,被告應予賠償。 (二)另租用貨車載運貨物之租金(無法利用車輛損害): 1、原告公司於事發後隨即將系爭車輛送至長源公司修繕評估 ,車頭嚴重凹陷受損,但車尾受損不嚴重,並於108年12 月2日報價修繕費1,214,920元,且建議原告自海外調車頭 更換以修復車輛。惟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 果認為更換車頭之修復天數共計28個工作天,未考慮「該 車之車頭必須從國外訂購之訂購時間」,此部分鑑定原告 難以信服。原告仍認為損壞之車頭經國外調貨回臺灣,加 上系爭車輛各部位修繕,總計修復時間需120-150日。由 於前述修復費用遠高於系爭車輛殘值,原告無力負擔修繕 費用,雖然原告積極向被告建成公司商議系爭車輛修復後 續事宜,然被告建成公司及其承保之保險公司遲未派人出 面處理,原告亦曾分別於109年4月10日及109年4月21日寄 發存證信函。為避免公司車輛不足,貨物未能送達給客戶 致生違約損害,原告迫於無奈,仍先行委請貨運公司代為 運送貨物,迄今共支出高達300多萬元之運費。 2、原告公司另向宏立貨運公司承租與系爭車輛相同噸數車種 ,每日租金為未稅7,300元;含稅7,665元(計算式:7,30 0x1.05=7,665)。自108年11月14日車禍時至110年4月9日 止共計513日,原告需支出3,932,145元之租車費用(計算 式:7,665x513=3,932,145),被告亦應予賠償。 (三)另雇用司機運送貨物所生損害:因原告之司機受到職業傷 害,原告依法仍須給付其薪資,並需額外雇用一名司機, 額外雇用司機之費用以受傷司機之薪資計算,每月需花費 39,482元(以莊志堅受傷前三個月之平均月薪資計算:【 (39,885+39,241+39,321)/3=39,482】,亦屬必要費用 。自108年11月14日車禍時至110年4月9日止共計16月26日 ,原告需額外支出665,930元之費用以聘請司機(計算式 :39,482x 16+39,482x26/30=665,930),被告應予賠償 。 (四)系爭車輛車禍時之市值賠償:根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函覆:「該車修護無實益應予報廢(維修費用高於修復完 成後車輛殘值)」、「西元2012年08月出廠,國瑞HKW-22 排氣量7684CC自用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 於108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2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 250萬元,包含車體及後車廂)」,足認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無實益,依法被告應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之價 值120萬元,以填補原告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①拖吊費32,000元,② 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3,932,145元,③額外聘請一名司機 之支出665,930元,④系爭車輛車禍時之市值賠償120萬元 ,合計5,830,075元,然原告僅以2,483,656元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3,65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對被告建成公司之雇用人被告楊忠和於執行職務當中撞壞系 爭車輛無意見。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費用,意見如 下: (一)拖吊費用:就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需吊車拖離現場, 因此支出32,000元,不爭執。 (二)另租用貨車載運貨物之租金(無法利用車輛損害):系爭 車輛是自用大貨車,並非營業小貨車,事故後原告應調度 自家貨車進行運送,不得另外請求委外租用貨車之租金, 且相關租期計算期間亦有疑義,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 期間過久。惟被告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所示 之修復期間無意見。 (三)另雇用司機運送貨物所生損害:請求法院依法審酌。 (四)系爭車輛車禍時之市值賠償:被告建成公司有請保險公司 核修系爭車輛,惟原告並無詳細說明損壞狀況,倘若經修 復,被告僅就修理費用經折舊後17萬餘元範圍內無意見。 另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就鑑定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 之交易價格及報廢價格無意見,請求法院酌為考量。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成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告楊忠和於108 年 11月14日15時14分,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2公里700公尺南側向外 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有壅塞、前車減速之情形,且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所駕駛之車輛有超載(載運58.35 噸重之貨物,超重15.35噸)行駛之違規狀況,致其煞車不 及而過失追撞前車即訴外人徐鮑基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且由 於撞擊力道過大,致徐鮑基之轎車再往前撞及原告所僱司機 莊志堅駕駛載送貨物系爭車輛,被告楊忠和過失肇事,致莊 志堅受有多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系爭車輛同樣遭嚴重之毀損。 被告建成公司之司機即被告楊忠和顯有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又因被告楊忠和係載運貨物,執行被告建成公司職務 中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致嚴重毀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建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份(見 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619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23-24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77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見中司調卷第25-27頁)、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中司調卷第31 -3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見中司調卷第35-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中 司調卷第3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見 中司調卷第41-45頁)、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1份(見本院卷 第29-30頁)、系爭車輛毀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21-125 頁)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忠和駕駛車輛本應與前車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為肇事 原因等節,有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是被告楊忠和駕 駛車輛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楊忠和為被告建成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楊忠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建成 公司與楊忠和就原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追撞而嚴重毀損,無法自行移動 ,乃委請拖吊行將車輛吊離現場,共支出32,000元,業據 原告提出拖吊明細三聯單1份(見本院卷第59-64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車輛損害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輛依原告所提出之修理估價單(見中司調卷 第51頁),其修理費用高達1,214,920元,經本院檢附上 開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函請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㈠依附件系爭102-Q3號自用 大貨車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102-Q3號自用大貨車於108 年11月14日,其一般交易價值約為多少元?㈡承上,爭受 損車輛如加以修復,其是否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情事?若有 ,其價值貶損之數額為何?㈢依附件估價單所示,系爭 102-Q3號自用大貨車於發生事故時,得否判定為不堪使用 而應予報廢?㈣如系爭102-Q3號自用大貨車應為報廢,該 受損車輛於報廢時之殘餘價值約為多少元?」,經該協會 鑑定結果:「.、西元2012年08月出廠國瑞HKW-22排氣 量7664CC自用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 8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2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250萬 元,包含車體及後車箱)。鑑定車輛: 102-Q3,依提供 照片及資料判別,該車修護無實益應予報廢(維修費用高 於修復完成後車輛殘值),報廢價格為15萬元正。..」 ,有該協會110年3月25日110年度豐字第040號函(見本院 卷第163頁)在卷可參,且鑑定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6頁)。是系爭車輛事故時市場交易價格為120 萬元,若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將取得15萬元等情,亦堪 認定。本院衡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高於修復完成後車輛 殘值等情,並基於損益相抵之原則,認系爭車輛損害額應 以事故時市場交易價格,扣除報廢所得加以計算為妥。故 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額為105萬元(計算式: 事故時市場交易價格120萬元-報廢所得15萬元),原告逾 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另租用貨車載運貨物之租金(無法利用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肇事後,原告另向宏立貨運公司承租與 系爭車輛相同噸數車種,每日租金為未稅7,300元;含稅 7,665元,自108年11月14日車禍時至110年4月9日止共計 513日,原告需支出3,932,145元之租車費用,被告應予賠 償云云。惟查: 1、原告前揭主張自108年11月14日車禍時至110年4月9日止有 因承租車輛而支付3,932,145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3,932,145元之事實,其主張 尚難遽採。 2、又原告縱有承租車營運而支付3,932,145元之事實存在, 該支付費用本係原告營業獲利所應支付之成本,屬原告自 身營業取利所應支出之對價,尚難認該等費用係系爭肇事 所致之損害。 3、基上,被告就原告租車營運獲利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本不 負賠償責任,原告將其租車營運獲利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計 為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雇用司機運送貨物所生損害: 原告主張其公司之司機莊志堅因本件肇事受傷,無法工作 ,原告雇用司機運送貨物,每月支付39,482元,自108年 11月14日車禍時至110年4月9日止共計16月26日,支付665 ,930元之費用,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查: 1、原告前揭主張自108年11月14日車禍時至110年4月9日止, 有另行雇用司機而支付665,93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 認,原告未舉證其確有支付665,930元之事實,尚難遽採 。又訴外人莊志堅因本件肇事受傷,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就其體傷所受損失部分,向被告主張權利, 其中亦包含其因傷而未能工作部分之損失,自不容原告就 莊志堅因本件肇事受傷未能工作所生之損害,重複加以主 張。 2、原告就其司機莊志堅因執行職務發生肇事受傷,本應就該 職災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加以工資補償,是原告就莊 志堅受傷期間所為之工資補償給付,尚難認其所損害。且 原告若確有雇用司機營運而支付665,930元之事實存在, 該支付費用本係原告營業獲利所應支付之成本,屬原告自 身營業取利所應支出之對價,尚難認該等費用係系爭肇事 所致之損害。 3、基上,被告就原告雇用司機營運獲利所必須支出之費用, 本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將其雇用司機營運獲利所必須支出 之費用計為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於法亦無據,不應准許 。 (五)基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金額為1,082,000元(計 算式:拖吊費用32,000元+車輛損害105萬元)。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 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6月21日,參中司 調卷第83-85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2,000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