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蔡志忠
被 告 吳明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起
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修
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
理程序,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
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之規定。從而,
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
償事件,依
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
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
簡易訴訟
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
本院,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
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
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凌晨2時16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里○○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過失,碰撞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之AHP-878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致車身受損,經警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
輛疏忽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責。系爭車輛經送美星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12,450元
(包括零件費用664,550元、工資費用147,900元),被告應
予賠償該費用。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凌晨2時16分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前,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現場照片各1份(分見本院
卷第19-28頁、第39-75頁)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肇事資料(即109年12月3日中市警雅
分交字第1090051751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卷第97-183頁)
,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上開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屬無照駕駛,但駕駛車輛
上路,仍應遵守交通規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有無照及未注意車前狀態等肇事原因,而與本
院為相同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再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毀損,支出之修車費用為812,450元,業據原告提出
美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細目記載(見本院卷第33-3
7頁)為證,其中零件費用664,550元、工資費用147, 900
元。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
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年9月,領照
日期為103年5月21日,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8月25日,已
滿5年,超過耐用年限,故扣除折舊後,零件應為66,455
元【計算式:664,550×1/10=66,455元】。原告可請求
之金額為214,355元【計算式:零件66,455元+工資147,
900元=214,35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4,
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