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葉佳鳳
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上 訴 人 游黃耿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葉佳鳳、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葉佳鳳、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游黃耿珍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葉佳鳳、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游黃耿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游黃耿珍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2號前,因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可信公司)之司機葉佳鳳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閃避並超越訴外人張容嘉駕駛並違規併排停放在前方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超越該車,而撞及其騎乘之機車,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足部第五蹠骨骨折、左足背撕裂傷約2公分及臉部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其因上述傷勢,除受有原審
肯認之支出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9,390元、交通費用1萬3,665元、購置醫療器材及日用品費用3,957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之損害外,尚受有因前往原松村國術館就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7,400元、交通費用6,035元、支出看護費用28萬1,560元之損害。另原審量定之慰撫金20萬元過低,應再給付慰撫金60萬元,故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葉佳鳳、永可信公司(下稱葉佳鳳等2人)則以:張容嘉為
系爭車禍發生之次因,應與其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內部應分擔30%之責任。而游黃耿珍已與張容嘉調解成立,張容嘉已賠償游黃耿珍6萬6,000元,游黃耿珍並已
免除張容嘉其餘債務,此對其等亦生免除之效力,游黃耿珍不得再向其等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命葉佳鳳等2人應連帶給付游黃耿珍25萬0,92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為葉佳鳳等2人提供相當金額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游黃耿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游黃耿珍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葉佳鳳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游黃耿珍94萬7,040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葉佳鳳等2人則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葉佳鳳等2人應連帶給付游黃耿珍25萬0,927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廢棄。(二)游黃耿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兩造就
對造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審卷第123至12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葉佳鳳受僱於永可信公司,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駕駛永可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由柳陽東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0時54分許,行經北屯區太原路3段152號前時,因見張容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在前方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為閃避並超越該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行駛,
適游黃耿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前方行駛,遭葉佳鳳所駕駛之貨車撞擊,致人、車倒地,游黃耿珍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足部第五蹠骨骨折、左足背撕裂傷約2公分及臉部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2.葉佳鳳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游黃耿珍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為3萬9,390元、購置醫療器材及日用品費用3,957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
4.兩造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所調取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之參考。
5.游黃耿珍因本件車禍而向永可信公司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萬2,085元。
6.張容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與游黃耿珍調解成立,游黃耿珍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爭點
游黃耿珍以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葉佳鳳、永可信公司連帶給付119萬7,96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游黃耿珍因永可信公司之受僱人葉佳鳳於執行職務時駕車疏失而受有前述傷勢,故游黃耿珍依上述規定訴請葉佳鳳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二)本件游黃耿珍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游黃耿珍除受有原審肯認之支出醫療費用為3萬9,390元、交通費用1萬3,665元、購置醫療器材及日用品費用3,957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之損害,此部分為葉佳鳳等2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2.游黃耿珍引用網路文章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而主張因前往原松村國術館就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7,400元、交通費用6,035元,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云云。然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
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民俗調理人員執行業務,應配戴身分識別證,並不得對
消費者從事醫療行為,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2條、第1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國術館所為整復並非正規醫療行為。游黃耿珍所引用之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僅為個案見解,對本院並無
拘束力,而仍應就本件個案之證據
予以判斷。至游黃耿珍所引文章內容係針對中醫或復健科治療前使用傷科外用藥物之效果,而本件游黃耿珍所指「原松村國術館」並非中醫或復健科,僅為民俗調理;且收據記載項目為「醫療費」
而非「外用藥」,均與游黃耿珍所引用文章所指對象明顯不符,本院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游黃耿珍復未就此確為本件事故後所必須之行為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3.游黃耿珍主張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之整日看護費用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5月12日之半日看護費用,而原審僅命葉佳鳳等2人應給付30日之半日看護費,故請求其餘因支出看護費用28萬1,560元之損害云云,然經原審函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答覆略以:游黃耿珍自受傷開始使用柺杖不負重自行走路,4週內會較不舒服,加上足部裂傷需有人幫忙照顧,建議1個月內需半天專人照顧,
惟骨折處僅以石膏固定,不能負重時間會較長,一般而言,約半年可癒合,建議6個月內不宜過度負重
等情,有該院110年2月3日院醫事字第1100000598號函(見原審卷第373頁)在卷
可稽,
游黃耿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超過1個月後仍須由專人半日或全日照顧之證據,縱其事實上有僱用他人或委由其配偶照顧,本院亦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4.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看法同此)。本院審酌游黃耿珍所受傷勢程度,兼衡永可信公司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公司董事僅有陳立恩1人,另有陳沛喬等3名股東(見本審卷第27至29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游黃耿珍請求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故游黃耿珍主張原審量定之慰撫金20萬元過低,葉佳鳳等2人應再給付慰撫金6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5.準此,本件游黃耿珍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29萬3,012元(計算式:39,390+13,665+3,957+36,000+200,000=293,012)。
(三)游黃耿珍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扣除張容嘉應負責任之部分,扣除游黃耿珍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僅得請求葉佳鳳等2人連帶給付16萬3,023元:
1.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經查,葉佳鳳與張容嘉因過失共同侵害游黃耿珍之權利,造成游黃耿珍受有前述損害,本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責。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係因張容嘉違規將車輛併排停放於事發現場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左側車身並占用快車道,而葉佳鳳欲超越張容嘉之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因而撞及游黃耿珍騎乘之機車等情,認為葉佳鳳、張容嘉應各負擔70%、30%之責任。此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葉佳鳳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張容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併排停車、左側車身占用快車道,影響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之看法亦屬相符(見偵19249卷第130頁)。則就游黃耿珍本件所受損害29萬3,012元,張容嘉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87,904元(計算式:293,012×30%=87,90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張容嘉與游黃耿珍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主游清岑於108年5月21日就系爭車禍調解成立,張容嘉同意給付游黃耿珍、游清岑共6萬6,000元,雙方並均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見偵19249卷第73頁)張容嘉並已如數給付(見本審卷第137、142頁),則張容嘉賠償給游黃耿珍之金額至多僅為6萬6,000元,顯然少於張容嘉內部應負擔之金額,根據上述說明,張容嘉對游黃耿珍所為清償部分,對葉佳鳳即生絕對之效力;而游黃耿珍亦已免除張容嘉就其清償金額以外部分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葉佳鳳亦生絕對之效力。因此,游黃耿珍僅得向葉佳鳳請求20萬5,108元(計算式:293,012-87,904=205,108)。
2.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游黃耿珍於本件損害發生後,業已向永可信公司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萬2,085元,此有保險理賠證明(見原審卷第416頁)
在卷可稽,葉佳鳳既為永可信公司之司機,並經該公司同意使用上述車輛之人,根據上述說明,其亦為被保險人,故游黃耿珍所受領之保險金應於其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游黃耿珍得請求葉佳鳳賠償之金額應為16萬3,023元(計算式:205,108-42,085=163,023)。
3.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
求償之問題。又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
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否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看法相同)。永可信公司與張容嘉間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彼此間並無內部求償之問題。但若允許游黃耿珍向永可信公司全額請求,永可信公司又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葉佳鳳求償,反將使得葉佳鳳需承擔游黃耿珍免除張容嘉債務之不利益,故根據上述說明,亦應認為游黃耿珍對張容嘉之免除同對葉佳鳳、永可信公司發生效力,而使得永可信公司得併予免除責任,因此游黃耿珍亦僅得向永可信公司請求16萬3,023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游黃耿珍對葉佳鳳等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游黃耿珍起訴而送達訴狀,葉佳鳳等2人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游黃耿珍請求葉佳鳳等2人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見原審卷第405、407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結論:
綜上所述,游黃耿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葉佳鳳等2人連帶給付16萬3,023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葉佳鳳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其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游黃耿珍請求再給付94萬7,040元本息部分),分別為葉佳鳳等2人及游黃耿珍敗訴之判決,另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核並無違誤,游黃耿珍及葉佳鳳等2人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游黃耿珍於原審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法院依職權發動之注意,自毋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游黃耿珍之上訴為無理由;葉佳鳳、永可信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施懷閔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