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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3號 原   告 周峯雄 法定代理人 周小惠 訴訟代理人 宋範翔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方金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被   告 慶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0年4月20日,具狀追加 周峯雄子女六人為追加原告,並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周峯雄的子女六人之身分法益受到 侵害,情節重大,請求被告各賠償追加原告(即周峯雄的子 女六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且聲請 再開辯論。 三、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原 請求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之審理程序予以利用。故基 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避免因重複審理而增加兩造之勞費 ,認應准許原告再開辯論之聲請。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