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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黃永祥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四段近福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謝慧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36,887元(內含零件438,426元、工資43,878元、補漆54,583元),經扣除折舊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415,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依卷附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上訴人雖質疑修繕內容之真實性及合理性,但被上訴人已提出相關維修單據及照片為證,上訴人所為主張,並有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中辯稱:系爭承保車輛所維修之項目,並非全部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因系爭承保車輛僅係右後保險桿處受到撞擊,至於前保險桿、排氣管、右後葉子板等部位置,並未遭上訴人車輛碰撞,另烤漆計費時間過長,且維修項目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行修理,並不合理等語。另上訴陳稱:上訴人車輛係自後方「擦撞」在前方之系爭承保車輛,上訴人固有責任,但系爭事故發生處為臺灣大道四段與福林路口,該路口禁止左轉,系爭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謝慧君於107年9月4日警詢中自述伊於事故發生時未注意前方號誌燈號,因前車停止也跟著停車等語。足見謝慧君未保持安全車距,始致上訴人車輛撞及系爭承保車輛,其後系爭承保車輛再撞上另部前車,此觀之訴外人黃靖荃於同日警詢中所陳其駕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前方有二部車輛停下要左轉,所以其亦停車,才遭後方之系爭承保車輛及上訴人車輛碰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是系爭事故係因前方有車輛違規左轉所造成,肇事責任不應全部由上訴人承擔。又系爭事故僅為「擦撞」,力道不大,且碰撞位置為系爭承保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行李箱處,車殼及後方向燈殼均未破損,另左後排氣管亦未受到撞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可稽,足認系爭承保車輛之前方保險桿應亦未受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二)經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駕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四段近福林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在前方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承保車輛後方,並致系爭承保車輛往前撞及更前方由訴外人黃靖荃所駕駛之另部自小客車後方,系爭承保車輛因之受損而由被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合計536,887元(內含零件438,426元、工資43,878元及補漆54,583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鴐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民事卷,下稱中簡卷第19-57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相符(見中簡卷第59-103頁);原審佐以上訴人所自承:「…我是錯在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之語(見原審卷第26頁),而為上訴人確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再依卷附維修單據所示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修復費用415,55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317,092元+工資43,878元+補漆54,583元=415,553元),核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系爭承保車輛係因前方另有其他車輛欲行轉彎停等之下,乃在前車之後方同步停等中,遭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下,自後方撞及。是系爭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當下是否有察看前方之號誌燈號,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縱使前方號誌為綠燈,爭承保車輛亦因前方他車停止之故而無法向前行駛,上訴人自無從以前方號誌已為綠燈為由,據為其得免責之抗辯
     2、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上訴人車輛自後方撞擊在前方之系爭承保車輛右後方後,除上訴人車輛自身之前保險桿破損、引擎蓋向上嚴重扭曲變形外,系爭承保車輛之右後保險桿亦因而凹陷破裂變形,更因受到撞擊之力道作用而往前撞及前方之他車後方。足認上訴人車輛自後方追撞在前方之系爭承保車輛時,其撞擊力道非輕,顯非僅係上訴人所稱之輕微「擦撞」。
     3、系爭承保車輛因遭來自後方之大力撞擊,受力後往前撞及他車後方,則系爭承保車輛之前車頭部位因而一併受損,本屬合理。且證人劉煜林(即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副廠長)於本院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提示估價單)…這份維修單是我們公司所出具…這輛車子的前車頭部分,當初保險桿有受到撞擊變形的情形,並且產生皺摺…水箱罩柵也有變形,前保桿內部也有扭曲的情形…碰撞緩衝器是指保險桿內部一個鐵架的位置,後保桿已經整個破裂…必需整支更換…端版的部分就是P113(頁)左下角的照片,相關的膠合或是鉚合就是一些維修的零件,後擋風玻璃部分只有為了維修而拆卸,並沒有更換。當初尾燈的部分的確是有破裂才更換的,並不是只是表面的磨損而已…有更換的部分,都會有拆卸下來的零件…後底板的鉚釘清潔及膠粘也是工作上的維修性質…追加…也在右邊簽名。右後輪罩護罩的性質就是屬於擋泥板的性質…排氣管的部分原本有更換前後二段,後來發現中段也有毀損,所以中段有另外追加…施工照可以看到更完整的排氣管狀況。排氣管之所以毀損,是因為後方受到撞擊後,排氣尾管向內擠壓,導致中間及前段的排氣管也隨著擠壓變形。觸媒轉化器…本身的設計就是有皺摺緩衝區,一旦受到擠壓就會變形,消音器已經變形。前引擎角(腳)是油壓性的,因為車輛前進撞擊時,引擎產生慣性向前移動,因為碰撞就會造成引擎角的油壓破裂,而導致漏油的情形。後隔熱板的部分是為了消音器的隔熱使用的…噴漆是因為保險桿有更換…追加估價單前保內架…前保減震墊…統計數字是保險公司和我們的會計出納人員對帳之後核出來的金額,其中零件的部分有打9折…系爭車輛當初里程數只有1946公里,是非常新的車,因此它的引擎角(腳)不至於有因為老舊而損毀的問題…右後葉子板和後尾板還有排氣孔的位置是合在一起的,它們是相連的,右葉子板需要烤漆的關係,是因為它本身有一點小變形,所以需要板金加烤漆…因為後底板有毀損,並且必須要校正的關係,所以在施作的過程,如果不先把玻璃(後擋)拆下來,有可能會導致毀損的情形,所以為了工作上的安全起見就會把玻璃拆下來。後門之所以沒有拆下來,因為後底板在施作的校正過程中,它和後門間相關位置需要隨時比對,所以如果將後門整個拆掉,那在比對上就會有困難,所以後門沒拆而拆玻璃…後箱蓋也有更換的需要,所以玻璃也有拆下的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1頁),核與卷附車損及維修前後照片相符。上訴人所為系爭承保車輛除後保險桿以外之其他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未經其事前同意即行維修等抗辯,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卷附維修單據所示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依保險代位規定,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修復費用415,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為上訴駁回,併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知。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