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4號
原 告 王瑞鴻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子建
原 告 蘇莉雪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張雅婷律師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鄭宜傑
追加被告 黃瑞峰
全球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政
林光榮
追加被告 順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月貞
追加被告 陳睿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瑞鴻新臺幣4,954,095元,及甘中柱自民國108年1月29日日起、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子建新臺幣300,000元,及甘中柱自民國108年1月29日日起、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蘇莉雪新臺幣324,000元,及甘中柱自民國108年1月29日日起、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651,635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954,0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0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
布修正第11、12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
適用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適用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公告施行
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
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從而,
本件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本案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案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4號)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國輝,於訴訟中變更為莊惠美,原告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簡字卷一第55至56頁),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甘中柱、遠東公司為被告,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瑞鴻新臺幣(下同)59,079,3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子建、蘇莉雪各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109年2月4日、同年3月19日追加
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其雇主即黃瑞峰、全球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陳睿鈞及順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昂公司)為被告,嗣並變更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本院簡字卷三第280至281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均為被告甘中柱、黃瑞峰、陳睿鈞三人之過失行為共同侵害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全球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甘中柱為遠東公司之工程師,亦為遠東公司
承攬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L10101計畫臺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GAZ0000000)」(下稱
系爭工程),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 段與自強路口附近施工區域之負責人,負責督導系爭工程工區業務執行,為從事工程指揮、督導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上午,遠東公司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安裝水平支撐進行吊掛H 型鋼作業,而在梧棲區臨港路3段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施工時,甘中柱身為該施工區域之工程師及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應依交通維持計畫佈設留設2快車道,
詎疏未注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施工區人員將快車道全線封閉,適王瑞鴻於當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張薛來好,由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段大連加油站前往大中機車行欲維修張薛來好所使用之機車,因上述快車道全線封閉,僅能沿梧棲區臨港路3 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經梧棲區臨港路3段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於注意,逕由劃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違反號誌管制(直行右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往自強路方向行駛,適受雇於全球公司之黃瑞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有受雇於順昂公司、由陳睿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車輛(下稱C車)於同向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超越停止線,阻擋來車視線,黃瑞峰見王瑞鴻駛來已閃避不及,A、B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張薛來好頭胸腹部鈍挫傷,引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而王瑞鴻則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腹部鈍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甘中柱將快車道全線封閉並未指派人員在場指揮行車、黃瑞峰未減速慢行、違規超速及陳睿鈞超越停止線阻擋黃瑞峰之視線等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使王瑞鴻受有系爭傷害及相關損害,而王子建、蘇莉雪為王瑞鴻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受有莫大精神損害,蘇莉雪另受有A車毀損之損害,甘中柱、黃瑞峰、陳睿鈞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甘中柱之僱用人遠東公司、黃瑞峰之僱用人全球公司、陳睿鈞之僱用人順昂公司則應分別與甘中柱、黃瑞峰、陳睿鈞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王瑞鴻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900,000元。
⑵已支出之醫療器材及營養品:50,000元。
⑶未來添購醫療用品器材、營養品費用:以王瑞鴻
平均餘命40年即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47年3月26日止,以每年16,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為338,092元。
⑷未來醫療費用:以王瑞鴻平均餘命40年即自110年9月起至147年3月26日止,以每年10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111,902元。
⑸已支出交通費:5,735元。
⑹未來交通費:王瑞鴻每須分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1次、烏日林新醫院復健2次、臺中慈濟醫院復健2次,單趟計程車費分別為425元、620元及805元,目前均由王瑞鴻母親即蘇莉雪或胞妹即訴外人王瑞凰搭載前往,則王瑞鴻每週交通費為6,550元(計算式為:425元×2+620元×2×2+805元×2×2=6,550元),以王瑞鴻平均餘命40年即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47年3月26日止共計1,884週,共計為12,340,200元(計算式為:6,550元×1,884=12,340,200元)。
⑺已支出看護費:
①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看護
期間為107年5月22日起至108年7月2日):523,301元。
②已發生親屬看護費:1,577,500元。
因王瑞鴻107年7月份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四肢僵硬、行動障礙,日常生活全賴別人照顧,巴氏量表為0分,且6個月無法改善,需同時由2人看護,而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期間王瑞鴻在不同醫院治療、急救,外籍看護不
堪負荷請辭,由蘇莉雪及王瑞凰一同照護,以每人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為1,577,500元。
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380,801元。
自107年3月26日至108年7月2日止,已支出外籍看護部分費用523,301元;而截至108年9月18日止,親屬看護部分原告已受有1,857,500元之看護費損害,合計為238萬0801元(計算式:523,301元+1,857,500元=238萬0801元。)
⑻未來看護費用:以王瑞鴻平均餘命40年即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47年3月26日止,每人每日以1,200元計算,2名看護費用每年即為87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12×2=876,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9,089,568元。
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王瑞鴻為00年0月0日生,107年3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5歲,因系爭傷害而智能受損、肢體無力需以輪椅代步,存有永久不能回復之損害,難以進行任何工作,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2年7月28日院醫行字第112001161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中國醫鑑定意見書)認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僅為85%,然事實上王瑞鴻之身體狀況與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無異,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年齡為65歲,則王瑞鴻之退休日期為147年7月4日(尚可工作40年3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8,536,678元。
⒉王子建部分: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⒊蘇莉雪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⑵A車損壞費用扣除折舊後請求賠償金額為8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甘中柱、黃瑞峰及陳睿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遠東公司、全球公司、及順昂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與甘中柱、黃瑞峰、陳睿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甘中柱、黃瑞峰、陳睿鈞應連帶給付王瑞鴻45,756,988元,及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9年2月4日民事追加被告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 年3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甘中柱、黃瑞峰、陳睿鈞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子建5,000,000元,及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9年2月4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 年3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甘中柱、黃瑞峰、陳睿鈞應連帶給付原告蘇莉雪5,080,000元,及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9年2月4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 年3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遠東公司就第1項至第3項命甘中柱給付部分,與甘中柱連帶給付之。⒌被告全球公司就第1項至第3項命黃瑞峰給付部分,與黃瑞峰連帶給付之。⒍被告順昂公司就第1項至第3項命陳睿鈞給付部分,與陳睿鈞連帶給付之。⒎前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甘中柱、遠東公司部分:
⒈王瑞鴻請求部分:
⑴未來醫療用品器材、營養品費用部分,同意每年以16,000元計算,然110年8、9月部分與已支出醫療器材及營養品部分重複計算;又中國醫鑑定意見書雖認王瑞鴻平均餘命會因醫療進步自30年延長至40年,然醫療科技需具備何種條件始能使王瑞鴻之餘命延長,中國醫鑑定意見書並未說明,而依中國附醫112年12月12日院醫行字第1120016584號函所附補充說明事項(下稱中國醫補充說明事項)⑵稱:「此方面或條件之醫療進步不一定會發生」,可知餘命會因科技發展延長至40年僅為假設
而非屬確定之事實,故王瑞鴻之餘命應認以30年為妥適,故只能計算至137年3月26日止。
⑵未來醫療費用應為120,000元:一般而言車禍初期治療所需費用較高昂,後續康復階段遞減,是王瑞鴻所請求之109年醫療費用為85,501元,卻其後每年醫藥費用以100,000元計算為無理由;又依中國醫鑑定意見書以觀,復健部分未來無持續惡化而需接受手術之必要,縱需手術多為併發症所致,且此一手術屬健保可給付之範圍,自不應納入損害賠償得請求範圍;再聽力、神經外科部分無手術之必要,應不予納入計算;牙齒醫療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欲選擇植牙之必要性,若採植牙,原告僅有左下正中門齒到右下側門齒共三顆需修復,單顆植牙與植體約40,000元,三顆共120,000元,故未來醫療費僅得請求120,000元。
⑶未來就醫交通費應為2,872,338元:中國醫鑑定意見書認距病發時間越久,醫院復健頻率會漸次降低為每週1至2次(越久頻率越低),是王瑞鴻未來就醫交通費用應以中國醫鑑定意見書所認定每週復健2次、交通費依單趟最高805元計算,每週為3,220元,以每年52週計為167,440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7年3月26日止,共為2,872,338元。
⑷已發生之親屬看護費用僅得請求180,000元:王瑞鴻僅有1名看護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於未有外籍看護時,應以1名親屬看護計算,且親屬與專業看護有專業性之差別,看護費用不能
比照專業看護,應以每人每日1,200元計算,且應扣除已列計之已發生之外籍看護費用,是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80,000元。
⑸未來看護費用應為7,886,622元:以每日1名看護之費用1,200元計算,一年即為438,000元,王瑞鴻之餘命為30年,未來看護費用為7,886,622元。
⑹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4,395,706元:
中國醫鑑定意見書認定王瑞鴻勞動能力減損85%,以其餘命30年計算至137年3月26日,並以107年起至137年3月26日止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之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4,395,706元。
⑺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宜:
甘中柱僅高中畢業,工作性質為作業員,月入50,000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尚有父母兒女需扶養,
衡酌王瑞鴻之傷勢、
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因素,王瑞鴻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0元為宜。
⑻又王瑞鴻業於107年11月20日、108年3月28日,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2,200,000元,則損害賠償得請求之數額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2,200,000元。
⒉王子建請求部分: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宜。
⒊蘇莉雪請求部分:A車毀損費用為8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宜。
⒋王瑞鴻對於系爭事故有90%之過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扣除90%,甘中柱僅付10%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⒌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瑞峰部分:
⒈黃瑞峰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請求黃瑞峰、全球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如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對王瑞鴻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⑴未來醫療用品器材、營養品費用部分:應以每年16,000元計算,110年8、9月部分與已支出醫療器材及營養品部分重複計算,又王瑞鴻餘命應以30年計算,故只能計算至137年3月26日止。
⑵未來就醫交通費應為2,872,338元:應以中國醫鑑定意見書所認定每週復健2次、交通費依單趟最高805元計算,每週為3,220元,以每年52週計為167,440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7年3月26日止,共為2,872,338元。
⑶107年5月22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之親屬看護費部分:全日看護1人已足,每人每日費用以1,200元計算,親屬看護亦相同標準。
⑷未來看護費部分:依中國附醫中國醫補充說明事項所示,王瑞鴻之餘命應以30年計算。
⑸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依中國醫鑑定意見書顯示,王瑞鴻勞動能力減損應為85%,又依中國附醫中國醫補充說明事項以觀,王瑞鴻之餘命應以30年計算。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全球公司部分:黃瑞峰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請求黃瑞峰、全球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順昂實業有限公司、陳睿鈞部分:
⒈陳睿鈞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係王瑞鴻駕駛之A車車頭與黃瑞峰駕駛之B車車頭第二排左側車輪發生碰撞,足見B車早於A車進入該事故路口,是王瑞鴻早已發現對向之B車,卻仍執意違反號誌管制,逕由慢車道闖越紅燈左轉,復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始發生系爭事故,與陳睿鈞駕駛C車是否停於停止線之後,並無關聯;且王瑞鴻之違規行為既非陳睿鈞所能預見,自不應課予其對於王瑞鴻偶發、不可預見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負避免之義務,更
難認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陳睿鈞駕駛之C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睿鈞及其雇主順昂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⒉如認陳瑞鈞、順昂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請求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⑴王瑞鴻部分:
①未來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同意以每月16,000元計算,然應依平均餘命30年計算,並扣除110年8、9月與已支出醫療器材及營養品部分重複計算部分。
②未來醫療費用:一般而言車禍初期治療所需費用較高昂,後續康復階段遞減,而王瑞鴻於109年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5,501元,此後卻主張每年醫藥費用以100,000元計算,並為無理由;又王瑞鴻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未來治療之必要,再其平均餘命僅有30年,王瑞鴻此部分主張
乃屬無據。
③未來交通費:王瑞鴻平均餘命為30年,且就醫頻率應以每周1至2次為已足,並無前往不同醫院治療之必要。
④已發生親屬看護費:王瑞鴻平均餘命為30年,每日僅有1人看護24小時之必要,且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有別,應以每人每日1,200元計算;又如有全月看護之必要,應以全月收費標準計算而非以單日乘以全月日數計算。
⑤未來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名看護之費用1,200元,依其餘命為30年計算。
⑥勞動能力減損之:原告前請求此部分損害額為0000000元,至113年3月6日始具狀擴張請求為0000000元,就差額0000000元部分以罹於2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可拒絕給付。又
中國醫鑑定意見書認定王瑞鴻勞動能力減損85%,應以其餘命30年計算至137年3月26日。
⑦精神慰撫金:王瑞鴻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⑵王子建部分: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⑶蘇莉雪部分:A車毀損費用為80,000元不爭執,所請求之精
⒉王瑞鴻駕駛A車不當左轉方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承擔90%之過失責任。
⒊王瑞鴻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2,200,000元,應予扣除。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08至21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甘中柱為遠東公司之工程師,亦為遠東公司承攬中油公司系爭工程,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 段與自強路口附近施工區域之負責人,負責督導系爭工程工區業務執行,為從事工程指揮、督導業務之人,於107年3月26日上午,遠東公司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安裝水平支撐進行吊掛H 型鋼作業,而在梧棲區臨港路3 段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施工時,甘中柱身為該施工區域之工程師及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應依交通維持計畫佈設留設2 快車道,詎疏未注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施工區人員將快車道全線封閉,適王瑞鴻於當日上午駕駛A車,搭載張薛來好,由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段大連加油站前往大中機車行欲維修張薛來好所使用之機車,因上述快車道全線封閉,僅能沿梧棲區臨港路3 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經梧棲區臨港路3段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於注意,逕由劃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違反號誌管制(直行右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往自強路方向行駛,適受雇於全球公司之黃瑞峰駕駛B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有受雇於順昂公司、由陳睿鈞駕駛之C車於同向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黃瑞峰見王瑞鴻駛來已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張薛來好頭胸腹部鈍挫傷,引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而王瑞鴻則受系爭傷害。
⒉甘中柱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593、27824、28828號(下合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9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甘中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王瑞鴻因系爭事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王瑞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⒊黃瑞峰因系爭事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132、22471、25591、255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經王子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58號駁回再議(下稱系爭再議案件),經王子建聲請交付審判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51號(下稱系爭交付審判)裁定駁回而確定。
⒋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各項請求金額同意如下:
⑴王瑞鴻請求部分:
①已支出醫療費:900,000元。
②已支出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50,000元。
③已支出交通費:5,735元。
④已支出外籍看護費:523,301元。
⑤未來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以每年1,6000元計算。
⑵蘇麗雪請求部分:A車毀損費用80,000元。
⑶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為1:4.35。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有無理由?
⒉順昂公司、陳睿鈞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甘中柱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王瑞鴻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 條定有明文。
⒉甘中柱為遠東公司之工程師,亦為遠東公司承攬中油公司系爭工程,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 段與自強路口附近施工區域之負責人,負責督導系爭工程工區業務執行,為從事工程指揮、督導業務之人,於107年3月26日上午,遠東公司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安裝水平支撐進行吊掛H 型鋼作業,而在梧棲區臨港路3 段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施工時,甘中柱身為該施工區域之工程師及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應依交通維持計畫佈設留設2 快車道,詎疏未注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施工區人員將快車道全線封閉,適王瑞鴻於當日上午駕駛A車,搭載張薛來好,由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段大連加油站前往大中機車行欲維修張薛來好所使用之機車,因上述快車道全線封閉,僅能沿梧棲區臨港路3 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經梧棲區臨港路3段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於注意,逕由劃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違反號誌管制(直行右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往自強路方向行駛,適受雇於全球公司之黃瑞峰駕駛B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有受雇於順昂公司、由陳睿鈞駕駛之C車於同向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黃瑞峰見王瑞鴻駛來已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張薛來好頭胸腹部鈍挫傷,引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而王瑞鴻則受系爭傷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甘中柱為遠東公司承攬中油公司系爭工程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段與自強路口附近施工區域之工程師兼現場負責人,而依中油公司系爭工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報准之「省道台17線11K +330 至17K +210 交通維持計畫書」(下稱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所示系爭肇事地點之快車道應留設2 快車道等情,
業據甘中柱於偵查、審理中供陳明確(107年度偵字第22471號卷《下稱偵22471卷》第11頁正、反面、系爭刑案卷第64頁),
核與證人曹榮吉證述情節相符(107 年度相字第630 號卷《下稱相卷》第101頁、偵22471卷第10頁背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挖掘公路許
可證、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附卷
可稽(相卷第87至92頁),足認甘中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甘中柱於案發時雖因吊裝支架,顧及當日風大,而擅自臨時決定封閉全線快車道,
惟未指示相關人員就封閉路段之前後地點,指揮來往車輛;主管機關復未核准施工單位得視必要狀況,可以彈性封閉全線快車道乙節,亦據證人林焜鈺於證述明確(偵22471卷第12頁正、反面),是甘中柱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之規定施工,擅自封閉全線快車道,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7年6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243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7年7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43426號(覆議字第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110年7月21日逢建字第1100014335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均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書函
附卷可稽(相卷第83至86頁、第98頁、本院重訴卷三第11至127頁)。是王瑞鴻駕駛A車,搭載張薛來好,於系爭路段之快車道遭全線封閉,因而自慢車道左轉自強路之際,與黃瑞峰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分別致張薛來好死亡、王瑞鴻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是甘中柱之過失行為自與王瑞鴻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甘中柱前開所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王瑞鴻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王瑞鴻受有系爭傷害,復使王子建、張莉雪受有損害,應對
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㈡遠東公司應與甘中柱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又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而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裁判意旨)。 ⒉原告主張甘中柱受雇於遠東公司,擔任工程師及遠東公司承攬中油公司系爭工程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 段與自強路口附近施工區域之負責人,
於上揭時、地因系爭工程在梧棲區臨港路3 段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安裝水平支撐進行吊掛H 型鋼作業,而疏未注意應依交通維持計畫佈設留設2 快車道,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施工區人員將快車道全線封閉,使王瑞鴻只得自慢車道左轉,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復使原告均受有損害等節,已為甘中柱及遠東公司所不爭執,而甘中柱
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且遠東公司自始對受僱人即甘中柱之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各情,並未提出任何抗辯,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遠東公司與甘中柱就渠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不合,應准許。 ㈢黃瑞峰、陳睿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全球公司、順昂公司分別與黃瑞峰、陳睿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固主張:陳睿鈞駕駛C車超越停止線,於黃瑞峰駕駛之B車前方等待左轉,致遮擋王瑞鴻及黃瑞峰之視線,而黃瑞峰於直行時又疏未減速慢行,致A、B車發生碰撞,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全球公司、順昂公司分別為黃瑞峰、陳睿鈞之雇主,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與黃瑞峰、陳睿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然查,王瑞鴻駕駛A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三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左轉自強路時,其前方之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有A車前方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截圖
可參(本院重訴卷三第89至97頁),又依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A車前方車輛前方、左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號誌及於A車左轉後之10時46分12秒時臨港路三段車輛始開始左轉之車流情形綜合判斷(本院重訴卷三第99至111頁),王瑞鴻駕駛A車左轉時,臺中市○○區○○路○段○○道○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不得左轉,足見王瑞鴻駕駛A車左轉時,乃違反該路口快車道及慢車道之號誌。當時陳睿鈞雖駕駛C車在對向即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左轉專用道超過停止線等待左轉而有違規,然該處快車道除有左轉專用道外,並有專用之左轉箭頭綠燈已如前述,而當時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是陳睿鈞當不會預期對向車道有左轉車進行左轉,且C車均在A車視區內,有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及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車前方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截圖
可憑(本院重訴卷三第45至47頁、第67至75頁、第95頁、第117至123頁),是王瑞鴻可清楚看見C車在該處等待左轉,並能知悉當時臺中市○○區○○路○段○○○○道○○○○○○○○號而隨時可能有直行車通過,則王瑞鴻應待該處快車道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並緩慢駛至視線不被C車遮擋處而可確認該行向快車道並無直行車駛來時始繼續通過路口,是難認陳睿鈞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而黃瑞峰駕駛B車通過該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復利用google earth量測肇事路口上游路段之行人穿越道至下游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線總長度,及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甲影像畫面分隔數計算B車行經上游路段之行人穿越道至下游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線總時間,透過平均速度公式計算出其行車之平均時速約為每小時58.57公尺,有逢甲大學鑑定意見、逢甲大學111年9月27日逢建字第1110020850號函所附補充鑑定意見書(下稱逢甲大學補充鑑定意見)
可佐(本院重訴卷第43至45頁、簡字卷一第351至364頁),而該處快車道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有現場照片可參(相卷第35頁背面上方照片),
足證黃瑞峰係依號誌並於速限內行駛,又該處快車道有左轉箭頭綠燈之左轉專用燈號已如前述,則黃瑞峰亦無從預期於直行時對向車道會有左轉車輛駛來,再B車車頭已駛過行人穿越道後,A車車頭始碰撞B車車頭第二排左側車輪,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本院重訴卷三第69至71頁),王瑞鴻係自B車左側撞擊,而非在B車前方,黃瑞峰實無從預期並注意王瑞鴻之左轉駕駛行為。是陳睿鈞駕駛C車
縱有違規,然伊與黃瑞峰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系爭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均同此認定(見本院重訴卷第13至127頁),是原告主張黃瑞峰、陳睿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均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甘中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全球公司、順昂公司分別為黃瑞峰、陳睿鈞之雇主,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與黃瑞峰、陳睿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乃無可採。
㈣王瑞鴻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支出費用總計23,846,984元:
⒈王瑞鴻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900,000元、醫療器材、營養食品費用50,000、交通費5,73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未來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為3,243,114元:
原告主張未來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以每年16,00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現今醫療水準,王瑞鴻自107年3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起,其平均餘命推估為30年,若再生醫療有在進步,其平均餘命可達40年,但此方面或條件之醫療進步不一定會發生等情,有中國醫鑑定意見及中國醫補充說明事項可憑(本院簡字卷三第11至25頁、第145至148頁),是再生醫療進步之事實尚未發生,亦不一定會發生,故王瑞鴻之平均餘命應以30年計算至137年3月26日,原告主張應以40年計算云云,難認可採。而王瑞鴻已支出之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前計算至000年0月間(本院簡字卷二第495頁),故王瑞鴻可請求之未來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應自110年10月1日起算至137年3月2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243,114元【計算方式為:16,000×202.00000000+(16,000×0.00000000)×(202.00000000-000.00000000)=3,243,114.0000000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未來醫療費共計334,935元:
⑴
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法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 ⑵王瑞鴻主張其後續仍有持續進行醫療之必要,又其口腔蛀牙機率較常人高出甚多,顯見將來有進行植牙手術之必要等語,而自110年1月1日起,就肢體復健部份,王瑞鴻於107年3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至110年1月1日起已超過2年,因醫療量能有限,慢性病人多數漸漸轉以居家運動為主;因此一般而言,距病發時間越久,醫院復健頻率會漸次調低至每周1至2次(越久頻率越低),轉以居家運動為主,而合理治療期間,則視其障礙
存續期間而定;中醫部分,王瑞鴻有接受針灸治療之必要,針灸治療包含傳統針灸治療及鐳射針灸,頻率至少1週2回,每次30分鐘以上;耳鼻喉科部份,據臺中慈濟醫院病歷記載,王瑞鴻在手術後持續進行語言治療,治療吞嚥功能及語言功能,大約每週1至2次,其治療頻率與強度屬合理狀況,復健之合理治療期間應視其進步狀況再做評估,故目前無法有合理推估之期間;神經外科部分,其確實有固定接受復健(例如肢體復健或吞嚥復健)、中醫、耳鼻喉科、神經外科及傳統醫學科治療之必要,至少每週2次,合理治療期間為10年;又因右下正中門齒脫落需復型治療,治療方式可用活動假牙、固定假牙(左下正中門齒到右下側門齒共3顆)或單顆植牙,活動假牙與固定假牙多數皆不需口腔治療手術,但若選擇以植牙復型則有植牙手術。單顆植牙與植體目前本院收費約100,000元,補骨粉需術前檢查後才能估價而且檢查與骨粉費用皆另計,有中國醫鑑定意見及中國醫補充說明事項可憑(本院簡字卷三第17至18頁、第145至148頁),
堪認王瑞鴻有上述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
⑶惟就未來各項醫療費用部分,因尚未發生,王瑞鴻尚無從舉證證明所需費用為何,而依中國醫鑑定意見及中國醫補充說明事項可說明王瑞鴻確實有上開未來醫療支出之必要,但王瑞鴻對於實際損害數額為何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原告在本件訴訟因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無法實現,爰依前開規定及見解,應由本院審酌後
予以酌定:
①復健部分,依王瑞鴻提出之醫療費用支出明細以觀,其每次支出之費用自45至200元不等,取其平均數,應以每次123元計算,又目前並無證據顯示王瑞鴻之障礙狀態已治癒及至何時能治癒,故以每周2次之頻率計算,每月應支出復健費用為984元(計算式:2×4×123=984元),自110年6月1日起算至120年1月1日(即自110年1月1日起算1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2,611元【計算方式為:984×94.00000000=92,611.00000000000。其中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中醫部分,依王瑞鴻提出之醫療費用支出明細
參酌其餘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病歷資料以觀(本院簡字卷二第27至31頁、外放卷之臺中榮總病歷資料),其於純粹進行針灸而未自費購買藥材之情形下,每次支出之費用自120至170元不等,取其平均數,應以每次145元計算,故以每周2次之頻率計算,每月應支出復健費用為1,160元(計算式:2×4×145=1,160元),自110年6月1日起算至120年1月1日(即自110年1月1日起算1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9,176元【計算方式為:1,160×94.00000000=109,175.00000000000。其中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耳鼻喉科部分,王瑞鴻自109年起至110年間,均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診,而中國醫鑑定意見及中國醫補充說明事項均係依臺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而認定王瑞鴻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且目前並無證據顯示王瑞鴻之吞嚥功能及語言功能已無須繼續治療,故依其並無特殊支出固定回診費用為45元,故以每周2次之頻率計算,每月應支出復健費用為360元(計算式:2×4×45=360元),自110年9月1日起算至120年1月1日(即自110年1月1日起算1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148元【計算方式為:360×92.00000000=33,147.0000000。其中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牙齒部分,因王瑞鴻右下正中門齒脫落需復型治療,可選擇用活動假牙、固定假牙或單顆植牙之方式進行,故酌定以100,000元計算。
⑷至王瑞鴻主張,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耳內血肉模糊,傷口難以癒合,聽力受損嚴重,王瑞鴻
迄今已接受3次耳道手術,顯見將來仍有進行耳道手術之可能,參酌其他治療必要,故以109年度支出之醫療費用推估未來每年有100,00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云云。經查,王瑞鴻雖主張其迄今已進行3次耳道手術,惟無證據可證明將來仍有繼續進行手術之必要,而復健部分,以王瑞鴻目前病況,應暫無持續惡化至須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若需手術治療,應係合併症所致,如前述臥床患者較易發生肺部感染如肺炎等,若是肺炎併發呼吸窘迫,有可能需要氣管造口手術;行動不便可能導致跌倒骨折,或發生壓瘡時有時需要手術清創等,都是慢性臥床患者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上述手術屬健保可給付範圍,醫療費用則依健保規範之自負額而定。耳鼻喉科部分,據臺中慈濟醫院病歷記載,王瑞鴻在109年3月3日接受右耳外耳道重建與腭咽懸壅垂手術後持續進行門診追蹤與語言治療,治療右耳,吞嚥功能及語言功能。右耳聽力於110率8月20日時已進步至34分貝穩定狀態,無持續惡化至須再次養受手術治療之可能。經外科部分,其目前病情暫時平穩,持續惡化至須接受手術治療之機會不高等情,有中國醫鑑定意見可憑(本院簡字卷三第17至18頁),而王瑞鴻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未來尚有其他需要持續治療而有每年100,00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未來交通費2,398,203元:
王瑞鴻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有每周前往進行肢體復健2次、至臺中慈濟醫院進行耳鼻喉科治療2次及進行中醫針灸2次之必要已如前述,而肢體復健、中醫針灸以路程較遠之臺中慈濟醫院車資計算,且並無證據可證明肢體復健、中醫針灸無法同日進行,故認王瑞鴻自110年6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即自110年1月1日起算10年)每周有2次前往臺中慈濟醫院進行肢體復健、中醫針灸治療之必要,單次交通費用為805元經甘中柱、遠東公司不爭執(本院簡字卷三第233頁),每月支出為12,880元,(計算式:805×2×2×4=12,880),則王瑞鴻所需支出交通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12,228元【計算方式為:12,880×94.00000000=1,212,228.0000000。其中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自110年9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即自110年1月1日起算10年),王瑞鴻每周有前往台中慈濟醫院2次進行耳鼻喉科治療之必要,單程車資為805元經甘中柱、遠東公司不爭執(本院簡字卷三第233頁),每月支出為12,880元,(計算式:805×2×2×4=12,880)則王瑞鴻所需支出交通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85,957元【計算方式為:12,880×92.00000000=1,185,957.0000000。其中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總計為2,398,185元(計算式:1,212,228元+1,185,957元=2,398,185元)。至王瑞鴻主張有自110年9月起至147年3月26日止,於每週一前往臺中榮總、每周二、三至烏日林新醫院、每周四、五至臺中慈濟醫院復健,而有未來交通費支出共1,234,200元之支出必要云云,乃屬無據。
⒌已支出看護費681,701元:
⑴王瑞鴻目前意識清楚,但智能受損,且肢體無力,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人照護,其清況需持續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從107年3月26日發生車禍後至今,王瑞鴻需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之期間屆滿,仍有需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至其死亡約30年等情,固有中國醫鑑定意見可參(本院簡字卷三第15頁),似指迄至鑑定之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後則有半日看護必要約30年,惟中國醫補充意見又稱:所稱30年系自車禍日起算30年,已將王瑞鴻之平均餘命列入評估等情(本院簡字卷三第147頁),似又指王瑞鴻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30年有半日看護之必要,顯與中國醫鑑定意見矛盾,而中國醫鑑定意見已清楚認定:因王瑞鴻意識清楚,但智能受損,且肢體無力,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人照護,故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須持續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等情,而並無證據顯示王瑞鴻現況已有改善,故應認王瑞鴻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共30年。故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王瑞鴻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已支出外籍看護費523,30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王瑞鴻主張無聘請外籍看護期間乃係由其家人照護,甘中柱與遠東公司就此亦不爭執(本院簡字卷三第234至235頁),是堪認自107年3月26日至107年5月21日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計132日,王瑞鴻有由親屬1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其親屬並非專業看護,以專業看護費用計算看護費難認允當,而兩造均同意以每人每日1,200元計算未來看護費用,則本院認以每人每日1,200元計算已發生之親屬看護費用乃屬適當,故王瑞鴻已發生之親屬看護費用為158,400元(計算式:1,200元×132日=158,400元),是王瑞鴻已發生之看護費用總計681,701元(計算式:158,400元+523,301元=681,701元)。
⑵至王瑞鴻雖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及審查標準第24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其有2人共同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上開規定僅係於被看護人符合前述規定時,放寬原則上僅得聘請外籍看護1名之限制而得增聘1人而已,並非指受看護人即有同時由2人看護之必要,又中國醫鑑定意見認定王瑞鴻僅有1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王瑞鴻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同時由2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主張顯屬無據。
⒍未來看護費7,661,294元:
王瑞鴻僅有1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其同意未來看護費以每人、每日1,200元計算,並經甘中柱、遠東公司不爭執(本院簡字卷三第226頁、第235頁),又全日看護之工作時間為24小時,與一般工作每日之工時8小時不同,是長期全日看護之每月看護費用仍應以日薪乘以日數計算為宜,是每月看護費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故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37年3月26日止,王瑞鴻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61,294元【計算方式為:36,000×212.00000000+(36,000×0.00000000)×(212.00000000-000.00000000)=7,661,293.000000000。其中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772,020元:
⑴王瑞鴻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就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鑑定,為鑑定時其仍有:「⑴右側肢體無力即痙攣,左側肢體動作不協調,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⑵構音困難,無法完整言語表達。⑶吞嚥困難,容易嗆咳。⑷大小便失禁。⑸短期記憶受損,無法學習新事物。」,身體檢查結果為:「其意識清楚,可配合,肌力2/5(右側上肢)、3/5(右側下肢)、4/5(左側上肢)、4/5(左側下肢)。110年8月20日臺中慈濟醫院之純音聽力檢查:右耳34分貝,左耳16分貝。110年8月17日臺中榮總認知評估,全腦IQ為67分。110年9月11日臺中榮總腦部核磁共振影像顯示額頂葉腦組織喪失,右側乳突的氣室有液體蓄積。」等情,並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Guides to the Evaluationof Perm-anent irepairment, 6th ed.)」作為障礙認定標準,依據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2005」),以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 FEC)降低、年齡調整後得到永失能評比。(王瑞鴻受傷時待業中、無法進行職業調整),據個案疾病史、遺存之主客觀異常對日常功能影響程度,配對美醫學會「Guide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6th ed」相關該疾病症之全人障礙百分比(whole person impairment)。王瑞鴻於言語障礙程度對應表13-9,取其中間值為28% ;上肢功能障礙主要在慣用手對應表13-11,取其中間值為51%;下肢功能障礙對應表13-12,取其中間值為43%;尿失禁對應表13-14,取其中間值為3%;據身體損傷部位之損失比率訂未來收入能力排名(FEC),頸椎排名第5;據未來收入能力排名調整全人障礙百分比:整後依序為32%、65%、55%、3%。(AMA Whole person Impairment Standard即為全人障礙百分比);其傷病類別選擇相對應之職業(工作)變異代碼(C到J),因王瑞鴻受傷時無業,故不予調整;調整年齡後分別為27%、60%、49%、2%,最後將四者合併,依其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年齡,手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85%。亦即受
鑑定人「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5%,有中國醫鑑定意見可參(本院簡字卷三第18至25頁)。上開鑑定時間距系爭事故已超過3年,且中國醫鑑定意見首就王瑞鴻病情概要、目前症狀、身體檢查情形及醫師診斷結果一一
臚列,前後對照可知其傷勢已屬穩定,鑑定結果乃屬可採,王瑞鴻並未舉證證明王瑞鴻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是王瑞鴻主張其身體狀況時與喪失全部勞動力無異云云,乃無可採。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王瑞鴻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47年7月4日年滿65歲,惟王瑞鴻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平均餘命為30年已如前述,是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3月26日至起至137年3月26日止計算之,而王瑞鴻與甘中柱、遠東公司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即:107年度為22,000元、108年度為23,100元、109年度為23,800元、110年度為24,000元、111年度為25,250元、112年度為26,400元、113年度為27,470元,及114年1月1日以後,以27,470元計算,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之(本院簡字卷三第276頁、第283至286頁),是王瑞鴻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6,772,0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王瑞鴻主張應以勞動能力全部喪失為據,並依平均餘命40年計算至147年3月26日云云,難認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以1,800,000元為適當:
復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甘中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王瑞鴻亦因之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王瑞鴻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現仍遺留:「⑴右側肢體無力即痙攣,左側肢體動作不協調,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⑵構音困難,無法完整言語表達。⑶吞嚥困難,容易嗆咳。⑷大小便失禁。⑸短期記憶受損,無法學習新事物。」等情形,且其聽力僅餘右耳34分貝,左耳16分貝,而因嚴重腦傷,智力僅有67分,導致需專人全日照護,行動及日常生活極為不便,堪認其精神上應受有甚大痛苦。從而,其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甘中柱、遠東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因甘中柱過失而造成王瑞鴻受有前揭嚴重傷害,參以甘中柱於事發時擔任遠東公司工程師,月收入50,000元,須扶養父母子女,名下並無財產;王瑞鴻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無業、名下並無財產等情,已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簡字卷三第130頁、第23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王瑞鴻與甘中柱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王瑞鴻所受傷勢、治療情形、後續復健及生活不便情形、甘中柱過失侵權行為
暨遠東公司營業規模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王瑞鴻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⒐綜上,王瑞鴻所得請求數額為23,846,984元(計算式:900,000元+50,000元+5,735元+3,243,114元+334,935元+2,398,185元+681,701元+7,661,294元+6,772,020元+1,800,000元=23,846,984元)
㈤王子建、蘇莉雪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00,000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王瑞鴻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仍遺留嚴重傷害結果,嚴重減損勞動能力並需專人全日照護業如前述,王子建、蘇莉雪分別為王瑞鴻之父、母,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造成其等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且因王瑞鴻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其等因王瑞鴻因系爭傷害,難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王子建、蘇莉雪對於王瑞鴻基於父母
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甘中柱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王子建、蘇莉雪依上開規定請求甘中柱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審酌因甘中柱過失而造成王瑞鴻受有前揭嚴重傷害,並使王子建、蘇莉雪因遭逢兒子發生巨變之重大創傷,參以甘中柱於事發時擔任遠東公司工程師,月收入50,000元,須扶養父母子女,名下並無財產;王子建為高職畢業,自營機車行、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3筆,蘇莉雪為高職畢業,與王子建共同經營機車行、名下有房屋1筆等情,已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簡字卷三第1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王子建、蘇莉雪與甘中柱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王瑞鴻所受傷勢、治療情形、後續復健及生活不便情形、王子建、蘇莉雪所受創傷、甘中柱過失侵權行為暨遠東公司營業規模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王子建、蘇莉雪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蘇莉雪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080,000元:
蘇莉雪受有A車毀損費用80,000元之損失,為雙方所不爭執,又蘇莉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000,000元為適當,已如前述,是蘇莉雪所得請求數額為1,080,00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本件甘中柱為遠東公司系爭工程負責人,竟違反交通維持計畫而將快車道全線封閉,且未指派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使王瑞鴻誤認得自慢車道左轉,而王瑞鴻明知該處快車道設有左轉專用之左轉箭頭綠燈,惟竟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駕車左轉,雙方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甘中柱應負30%之過失責任,王瑞鴻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甘中柱、遠東公司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故王瑞鴻所得請求金額為6,234,701元(計算式:23,846,984元×30%=7,154,095元),王子建所得請求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30%=300,000元),蘇莉雪所得請求金額為324,000元(計算式:1,080,000元×30%=324,000元)。 ㈧
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王瑞鴻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108年3月28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元、2,00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本院重訴卷一第339頁),上開數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是王瑞鴻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034,701元(計算式:7,154,095元-200,000元-2,000,000元=4,954,095元)。 ㈨
綜上所述,王瑞鴻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954,095元、王子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00,000元、蘇麗雪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24,000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甘中柱、遠東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28日由甘中柱當庭簽收,並於同年1月30日送達遠東公司等節,有甘中柱簽收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5頁、第13頁),而
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甘中柱、遠東公司應連帶給付王瑞鴻4,954,095元、王子建300,000元、蘇莉雪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甘中柱自108年1月29日、遠東公司自1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甘中柱、遠東公司連帶給付王瑞鴻4,954,095元、王子建300,000元、蘇莉雪324,000元,及甘中柱自108年1月29日日起、遠東公司自1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甘中柱、遠東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截至目前為止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附表:王瑞鴻因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
| | | | |
| | | | 152,093《計算式:22,000×85%×(8+4/30)=152,09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235,620(計算式:23,100×85%×12=235,620) |
| | | | 242,760(計算式:23,800×85%×12=242,760) |
| | | | 244,800(計算式:24,000×85%×12=244,800) |
| | | | 257,550(計算式:25,250×85%×12=257,550) |
| | | | 269,280(計算式:26,400×85%×12=269,280) |
| | | | 280,194(計算式:27,470×85%×12=280,194) |
| | | | |
王瑞鴻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47年3月26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合計 | | | | |
附註: ⒈編號1至7以每月基本工資×85%×可工作月數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⒉編號8以每月基本工資×85%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089,723元【計算方式為:27,470×184.00000000+(27,470×0.00000000)×(185.00000000-000.00000000)=5,089,723.000000000。其中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