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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蔡志忠 被   告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起 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 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 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 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 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 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 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 本院,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 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 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凌晨2時16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里○○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過失,碰撞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之AHP-878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車身受損,經警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 輛疏忽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責。系爭車輛經送美星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12,450元 (包括零件費用664,550元、工資費用147,900元),被告應 予賠償該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凌晨2時16分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前,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現場照片各1份(分見本院 卷第19-28頁、第39-75頁)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肇事資料(即109年12月3日中市警雅 分交字第1090051751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卷第97-183頁) ,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上開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屬無照駕駛,但駕駛車輛 上路,仍應遵守交通規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有無照及未注意車前狀態等肇事原因,而與本 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毀損,支出之修車費用為812,450元,業據原告提出 美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細目記載(見本院卷第33-3 7頁)為證,其中零件費用664,550元、工資費用147, 900 元。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 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年9月,領照 日期為103年5月21日,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8月25日,已 滿5年,超過耐用年限,故扣除折舊後,零件應為66,455 元【計算式:664,550×1/10=66,455元】。原告可請求 之金額為214,355元【計算式:零件66,455元+工資147, 900元=214,35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4, 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