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國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詩逸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洪少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
可憑,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