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蕭志豪
被 告 張弘威
名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應由施博盛為
被告名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名統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統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羅昱勛,
嗣於
訴訟繫屬中更名為名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施博盛,有被告公司登記影像資料在卷
可按,本件二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