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定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洲槍
被 告 吳春香
訴訟代理人 吳侑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
上開公告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
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
。從而,
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
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
110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
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
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
南向188 公里600 公尺外側處時,竟因錯過交流道,驟然減
速、煞車,欲往右方道路駛停,致同向後方由訴外人鄭銘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亦緊急煞車後,
使同向再後方由訴外人李莊俊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閃煞不及,進而碰撞
鄭銘輝駕駛之前開聯結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800元、修復費用33萬3000元
(含工資8 萬元、零件25萬3000元),並因系爭車輛維修60
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運產品,需委由訴外人全日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代為載運,合計支出運費86萬9500元
。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21 萬9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修復費用均不爭執,
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而就運費損失部分,實屬原告業務
上必要支出,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原告僅係將支付系爭車輛
司機之費用改支付其他司機、車輛,且所提出單據亦無法認
有實際支出;另認為被告僅需負擔3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8 年1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188 公
里600 公尺外側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錯過交流道
,驟然減速、煞車,欲往右方道路駛停,致同向後方由鄭銘
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亦緊急煞車後
,使同向再後方由李莊俊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閃煞
不及,進而碰撞鄭銘輝駕駛之前開聯結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18708 號起訴書、估價單等件為證(參中司
調卷第23至30、33至35頁);又被告因本件事故致李莊俊受
傷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0 年
度交上易字第286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並有該判決附卷
可憑(參本院
卷第189 至209 頁),被告亦無爭執,
上訴人主張被告過失
駕駛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業據前述,且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拖吊費用1萬68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拖吊費用1 萬680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參中司調卷第3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4頁),應予准許。
(二)修復費用33萬3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33萬3000
元(含工資8 萬元、零件25萬3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應計算折舊等語。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參中司調卷第33至35頁),
惟按損害賠償之
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查:系爭車輛為83年11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
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 ,故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時已超過耐用年數,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價值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2 萬5300元,是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10萬5300元(計算式:工資
8 萬元+零件費用2 萬5300元=10萬530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三)運費損失86萬9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於維修60日即108 年12
月14日至109 年2 月14日間需委請其他公司代運貨物,受有
運費損害86萬9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貨車出勤表等件為證
(參中司調卷第33、45至133 頁、本院卷第53至163 頁),
而依事故發生前後貨車出勤表上之記載,
堪認原告原使用系
爭車輛載運貨物,後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而需委託其他貨
運代為運送,其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無法運送貨物之運費損失
,
應堪認定。則就維修天數部分,依前開估價單
所載為60日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亦未為爭執,堪以採信,是
原告得請求期間為自108 年12月14日起60日即至109 年2 月
12日;而就每日運費損失部分,前開貨車出勤表上每日載運
趟數、價額均不一,雖無固定價格可供認定,原告亦陳稱系
爭車輛載送路途、運費因當日實際委託情形
而非固定(參本
院卷第168 頁),惟佐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貨車出勤表所載,
平均每日運費收入為2 萬339 元(計算式:113 萬9000元
實際載貨日數56日=2 萬3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事
故發生後原告所請求期間即108 年12月14日至109 年2 月14
日每日平均運費為1 萬9322元(計算式:86萬9500元實際
載貨日數45日=1 萬9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事故
發生前運費並未較高,原告主張以此作為計算基礎應尚屬允
適。是本院依原告所提出貨車出勤表所載金額計算結果,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運費損失為108 年12月14日至109 年2
月12日期間合計82萬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參照)。且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
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被告於
國道驟然減速固有過失,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發查字第382 號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該偵查卷
第29頁)及李莊俊、鄭銘輝所陳稱事發時車行狀況,堪認李
莊俊亦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不
慎追撞前開聯結車,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結果,亦認為:「李莊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鄭銘輝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於前一階
段發生事故衍生第二階段之事故,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 份
可參(參本
院卷第183 至185 頁),則李莊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
與有過失,自應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李莊俊為肇事主因,原告應負擔3 分之2 之過失
責任,被告與鄭銘輝應連帶3 分之1 之過失責任為宜。則依
前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31萬6533元【計算式:(1 萬6800元+10萬5300元+82萬75
00元)×1/3 =31萬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8 日(參中司調卷第14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
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法院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尚不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