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銀斗
被
上訴人 信林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傑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中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零叁元整元,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間委由被上訴人清運廢
棄物,雙方成立清運廢棄物之契約,約定每立方米之清運單
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被上訴人所屬之司機於施工
現場載運廢棄物完成後,上訴人以目測方式估計乘載廢棄物
之容量體積,並於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上簽名確認,被
上訴人則依據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上
所載廢棄物體積容
量計算清運報酬,並向上訴人請款,於108 年8 月及11月間
,被上訴人已經為上訴人清運如附表所示總體積為188 立方
米之廢棄物,上訴人應給付225,600 元之報酬,
惟經被上訴
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
爰
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6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
抗辯:就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契求成立時間、清運報
酬計算方式,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所有廢棄物清運車輛最
大載重容積為30立方米,其提出附表編號2 之廢棄物產源隨
車證明文件(下稱
系爭編號2 文件),其上所載之廢棄物實
測體積為50立方米,已經超過清運車輛最大乘載容量,顯不
合理;另其提出附表編號5 之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下
稱系爭編號5 文件),其上欠缺上訴人之簽名,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依約完成廢棄物之清運,均應
予以剔除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由,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200 元
,及自109 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本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 年8 月23日至108 年11月27日間
成立清運廢棄物之契約,其並依附表編號1 、3 、4 、6
、7 所示之時間及體積,清運前開之廢棄物,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且有兩造所簽立之廢棄
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為證(司促卷第13頁至第25頁),則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
(二)於108 年11月14日清運之廢棄物體積,應以被上訴人之載
運車輛容積30立方米為準:
1、證人張瀞薇於原審
具結證稱:伊為上訴人公司之
受僱人,
伊確有於系爭編號2 文件上簽名,印象中簽名當時沒有寫
上50立方米之載運容量,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上有時
候不會寫米數,載運容量通常是由司機報數量,因為伊沒
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可見張瀞薇有於系爭編
號2 文件上簽名,但就載運之容量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
記憶。又證人周嘉偉於原審具
結證稱:於108 年11月14日
,伊確有前往上訴人指定之工地現場載運廢棄物,並在系
爭編號2 文件上簽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運車輛之最
大容積應為36立方米,載運廢棄物時,伊會先以廢棄物填
滿車斗之程度做為估算,但仍然會以業主意見為主,系爭
編號2 文件上載明廢棄物之實測體積為50立方米有兩種可
能,第一種是現場垃圾含量高,因伊載運廢棄物種類為營
建類廢棄物,所以現場以加米數方式跟業主溝通,另一種
可能是同樣的工地之前存在沒有簽名確認之載運米數,有
可能補上先前載運之廢棄物容量所以導致記載為50米等語
(原審卷第137-138 頁),顯見周嘉偉就108 年11月14日
載運之廢棄物容積,並無法明確指出當日記載50立方米之
原因,其所提出之兩種可能性,亦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
尚不可採。
2、上訴人主張若車格正常且滿載,最大容積應為30立方米,
且要用帆布蓋好才可以上路,而周嘉偉清運時從未使用過
帆布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
件(司促卷第13頁、14- 25頁),其上記載所清運之廢棄
物體積均不超過30立方米,而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照
片(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使
用帆布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4日所清運之
廢棄物體積應為30立方米,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有
據。至證人周嘉偉證錄,另種可能是補上先前載運之廢棄
物容量
云云,未據舉證證明,
尚無可採。
(三)108 年11月25日清運之廢棄物體積,應以15立方米為準: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編號5 文件,其上之事業機構簽章處未
經上訴人簽名等語。然被上訴人提出周嘉偉及張瀞薇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81頁)為證,且證人周嘉偉於
原審證稱:於108 年11月25日當天裝載廢棄物完畢後,有
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車斗現況照片之方式讓張瀞薇判斷廢
棄物裝載之體積容量,伊裝載廢棄物後當下即會回報業主
載運數量,但業主可能會砍數量,張瀞薇回答15米可能是
業主最後認定之結果,通常載運體積容量以上訴人認定為
主。又上訴人曾向伊說過,如果載運廢棄物無法一次完成
,後面還需要載運,可以等到全部載運完成後再一次補簽
廢棄物隨車證明文件,因兩造間有長期合作及信任,若被
上訴人同意,伊才會事後拿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給上
訴人補簽名,但就算當日沒有簽名,伊也會將當天日期、
工地位置及載運數量開單,回報給公司。108 年11月25日
當天伊僅為上訴人清運一次,但另一台車於同日亦有去清
運等語(司促卷第21頁、原審卷第135-137 頁)。參以證
人張瀞薇於原審證稱:伊有跟周嘉偉說15立方米,是因為
伊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照片觀察,裝載廢棄物之體積容
量僅佔車斗一半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足認被上
訴人於108 年11月25日清運之廢棄物體積,已經上訴人認
定為15立方米,又附表編號6 之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
,係於108 年11月25日由被上訴人之其他司機為上訴人清
運廢棄物後簽立,與系爭編號5 文件之司機、車輛編號及
載運之體積均不同,且與周嘉偉之證述,大致相符,顯見
於108 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確有派遣兩輛車為上訴人清運
廢棄物,且周嘉偉所清運之體積為15立方米,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運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總體積
應為161 立方米(計算式:25+30+22+22+15+27+20
=161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清運前開廢棄物之報酬
,共計193,200 元(計算式:161 ×1,200 元=193,200
元)。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
3,200 元,及自109 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
訴人之抗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
,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本件係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無假執行必要,合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不得上訴。
附表
┌──┬───────┬────┬────┬────┐
│編號│ 日期 │ 項目 │ 單價 │ 體積 │
│ │ (民國) │ │(新臺幣)│(立方米)│
├──┼───────┼────┼────┼────┤
│ 1 │ 108年8月23日 │ 廢棄物 │ 1200元 │ 25 │
├──┼───────┼────┼────┼────┤
│ 2 │ 108年11月14日│ 廢棄物 │ 1200元 │ 50 │
├──┼───────┼────┼────┼────┤
│ 3 │ 108年11月22日│ 廢棄物 │ 1200元 │ 22 │
├──┼───────┼────┼────┼────┤
│ 4 │ 108年11月22日│ 廢棄物 │ 1200元 │ 22 │
├──┼───────┼────┼────┼────┤
│ 5 │ 108年11月25日│ 廢棄物 │ 1200元 │ 22 │
├──┼───────┼────┼────┼────┤
│ 6 │ 108年11月25日│ 廢棄物 │ 1200元 │ 27 │
├──┼───────┼────┼────┼────┤
│ 7 │ 108年11月27日│ 廢棄物 │ 1200元 │ 20 │
├──┴───────┴────┴────┼────┤
│被上訴人主張清運廢棄物總體容量 │ 1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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