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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柏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銘 
被      告  丞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9,75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9月2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8,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549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約於108年12月5日前清償積欠原告貨款共計114萬9,750元,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同意自109年起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給付4萬5,000元,最後一期則應給付6萬元,合計應給付163萬5,000元。詎料被告僅給付109年1至12月共計54萬元,自110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迄110年8月止共計積欠36萬元(加計5%之營業稅則為37萬8,000元),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8,000元。
二、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設備採購合約書、支付明細(見司促卷第13至23頁)在卷等件為證,且被告於109年間確實按月給付4萬7,250元(即4萬5,000元加計5%之營業稅)給原告,亦有原告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5至5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