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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3號
第284號
原      告
即  被  告  吉淑嫻
被      告 
即  原  告  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兩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兩造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55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應給付吉淑嫻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吉淑嫻其餘之訴駁回。
吉淑嫻之訴訴訟費用由林宗毅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吉淑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林宗毅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吉淑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吉淑嫻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吉淑嫻應給付林宗毅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林宗毅其餘之訴駁回。 
林宗毅之訴訴訟費用由吉淑嫻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林宗毅負擔。
本部分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吉淑嫻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為林宗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林宗毅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告吉淑嫻(下稱吉淑嫻)與被告即原告林宗毅(下稱林宗毅),因同一交通事故,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55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283號、284號事件受理,足認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2訴合併辯論及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林宗毅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吉淑嫻應給付林宗毅新臺幣(下同)2,77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吉淑嫻應給付林宗毅2,228,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第283號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主張之交通事故事實:吉淑嫻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凌晨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搭載乘客SHUKSHINA IULIIA,由臺中市南屯區市政南一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適林宗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黎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系爭計程車之右側車身與系爭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事故)。
二、吉淑嫻部分(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3號):
(一)吉淑嫻主張:林宗毅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亦無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違反
   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之過失,導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吉淑嫻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
   傷、口腔鈍傷、唇鈍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左側大腿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頸部、雙膝
   挫傷、薦椎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並有如附
   表一各細項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林宗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林宗毅應給付吉淑嫻1,536,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宗毅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兩造均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肇事責任比例為林宗毅30%、吉淑嫻70%。
   另對於吉淑嫻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費用不爭
   執,僅爭執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吉淑嫻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林宗毅部分(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4號):
(一)林宗毅主張:吉淑嫻駕駛系爭計程車貿然違反閃光紅燈號
   誌前行,而未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林宗毅受有右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並有如附表二各細項所示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吉淑
   嫻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吉淑嫻應給付林宗
   毅2,228,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吉淑嫻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兩造均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肇事責任比例為林宗毅30%、吉淑嫻70%。另對林
   宗毅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費用不爭執,僅爭
   執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林
   宗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第283號卷第104頁、本院第284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林宗毅對於吉淑嫻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醫療費用、乘客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乘客搬遷及住宿費用、工作損失、汽車維修費及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不爭執。
(二)吉淑嫻對於林宗毅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之租車及修車費用之損害不爭執。  
(三)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比例為吉淑嫻70%、林宗毅
   30%。
二、爭點:
  兩造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分別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兩造因各自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而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且兩造因本件車禍事故各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分別處吉淑嫻拘役50日、林宗毅拘役40日確定,此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足認兩造就各自過失行為,與其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自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兩造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說明如下:
(一)吉淑嫻請求醫療費用、乘客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乘客搬遷及住宿費用、工作損失、汽車維修費及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為林宗毅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故本院逕採認之,吉淑嫻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二)林宗毅請求租車費用及汽車維修費用之損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為吉淑嫻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故本院逕採認之,林宗毅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本件林宗毅、吉淑嫻各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自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因而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吉淑嫻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107年與108年所得分別為885,613元、1,002,40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戶、土地1筆、汽車2部、股票4筆,財產總額為1,547,130元;林宗毅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經營小吃店,107年與108年均無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第283號卷第82頁、本院第284號卷第7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能力、所受之傷勢、治療情形、損害總額及過失侵權行為情節,兼衡兩造之過失比例(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認吉淑嫻請求林宗毅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林宗毅請求吉淑嫻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吉淑嫻得請求林宗毅賠償之金額為1,006,569元(各細項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林宗毅得請求吉淑嫻賠償之金額為1,452,176元(各細項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並合意吉淑嫻應負70%、林宗毅應負30%之過失責任(見不爭執事項三)。經以過失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後,吉淑嫻得請求林宗毅賠償之金額為301,971元(計算式:1,006,569元×30%=301,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宗毅得請求吉淑嫻賠償之金額為1,016,523元(計算式:1,452,176元×70%=1,016,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上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吉淑嫻、林宗毅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各為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13日(見本院交附民字第455號卷第53頁、交簡附民字第90號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吉淑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宗毅給付301,971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宗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吉淑嫻給付1,016,523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吉淑嫻、林宗毅各自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吉淑嫻醫療費用
 2,630元
 2
乘客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4,885元
 3
乘客其他相關費用
 1,145元
 4
工作損失
 217,909元
 5
汽車維修費(已算折舊)
 570,400元
 6
吉淑嫻後續醫療費用
 9,600元
 7
精神慰撫金
 730,000元
 8
合計
 1,536,569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租車費用
 40,000元
 2
汽車維修費(已算折舊)
 1,312,176元
 3
精神慰撫金
 876,000元
 4
合計
 2,228,176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吉淑嫻醫療費用
 2,630元
 2
乘客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4,885元
 3
乘客其他相關費用
 1,145元
 4
工作損失
 217,909元
 5
汽車維修費
 570,400元
 6
吉淑嫻後續醫療費用
 9,600元
 7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8
合計
 1,006,569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租車費用
 40,000元
 2
汽車維修費
 1,312,176元
 3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4
合計
 1,452,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