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游青松
訴訟
代理人 何姿儀
被
上訴人 台中阿曼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麟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
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8,343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392,369元,經原審駁回超過158,343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月18日以中
市環空字第1080004225號公告: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晚上
10時至翌日上午8時及例假日(含國定假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除營業項目屬經濟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之「視聽
歌唱業」並經登記許可之營業場所外,不得使用卡拉OK。被
上訴人提供之許
可證營業項目為舞廳業,並
非視聽歌唱業,
致上訴人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4點無法營業,此情與租賃物
一部滅失相同,類推
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可請求
減少無法營業時間內之租金。自107年3月底至107年11月5日
(共計218日),上訴人每日只能營業4小時,其餘6小時(晚間
10時至翌日凌晨4點)無法營業,每月7萬元租金,每月應依
比例減少租金42,000元「計算式:70,000×6/10=42,0 00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
上開時間內租金合計305,200元
「計算式:42000×218/30=305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抵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343元後,被上
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46,857元「計算式:305,200-158,
343=146,857」,作為上訴理由。
惟查,
一、按未經
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
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
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民
事
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存
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立法理由為
:「租賃關係中,租賃物有一部之滅失,而其滅失之原因,
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致者,(例如因天災地變及
其他
不可抗力者是。)如其存餘部分尚可達租賃之目的,則
承租人因使用收益範圍縮小之故,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
租金。」,係以租賃「物」一部滅失所為規定,與租賃「時
」一部滅失性質不同。是上訴人主張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4
點無法營業,可類推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已有違誤。
二、又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
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
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
部租金
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
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
決要旨參照)。依此,承租人依
前揭規定所具請求減少租金
之權利(性質上為形成權),雖因承租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生
效,但其並無溯及效力。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31日以
答辯狀
為請求減少107年3月底至107年11月5日(共計218日)租金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0頁),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於109年7月31日以答辯狀所為請求減少租金之意思表示,
無從溯及之前已發生租金債務之效力。是縱認上訴人可類推
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請求被上訴人減少之前107
年3月底至107年11月5日已付租金計305,200元,進而抵銷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343元。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減少之前107年3月底至107年11月5日已付租金計305,200
元,抵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343元,並無
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