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3號
原 告 周峯雄
法定
代理人 周小惠
訴訟代理人 宋範翔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方金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被 告 慶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文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
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0年4月20日,具狀追加
周峯雄子女六人為追加原告,並提出新的攻擊
防禦方法,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周峯雄的子女六人之身分
法益受到
侵害,情節重大,請求被告各賠償追加原告(即周峯雄的子
女六人)
精神慰撫金20萬元,追加
訴之聲明第二項,且
聲請
再開辯論。
三、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原
請求之證據資料,得於
追加之訴之審理程序
予以利用。故基
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避免因重複審理而增加
兩造之勞費
,認應准許原告再開辯論之聲請。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