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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號 原   告 朱寶珠 訴訟代理人 夏秋瑾 複 代理人 夏集賢       張志忠 被   告 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憲 被   告 葉煥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348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8,348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之本息【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600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4,829 元之本息(本院卷第25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與陳述主張 :被告葉煥方受僱於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信 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8 時許,於執行業務中駕駛 車牌號碼000—0026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路段與三和路口,欲右轉入三和路, 伊自同向豐栗路之右側車道騎乘車號00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煞避不及,2 車發生碰 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肩及左手腕及 左胸挫傷、右膝擦傷、尾椎骨折、腰椎滑脫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財產上損害計80 萬4,829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4,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之尾椎骨折、腰椎滑脫與系爭交通事故 無因果關係,故就上開傷害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無必要性 ;因上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故看護費用、工 作損失亦非系爭交通事故致須支出之費用;原告未實際支出 就診交通費用;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其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而造成損害,且該損 害與不法行為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葉煥方受僱於昱信公司,於106 年11月20日8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26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路段與三和路口,欲右轉入三和路,適 原告自同向豐栗路之右側車道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駛至,煞避 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左肩及左手腕及左胸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 至257 頁),信為真實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乙情,首 堪認定。 ⒊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至黃循武骨科專科診所就診,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有該診所108 年3 月29日 診斷證明書可佐(調解卷第25頁)。另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尾 椎骨折、腰椎滑脫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據其覆稱:原 告於106 年11月20日主訴因車禍所致,經照X 光檢查發現尾 椎骨折;於同年11月23日就診主訴因受傷致雙膝與腰部疼痛 ,理學檢查雙膝明顯腫脹、腰部合併雙大腿疼痛,期間建議 使用軟背架護具固定治療;107 年2 月26日主訴腰部持續疼 痛,經X 光檢查後發現有輕度腰椎滑脫。因原告106 年11月 20日就診時多處疼痛未特別陳述腰痛,故當日未給予腰部檢 查,外力致身體多處損傷,患者多日內會感到全身疼痛。導 致腰椎滑脫之可能因素為外力、退化、運動、勞動、不良姿 勢或其他疾病引起,不能排除系爭事故為可能原因之一。原 告於106 年11月23日主訴腰痛,有注意到可能有腰椎滑脫, 期間也有治療只是未照射X 光確認,非於107 年2 月26日才 診斷出受有腰椎滑脫之傷害。且腰椎滑脫本就是漸進發展的 病程,與原告的活動及受傷嚴重度相關等語(本院卷第323 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至黃循武骨科診所 就診,進而經X 光檢查後,發現有尾椎骨折之情形;另原告 於系爭事故3 日後,隨即陳稱腰部疼痛,經診斷已懷疑有腰 椎滑脫之現象,但因治療後未改善,於107 年2 月26日經X 光檢查後,始確認為腰椎滑脫。復佐以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 倒地之姿勢,手、腳均受有擦傷,且當日就診即檢查出尾椎 骨折,3 日後並有腰部疼痛之情形,堪認上開尾椎骨折與腰 椎滑脫之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⒋佐以本院調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兩年之健保紀錄,除黃 循武骨科診所外,原告僅在安仁診所、豐安醫院就診(本院 卷第193 至195 頁),安仁醫院為一般診所;原告在豐安醫 院無因尾椎、腰椎原因就診之病歷資料,有該院109 年8 月 17日109 豐安義字第20號函及函附病歷可佐(本院卷第199 至206 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相關尾椎骨折或 腰椎滑脫之舊傷,益彰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辯稱前揭傷害因未載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故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即非可採。至被告聲 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中山醫學大學鑑定該傷害與系 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本院既已認定如前,事實明確, 即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⒌基此,葉煥方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原告對系爭 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可以確定。另昱信公司為葉煥方之 僱用人,就葉煥方於執行職務時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即屬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 萬0,226 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上開費用計2 萬0,226 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7 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⒉看護費用39萬6,000 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應由專人全日看護6 週一節,有黃循武骨科 診所110 年3 月24日函可佐(本院卷第323 頁)。另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為計算標準並不爭 執(本院卷第355 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 萬2,400 元 (計算式:7×6×2,200=92,400 )部分,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8,368 元部分: 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就職在樂活騎士企業社,其自 106 年5 月至同年10月之平均薪資為2 萬5,383 元【計算式 :(24,900+25,400+26,500+24,800+27,300+23,400) ÷6=25,3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6 年6 月至同年11月之平均 薪資為1 萬4,345 元【計算式:(17,035+7,332+18,863 +13,426+14,863+14,552)÷6=14,345 】,有上開公司 之薪資證明、業務人執行合約證明書、所得證明可考(本院 卷第117 至123 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薪 資為3 萬9,728 元(計算式:25,383+14,345=39,728)。 佐以原告因系爭傷害應由專人全日看護6 週,於該期間應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其請求該部分之損害5 萬9,592 元( 計算式:39,728×1.5=59,592 ),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 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6 個月,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至被告抗辯應以基本工資作為原告薪資損害之計算標準云云 。然原告已提出相關就業、受薪證明,又樂活騎士企業社除 本薪外之專案獎金、特殊品獎金、業績獎金,均屬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計月方式給付之獎金,自屬工資之一部 ,故原告所獲得之薪資高於基本工資,自無以基本工資計算 之理,是其所辯,並非可取。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3 萬5,02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補品、藥品費用共3 萬5,025 元, 然觀諸原告此部分之收據項目為魚、排骨、中藥、一條根, 或未載明支出項目之收據,其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上開支出 就系爭傷害有所助益,而為必要費用。且魚、排骨、一條根 藥品本屬即可用於一般日常身體調節之目的,然損害賠償係 以填補必要支出費用及價額減損部分為限,如非填補損害所 必要支出之費用,自非損害範圍,不得主張應由侵權行為人 賠償。原告未舉證其傷勢應使用上開補品、藥品始能痊癒, 故其請求該生活上支出之3 萬5,025 元部分,尚無理由,不 能准許。 ⒌交通費用1 萬1,160 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 萬1,160 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56 頁),故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 ⒍機車修理費用4,050 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4,050 元。該機車出 廠日期為106 年3 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7 頁)。按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 出廠日106 年3 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同年11月20日,已 使用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75 元【 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50÷(3+1 )≒1,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50-1,013 )×1/3×(0+8/12)≒6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50-675= 3,375 】。又上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收據可佐(本 院卷第145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375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憑。 ⒎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復健治療, 所受傷勢非輕,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 造之學經歷及現職、收入,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 8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限制 閱覽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 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萬6,753 元(計算式 :20,226+92,400+59,592+11,160+3,375+80,000=266 ,753)。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葉煥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26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 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段與三和路口, 欲轉入三和路時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一節,業如前所認定, 佐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沿豐栗路慢車道直 行,於事故地點左側快車道同向小貨車一直向右靠,我見狀 向右側閃避,但仍與之發生碰撞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30031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背面);葉煥方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輛沿豐栗路快車 道行駛,右轉三和路時與同向右後方之原告發生碰撞,右轉 前我有看後視鏡沒有看到對方,我車頭轉向才發現對方,看 到對方時離我很近,我馬上踩剎車但仍發生碰撞(警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警卷第15頁 ),可見葉煥方自快車道右轉時,與位於慢車道之原告發生 碰撞,且葉煥方於右轉時已發現原告。參以葉煥方所駕駛上 揭車身毀損,原告之系爭機車則為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有交 通事故照片可憑(警卷第27、31至35頁),可認因葉煥方未 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右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 故,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 有超速情形,自不得謂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 告所辯前詞,即非可取。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 萬8,405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第255 、357 頁),揆諸前揭規定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1萬8,348 元(計算式: 266, 753-48,405=218,348)。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萬8,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4 日 (調解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1 │醫療費用 │2萬0,226元 │ ├──┼──────┼──────────────┤ │2 │看護費用 │39萬6,000元 │ ├──┼──────┼──────────────┤ │3 │工作損失 │23萬8,368元 │ ├──┼──────┼──────────────┤ │4 │增加生活支出│3萬5,025元 │ ├──┼──────┼──────────────┤ │5 │交通費用 │1萬1,160元 │ ├──┼──────┼──────────────┤ │6 │機車修理費 │4,050元 │ ├──┼──────┼──────────────┤ │7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 ├──┼──────┼──────────────┤ │ │總計 │80萬4,82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